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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计机构编制订定及人员任免迁调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主计机构人员设置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 2 条 下列一级主计机构,其主办人员之任免、迁调、轮调由行政院主计处 (以下简称本处) 迳行核办: 一总统府会计处。 二国民大会会计室。 三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各会 (统) 计处 (室) 。 四前款各院直辖机关会 (统) 计处 (室) ,及配合业务需要经指定之会(统) 计处 (室) 。 五直辖市政府主计处、台湾省谘议会会计室。 六省政府会计室。 七县 (市) 政府主计室。 第 3 条 各级主计机构员额编制之订定、修正及一级主计机构主办人员以外主计人员之任免、迁调、轮调由一级主计机构层报本处核定或授权一级主计机构核定。 第 4 条 各级主计机构员额编制之订定、修正,除授权各一级主计机构核定者外,应依主计机构人员设置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之规定检附主计机构员额编制请核单及有关资料层报本处核定。 第 5 条 下列主计机构员额编制之订定、修正,授权各一级主计机构核定: 一会计员、统计员。 二乡 (镇、市) 公所之主计室、主计员。 三高级中等学校以下学校之会计室。 前项经授权核定之员额编制,应报本处核备。 第 6 条 各级主计人员之任免、迁调,除授权各一级主计机构核定者外,应检附派免建议函及资历证件层报本处核定。 第 7 条 下列主计人员之任免、迁调,授权各一级主计机构核定: 一、中央机关、直辖市 (省) 政府暨所属主计机构按职务列等表所列最高官等职等为荐任 (派) 第八职等或相当职等以下之主办人员及荐任 (派) 第九职等或相当职等以下之佐理人员;但主办人员职务列简任第 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其所属职员人数不足三十人之一级主计机构,有关荐任第九职等科长职务由中央主计机关核派。 二、县 (市) 政府暨所属主计机构按职务列等表所列最高官等职等为荐任第八职等以下人员。 前项授权核定者,应按月列表报本处备查。 第 8 条 各级主计人员任现职未满一年者,不得请求调职。但配合职期轮调或机关组织精简、改制、改隶、裁撤、整并、移拨改派之现职人员,不在此限。 第 9 条 各级主计人员任免迁调之铨审登记,应于规定期限内填具任审或动态书表,叙明“经○○机关 (构) 甄审委员会第○次会议评审”。若未经甄审委员会评审者,应叙明其理由及所据法规条款。其送审、动态等案件,应检附资历证件,由各该一级主计机构迳送铨叙部审查。 第 10 条 各级主计人员经铨审实授后,初任或升任简任 (派) 官等各职等职务人员及初任荐任 (派) 官等人员应由各一级主计机构列册,以主管机关名义呈请总统任命。但委任 (派) 第五职等以下人员由各一级主计机构检附请任名册报请本处任命,请免时亦同。 第 11 条 各级主计机构职务出缺,除依轮调或升迁规定办理外,如遴用新进人员时,应具拟任官等职等任用资格,并以绩优者为优先。 各级主计机构职缺如由本机构暨所属人员升迁时,应办理甄审。 如由本机构暨所属以外之人员升迁时,应公开甄选。 第 12 条 各级主计人员之升迁应依主计人员升迁序列表之规定办理。但次一序列中无适当人选时,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选升任。前项升迁序列表,由本处另定之。 第 13 条 各级主计人员之升迁,系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升任较高之职务。 二非主管职务升任或迁调主管职务。 三迁调相当之职务。 第 14 条 各级主计机构下列主计人员,无第十五条各款情事之一,且具有升任职务任用资格者,得免经甄审优先升任: 一、最近三年内曾获颁勋章、功绩奖章、楷模奖章或专业奖章者。 二、最近三年内经一次记二大功办理专案考绩 (成) 有案者。 三、最近三年内曾当选模范公务人员者。 