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大学法第二十二条之一、专科学校法第二十六条、职业学校法第四条之一、高级中学法第三条之一及国民教育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海外出生连续居留迄今,或最近连续居留海外八年以上,并取得当地永久或长期居留证件及能获得当地政府发给回程签证 (特殊地区除外) 者,得依本办法申请回国就读各级学校,并以分发日间部为原则。 前项所称当地永久或长期居留证件,系指其所持中华民国护照已加签侨居身分或在海外出生且已取得当地公民权或永久居留权者。 经辅导回国就读之侨生因故自愿退学返回侨居地,其在国内停留未满一年者,得予重新申请,以一次为限。 经侨务委员会函介进入国内语文中心研习国语文,持有证明文件者,其在国内停留未满一年不以连续侨居中断论,得依本办法申请回国就学,研习期间并计以二年为限。 第 3 条 国民中、小学、高级中等学校、五年制专科学校新侨生分发入学年龄,比照国内学生办理;逾龄者,得申请分发补习或进修学校就读;其年龄限制,规定如下: 一二十二岁以下,始可申请分发国民中学补习学校就读。 二二十五岁以下,始可申请分发高级中学及职业进修学校就读。 三二十八岁以下,始可申请分发专科进修学校就读。 大学校院及二年制专科学校分发入学年龄不加限制,国语文研习及技术训练班得视实际需要另定之。 第 4 条 合于前二条规定之侨生于每年招生期间,应检具下列表件,向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 (以下简称驻外馆处) 或侨务委圆会指定之单位,申请回国就学: 一就学申请表。 二学历证件,包括毕业或肄业证件或会考及格证件及历年成绩单。 三海外出生连续居留迄今或最近连续居留海外八年以上之永久或长期居留证件。 四体格检查表。 五回国入境申请书。在通曾设户籍,且持有效中华民国护照或外国护照已获得中华民国签证者,免附。 六志愿书。 七最近二寸半身照片 (粘贴于就学申请表上) 。 八生活保证书。 (经侨务委员同意者免附) 。 侨生持用不法取得、伪造、变造之护照或签证回国就学者依入出国及程民法规定办理。 第 5 条 驻外馆处或侨务委员会指定之单位,于侨生申请回国就学时,应确实核验其侨生身分及各项表件,符合本办法及相关法令规定者,除填注意见签章证明,并将申请表留存一份外,侨生检附之其余表件,应立即函送侨务委员会核办。 第 6 条 侨务委员会审查各生申请表件并加注意见后,应将申请表件于每年五月底前,转送教育部或海外联合招生委员会统筹办理分发。 第 7 条 教育部应于每年二月底以前,订定下学年度大学校院招收侨生总名额及名额分配表,送请海外联合招生委员会办理分发事宜。 第 8 条 教育部及海外联合招生委员会于收到侨务委员会转送之侨生申请入学表件后,应参酌侨生志愿、成绩及分配各校之名额,核定分发与其学历相衔接之学校,并通知所分发学校及侨务委员会转知侨生本人。 申请回国就学人数超过预定招生名额之地区,得举办甄试择优录取。 侨生皆发就读音乐、美术、体育等艺能性质之系科,各校得视实际需要加考术科;如术科成绩未达标准者,由教育部或海外联合招生委员会另行分发至其他系科或学校就读。 第 9 条 合于第二条及第三条之规定,自行回国拟就读国民中、小学、国民中学补习学校、高级中等学校、高级中学进修学校、高级职业进修学校) ,或专科学校、专科进修学校之侨生,须于回国一年内检具侨居地永久或长期居留证件、学历证件及回国日期证明文件或台湾原地区居留证件影本,送请侨务委员会核转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视实际情形,分发公立国民中、小学、国中学补习学校、国立华侨实验高级中学 (以下简称华侨中学) 、职业学校、高级中学进修学校及高级职业进修学校) 或专科学校、专科进修学校入学;如回国时已逾学校开学时间三分之一者,除职业学校、专科学校外,得分发及函介甄试入学随班附读。 自行回国就读国民小学四年级以下者,不得享有侨生就学之优待,并由侨务委员会核转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分发入学;自行回国就读国民小学五年级以上者,由侨务委员会核转教育部分发入学。 经赴育部分发国民小学五年级以上之侨生于国民小学毕业后,得向华侨中学申请就读国中部。国中部毕业后,得以申请入学方式升读高中部。 经教育廓皆发有案之侨生于国民中学毕业后,得申请分发五年制专科学校、职业学校或华侨中学就学。 第 10 条 回国侨生自行参加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招生者,其优待方式,依下列各款办理: 一参加高级中等学校及五年制专科学校之招生: (一) 参加登记分发入学者,依各校录取标准降低百分之二十。 (二) 除参加登记分发入学者外,以其他各类方式入学者,由各校酌予考量优待。 二参加四年制技术学院、二年制专科学校及二年制技术学院之招生: (一) 参加登记分发入学者,依各校录取标准降低百分之二十。 (二) 除参加登记分发入学者外,以其他各类方式入学者,由各校酌予考量优待。 三参加大学校院之招生: (一) 参加考试分发入学者,其指定考科依各校录取标准降低原始总分百分之二十;如未达录取标准,经再降低百分之五达一定标准者,可进入国立侨生大学先修班 (以下简称侨大先修班) 就读。 (二) 参加推荐甄选及申请入学等其他方式入学者,由各校酌予考量优待。 四合于第二条及第三条规定之海外中等学校毕业持有侨居地永久或长期居留证件或出生证明,未于海外申请保荐回国升学者,得于回国一年内,向侨务委员会申请核发侨生身分证明文件,并参加考试登记分发入学者,依各校录取标准降低百分之二十。 侨生参加前项所定升学考试之优待,以一次为限;前项优待无论放弃与否,其下一学程考试,不再享有优待。 第 11 条 侨生于入学前得申请改分发,以一次为限;原分发大学校院者,限改分侨大先修班。原分发五年制专科学校及高职者,限改分华侨中学。经辅导回国就读之侨生参加转学考试,不再给予优待。如确有志趣不合或学习适应困难者,请原肄业学校在可能范围内尽量协助转系科。 第 12 条 合于第二条规定在外国大学毕业,具有硕、学士学位侨生,得申请回国就读大学各学系、所。申请手续,依第四条有关规定办理。在国内大学校院毕业侨生报考研究所,应依国内学生录取标准办理。 前二项回国升学侨生在学期间,除课业上不予优待外,其余依侨生有关规定办理。 第 13 条 分发有案之侨生,不得自行转读或升读补习或进修学校、空中大学或空中专科学校。 前项所称补习或进修学校,如系专班办理者,不在此限。 第 14 条 为适应海外侨教困难地区或年龄过大侨生之需要,教育部得指定中等以上学校,特设预备班、中文进修班或短期职业班级。 第 15 条 侨生于核准分发学校后,应于开学前回国。其回国时接待事宜,由侨务委员会规划办理。 第 16 条 各校应于每学年度开始时,拟具侨生辅导实施计划及经费预算分配表,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并副知侨务委员会。 各校每学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应将全年辅导实施经过及经费收支情形,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 第 17 条 各校应于每学年度开始时,定期举办新侨生讲习及个别辅导。 对于国语文或基本学科程度较低侨生,应分科开班实施课业辅导,以资适应。 第 18 条 侨生回国后,其在学一切费用,应自行负担。 侨生住宿,以住学生宿舍为原则。如初发之学校无学生宿舍或学生宿舍住满时,其住宿应由在国内之监护人协助解决。 第 19 条 清寒侨生公费待遇及相关奖助学金之核发,由教育部主办;侨生伤病医疗保险、工读补助、优良侨生奖学金之核发,由侨务委员会主办。 第 20 条 侨生转系 (科) 、学业辅导、新生入学讲习、寒暑假期课业补习、寒暑假期讲习或集训、定期访问学校侨生等,由教育部自行或委讬有关机关、学校办理。 第 21 条 侨生康乐活动、课外活动,由各学校规划办理。有关寒暑假自强活动服务工作及侨生训练等,由教育部及侨务委员会协同或委讬有关机关办理。 第 22 条 各校侨生确属无法管教,经学校依相关法令规定退学者,应函请侨务委员会送返原侨居地或作其他适当之处理。 第 23 条 侨生因复学申请入境或因毕业、休学、退学申请出境,其手续由本人向侨务委员会申请办理;其在学期间寒暑假返回侨居地省亲,或因特别事故申请出、入境,其手续由本人向肄业学校申请办理,并副知侨务委员会。 第 24 条 具有役龄男子身分之侨生毕业、退学、休学或其他原因离校时,学校应自学生离校之翌日起三十日内,造具名册,通知学生户籍所在地直辖市、县(市) 政府,学生无户籍者,应通知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侨生依 第二十五条规定,丧失侨生身分,且已届兵役年龄者,应依兵役相关法规办理。 第 25 条 各校侨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继续升学在台停留满一年者,丧失侨生身分: 一毕业。 二退学。 三休学。 四在国内就业。 第 26 条 毕业侨生,除原在台设有户籍者外,应一律返回侨居地。 第 27 条 毕业侨生在返回侨居地前,得由侨务委员会施予讲习或提供侨居地就业资讯。 第 28 条 返回侨居地之毕业侨生,由侨务委员会及原毕业学校续予联系辅导。 第 29 条 (删除) 第 3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