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农业发展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应缴交回馈金者,除依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办理者外,其回馈金之缴交基准如下: 一、国家公园范围内农业用地变更为非农业使用者,以变更编定面积与获准变更编定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乘积百分之十五为计算基准。 二、因开发游乐区申请变更编定为非都市土地游憩用地者,以变更编定面积百分之四十与获准变更编定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乘积百分之十二为计算基准。 三、因开发供汽车驾驶训练班、汽车运输业停车场 (站) 、客 (货) 运站及其附属设施申请变更编定为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者,以变更编定面积与获准变更编定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乘积百分之十为计算基准。 四、因私人开发供道路使用申请变更编定为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者,以变更编定面积与获准变更编定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乘积百分之五为计算基准。但经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或乡 (镇、市、区) 公所出具既成道路并具公共地役关系证明者,以百分之三为计算基准。 五、申请变更编定为非都市土地丁种建筑用地者,以变更编定面积与获准变更编定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乘积百分之五为计算基准。 六、申请变更编定为非都市土地古迹保存用地者,以变更编定面积与获准变更编定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乘积百分之一为计算基准。 七、农业用地变更为前六款以外之其他非农业使用者,以变更编定面积与获准变更编定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乘积百分之十二为计算基准。 第 3 条 都市计划范围内农业用地变更为非农业使用者,其回馈金之缴交基准,以变更或核准可建筑使用面积与获准变更或核准使用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乘积百分之五为计算基准。但变更作为古迹使用者,以变更或核准可建筑使用面积与获准变更或核准使用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乘积百分之一计算之。 第 4 条 非都市土地范围内农业用地,变更编定为特定目的事业用地者,其回馈金之缴交基准如下: 一、变更供加油 (气) 站使用者,以变更编定面积与获准变更编定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乘积百分之十二为计算基准。 二、变更供宗教建筑设施使用者,以变更编定面积之百分之六十与获准变更编定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乘积百分之十二为计算基准。 三、变更供农 (渔) 业产销设施使用者,以变更编定面积与获准变更编定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乘积百分之三为计算基准。 四、变更供休闲农场使用者,以变更编定为可建筑使用面积与获准变更编定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乘积百分之三为计算基准。 五、变更供前四款以外之事业使用者,以变更编定为可建筑使用面积与获准变更编定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乘积百分之五为计算基准。 第 5 条 申请农业用地变更使用之申请人,所应缴纳之回馈金,应于下列时限缴交: 一、属非都市土地者,应于向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办理土地变更编定之异动登记前缴纳。 二、属都市计划或国家公园土地者,应于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或国家公园管理处同意变更时缴纳。 回馈金之缴纳金额,以新台币计算至元为单位。 第 6 条 本条例修正施行后,农业用地依各目的事业法令核准变更为非农业使用,其有捐赠或缴交相当于回馈金之金钱或代金者,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应依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将收缴之金钱或代金之二分之一拨交中央主管机关所设立之农业发展基金。 第 7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代收之回馈金,应按季拨交中央主管机关所设置之农业发展基金。该基金同时应拨交所收取之回馈金二分之一予直辖市或县(市) 政府所设置之农业发展基金,供农村建设及农地管理之用。 第 8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于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设置农业发展基金者,中央主管机关依前条拨交所收取之回馈金;于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后设置者,中央主管机关拨交自设置当月起收取之回馈金。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