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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伍军人报考高级中等以上学校优待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大学法第二十二条之一、专科学校法第二十六条、高级中学法第三条之一、职业学校法第四条之一及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退伍军人,指下列人员: 一、国军军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后备军官、士官、士兵应召服役依法解除召集者。 第 3 条 退伍军人于退伍后三年内报考高级中等以上学校,除研究所、学士后各学系、回流教育中之进修学士班、在职专班外,其参加登记 (考试) 分发入学或转学考试,考试成绩加分优待,依下列规定办理;参加其他入学方式者,由各校酌予考量优待。 一、在营服役期间五年以上,退伍后未满一年者,依其采计考试科目成绩原始总分增加百分之二十五;退伍后一年以上,未满二年者,依其采计考试科目成绩原始总分增加百分之二十;退伍后二年以上,未满三年者,依其采计考试科目成绩原始总分增加百分之十五。 二、在营服满义务役法定役期,其役期未满五年者,依其采计考试科目成绩原始总分增加百分之八。 三、在营服现役期间因作战或因公成残不堪服役而免役或除役者,依其采计考试科目成绩原始总分增加百分之二十五,因病成残不堪服役而免役或除役者,比照前款服役期间规定,依其采计考试科目成绩原始总分增加百分之八。 依前项各款加分优待录取之学生,无论已否注册入学,均不得再享受本办法之优待。 第 4 条 符合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条例第二条规定资格之退除役官兵,得参加办理招生学校二年制技术系之甄试入学。 前项甄试入学招生名额,采外加方式办理,甄试入学报考资格、甄试方式等事项,由办理招生学校依相关法规规定办理。 前项甄试经公告录取,参加其他方式入学者,取消该甄试录取及入学资格。 第 5 条 退伍军人报考高级中等以上学校除依招生一般规定外,应于报名时检送下列证件之一: 一、 退伍令或退伍证明书。 二、 除役令。 三、 解除召集证明书 (限临时召集者) 。 在营服役五年以上退伍军官,其退伍时军阶为上尉以下者,应附缴初任官人事命令、初任官任官令或军事校院毕结业证书等足资证明其服役起始时间之文件;伤残退伍军人应附缴抚恤令。 前二项证件遗失者,应检送权责单位出具之证明书。 证件已缴送另一招生单位报名尚未退还时,得以该收据送验。但仍应补送原证件。 第 6 条 退伍军人报考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未送缴前条规定之证件者,事后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请补办,亦不得依第三条规定优待。 第 7 条 高级中等以上学校各招生单位于考试放榜后,应将退伍军人报考及录取人数报请教育部备查。 第 8 条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退伍者,于九十五学年度以前报考,仍依各该时期优待规定办理。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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