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标准依规费法第七条及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用水计划书审查费收费标准如下: 一、计划用水量日平均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新台币一万元。 二、计划用水量日平均超过三百立方公尺,且在三千立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新台币三万元。 三、计划用水量日平均超过三千立方公尺,且在二万立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新台币六万元。 四、计划用水量日平均超过二万立方公尺者,每件新台币十万元。 第 3 条 受理机关收受用水计划书后,认为其程序及书件符合用水计划书审查作业要点相关规定者,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缴纳审查费;届期未缴纳者,不予审查,并退回用水计划书。 受理机关于申请人依规定缴费后,经审查其计划用水量已达另一用水量之收费标准者,应通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补缴差额;届期未缴纳者,不予审查,并退回用水计划书。但计划用水量经审查应予减少,致未达原已缴交之水量收费标准者,不退还其差额。 第 4 条 申请人应以现金、银行本行本票、邮政汇票或即期支票缴纳审查费。 第 5 条 申请人依本标准规定缴纳审查费后,除有溢缴或误缴情形外,不得要求退费。 申请人有溢缴或误缴情事者,得于缴费之日起五年内,提出具体证明,向收费机关申请退还。 第 6 条 用水计划书经核定后,申请修正用水计划书者,以新申请案件收费;申请废止、撤销及核减用水量者,免收费用。 第 7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