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农会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九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合于本法第二十五条之一规定资格,并无同法第二十五条之二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办法规定申请登记为农会总干事候聘人。 第 3 条 主管机关办理农会总干事候聘人登记,应先行公告,并将公告文书检送所辖各该农会张贴。 第 4 条 申请登记为农会总干事候聘人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证件: 一、国民身分证影本。 二、学历证件。 三、经历证件。 四、个人综合信用报告书。 五、无本法第二十五条之二规定各款情事之切结书。 第 5 条 申请登记为农会总干事候聘人者,应于规定之登记期间内,亲自向下列机关办理登记,逾期不予受理: 一、县 (市) 、乡 (镇、市) 、地区农会为县 (市) 主管机关。 二、直辖市之区农会为直辖市主管机关。 三、直辖市农会为直辖市主管机关。 四、省农会及全国农会为中央主管机关。 前项登记期间为五日。 第 6 条 受理登记机关应于登记截止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总干事候聘登记人资格审查;经审查不符本法第二十五条之一规定或有第二十五条之二各款之一情事者,应叙明理由通知其本人,如有异议,应于通知送达之次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检附有关证件,向受理登记机关申请复审,并以一次为限;逾期申请者,受理登记机关应不予受理。 候聘登记人资格经审查评定准予登记后,受理登记机关应于评定准予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完成准予登记者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现成绩评定,并造具名册,报送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办理遴选面谈。 前二项总干事候聘登记人资格审查及成绩评定,在省农会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之;其余各级农会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之。 第 7 条 直辖市农会暨各区农会总干事候聘登记人之遴选面谈,由直辖市主管机关办理之;其余各级农会总干事候聘登记人之遴选面谈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之。 办理前条农会总干事候聘登记人资格审查、成绩评定及前项遴选面谈,应组成遴选小组;其成员如下: 一、直辖市农会暨各区农会、台湾省除省农会以外各级农会总干事候聘登记人之资格审查与成绩评定,及直辖市农会暨各区农会总干事候聘登 记人之遴选面谈,由直辖市长或县 (市) 长指派召集人,邀请农政、 财政、户政、教育、警政及法制等有关单位五至七人组成之。 二、台湾省各级农会总干事候聘登记人之遴选面谈由中央主管机关邀请有关单位及学者专家七至九人组成之。 前项遴选小组办理农会总干事候聘登记人遴选面谈时,应邀请各该农会之主管机关派员列席。 第 8 条 农会总干事遴选小组应于主管机关依第六条规定评定准予登记名册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面谈遴选作业;经依第十五条规定遴选不合格者,应叙明理由通知其本人,如有异议,应于通知送达之次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检附有关证件,向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申请复审,并以一次为限;逾期申请者,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应不予受理。 候聘登记人遴选面谈合格者,由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造具遴选合格人员名册送请受理登记机关于文到三日内转送各该农会办理聘任。 前项各级农会总干事聘任人员应函报各级主管机关备查,并副知各该农会之上级农会。 第 9 条 农会办理选任人员任期届满改选时,前条总干事之遴选作业应于农事小组选举之前完成。 第 10 条 主管机关应于农会选任人员任期届满改选前,办理现任农会总干事考核,并造具名册,层报上级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审查核定并公告。 前项农会总干事考核成绩,依其该届任内主管机关办理之各年度考核成绩平均计算。 第 11 条 现任农会总干事依前条考核成绩达九十分以上,且其品德操守无不良纪录之绩优者,申请登记为农会总干事候聘人,遴选机关应予优先遴选为合格人员,除同一农会其他候聘人依第十四条评定总分达九十分以上者外,不再遴选其他人员。 第 12 条 现任农会总干事依第十条考核成绩未达七十分或依主管机关办理农会考核成绩最近二年均未达七十分者,申请登记为农会总干事候聘人,应不予遴选。 第 13 条 现任农会总干事于该届中途接任,考核成绩未达二年者,不适用前二条之规定。 第 14 条 农会总干事候聘人之遴选,除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之现任农会总干事外,其评审项目规定如下: 一、学历。 二、经历。 三、品德操守。 四、工作表现。 五、面谈表现。 前项评审项目之配分及计分基准如附表。 第 15 条 农会总干事候聘人之遴选,除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之现任农会总干事外,依前条规定计算总分,并依下列各款遴选之。 一、总分达七十分以上者,均予遴选为合格人员。 二、总分未达七十分者,均不予遴选。 第 16 条 现任农会总干事登记为总干事候聘人者,如于下届任期不足一年即将届龄退休,应不予遴选。 第 17 条 农会总干事候聘人之遴选,依第十一条或第十五条之规定,未能遴选出合格人员者,应再行公告,办理登记、遴选。 第 18 条 农会总干事于该届中途出缺时,应于主管机关核定出缺之日起六十日内另行遴聘之;届期仍未能产生,得由上级农会迳行遴派合格人员代理。但其所遗任期不足一年者,不办理遴选,依农会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之顺序暂行代理。 第 19 条 本办法所定之有关公告、书、表、册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