四、曾获颁公务人员杰出贡献奖者。 五、经考试及格分发,先以较所具资格为低之职务任用者。 合于前项得优先升任条件有二人以上时,如有第五款情形应优先升任,余依升任评分标准表评定积分后,择优升任;其构成该条件之事实,以使用一次为限。同时兼具有二款以上者亦同。 第一项第一款之专业奖章不含依服务年资颁给者。 第二项之升任评分标准表,由本处另定之。 第 15 条 各级主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办理升任: 一最近三年内曾受有期徒刑判决确定者。 二最近二年内曾依公务员惩戒法受撤职、休职或降级处分、或最近一年内曾依公务员惩戒法受减俸或记过处分。 三最近二年内曾依公务人员考绩法受免职之处分者。 四最近一年考绩 (成) 列丙等者,或依公务人员考绩法曾受累积达一大过以上之处分者。 五经机关核准带职带薪进修或研究在六个月以上,于进修或研究期间者。 六经机关核准留职停薪,于留职停薪期间者。 七任现职未满一年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高等考试或相当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升等考试及格,先以低职等任用,拟升任与其考试及格资格相关之职务者。 (二) 曾经铨叙审定具有高职等任用资格,现任本处低职等职务,拟升任与原审定资格相当之职务者。 (三) 升任现职或任同序列职务合计不满一年者。但本机关次一序列职务之人员均未满一年者,不在此限。 第 16 条 各级主计人员之升迁应具拟任职等任用资格,主办人员并应具备领导、协调及表达能力。 第 17 条 各级主计人员之遴用、升迁,应经任免权责机关 (构) 人事甄审会议审议通过后,依规定程序办理,有关甄审委员会之组成依下列规定办理:主计机构主办人员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 (含简任第十职等) 以上,且所属职员人数在三十人以上之各一级主计机构及各县 (市) 政府主计室、应设甄审委员会,必要时,会计、统计两单位得合并组成之;其所属职员人数不足三十人之各一级主计机构,不设甄审委员会,其人事甄审案件参加由中央主计机关组成之甄审委员会设置。 各主计机构之甄审委员会,应置委员五人至二十一人,委员除每满三人应有一人由票选产生,甄审委员会组成后,应函报中央主计机关备查。 第 18 条 各级主计机构主计人员,应配合职务性质及业务需要,实施下列各种迁调: 一同职等主办 (管) 人员之迁调。 二同职等佐理人员之迁调。 三中央主计机关之单位主管间或与所属主计机构同职等主办人员之迁调。 前项各种迁调规定,由中央主计机关另定之。 第 19 条 各级主计机构主办职务出缺,应尽先配合办理职务迁调。 第 20 条 各级主计主办人员之职期,定为四年,期满得连任一次,因业务特殊需要,于连任期限届满后,得延长一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层报经本处核准者,得再延长之: 一、最近三年内届满命令退休限龄者。 二、本人重病住院者。 三、家庭遭遇重大变故者。 四、业务上有留任需要者。 五、无适当职务可资迁调者。 第 21 条 各一级主计机构所属合于职务迁调之主办人员,应于每年一月至三月主动协商其他合于迁调之主办人员,依程序报请权责机关 (构) 办理职务迁调。届期未主动协商办理迁调者,各一级主计机构应于每年四月至八月为其办理职务迁调,并于每年九月底前将办理职务迁调情形及尚待迁调人员名册陈报本处统筹核办。 第 22 条 任免权责机关 (构) 应就前条拟调人员之服务成绩及业务需要予以迁调,成绩特优者,并得迁调较重要职务。 第 23 条 职务迁调人员,应依限赴任,除确因情形特殊,经陈报权责机关 (构) 核准者外,逾期应视情节轻重予以议处。 第 24 条 各级主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随时予以调职: 一受记过以上处分,不宜仍在原单位服务者。 二人地不宜,经查明有具体事实者。 三因业务上特殊需要者。 第 25 条 各一级主计机构得视实际需要另订补充规定,并报本处备查。 第 2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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