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准则依环境影响评估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限期改善之行政处分,应以书面记载下列事项: 一、处分事由。 二、应改善事项。 三、改善期限。 四、完成改善应检具之证明文件。 五、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连续处罚之规定。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记载之事项。 第 3 条 按日连续处罚之起算日,依下列规定: 一、未于改善期限届满前检齐改善完成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报请查验者,自改善期限届满之翌日起算。 二、于改善期限届满前检齐改善完成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报请查验,经主管机关于改善期限届满前进行查验,认其未完成改善,自期限届满 之翌日起算;主管机关于改善期限届满后进行查验,认其未完成改善 者,自查验日起算。 第 4 条 按日连续处罚执行期间,经检齐改善完成证明文件送达主管机关者,自送达日之翌日起,暂停按日连续处罚。 第 5 条 依前条规定暂停按日连续处罚,经主管机关查验认定仍未完成改善者,自查验日起,继续按日连续处罚。 第 6 条 按日连续处罚之停止日,依下列规定: 一、检齐改善完成证明文件送达主管机关后,经主管机关查验结果认定完成改善者,以暂停日为停止日。 二、经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法命其停止实施开发行为者,自停止实施开发行为日起,停止按日连续处罚。 三、自行申报停止实施开发行为进行改善,经主管机关查证属实者,自停止实施开发行为日起,停止按日连续处罚。 第 7 条 主管机关执行改善完成之认定查验,自收受改善完成证明文件之翌日起十日内为之。 前项之认定查验期限,必要时,得予延长,并通知当事人;延长以一次为限,延长日数不得超过十日。 第一项之认定查验方式得以书面审查或现场查验方式为之。 第 8 条 按日连续处罚之执行,依下列规定: 一、不须逐日查验。 二、不扣除例假日、停工 (业) 日。 第 9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