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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土地房屋强制执行联系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为强制执行台湾地区土地房屋欠税费及应征之土地增值税,有关司法、税务、地政等机关之加强联系,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执行法院对于债务人之土地、房屋,开始为强制执行时,应依强制执行法第十一条规定通知该管地政事务所登记其事由。 第 3 条 地政事务所接获前条通知后,应为以下之处理。 一对于强制执行之不动产,如其所有权已经地政事务所登记有案者,地政事务所应即将法院通知登记事项于五日内办理完竣函复执行法院, 如该不动产设有他项权利时,并应将其登记事由及权利人姓名、住址 等于复函内一并叙明。 二如强制执行之不动产所有权未经地政事务所办理登记者,地政事务所应将未办理登记情形于七日内通知执行法院。 三前二款之复函,均应以副本抄送该管税捐稽征机关。 四法院嘱办查封登记标示、权利范围或所有权人姓名不符时,地政事务所应即叙明其事由通知原嘱讬法院于七日内更正或补正,俟更正或补 正后,再办理查封登记。 五土地经查封登记完竣,因土地重划、重测、分割、继承或其他原因而为变更登记时,地政事务所应即函知执行法院。 第 4 条 税捐稽征机关接获本办法第三条地政事务所函复执行法院之副本后,应查明债务人 (即原业主) 所有应纳而未纳之各种欠税及工程受益费,于十日内将欠税费总额开列明细表函请执行法院准予参与分配,其已移送法院执行者并应于表内注明移案书日期字号,以便并案执行。 第 5 条 债务人应纳未纳之税捐如为田赋实物者,执行法院于其土地房屋拍定后三日内通知税捐稽征机关并以副本抄送当地粮政机关以便确定换算价格。粮政机关于接到副本后,应于三日内确定价格,函复执行法院凭以折算应缴金额办理分配,并以副本抄送税捐稽征机关。 税捐稽征机关就债务人欠缴田赋征实及随赋征购稻谷获得分配之金额,应即日交由原经指定之收纳仓库代为购缴实物。 第 6 条 税捐稽征机关于发出欠税费总额明细表后,至法院实行分配前,如发现债务人 (即原业主) 仍有欠税费情事,得迅即续送执行法院请求合并参与分配。 第 7 条 对于债务人之土地应征收之土地增值税,执行法院应于拍定后五日内将拍卖价格通知该管税捐稽征机关。 税捐稽征机关于接到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应将应征税额函复执行法院。 执行法院于接到税捐稽征机关复函后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应于拍卖价款内,优先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代为扣缴土地增值税。 第 8 条 税捐稽征机关于接到法院分配金额后,如所得不足抵缴税费款时,其不足抵缴部分,应以法院之分配表为准,依法向纳税义务人催征,如无效果,再移送法院财务执行处依法执行。 第 9 条 税捐稽征机关于接到法院执行所得税费款,应依规定办理缴库手续,并将收据单发给欠税费人 (即原业主) 。 第 10 条 土地房屋经法院执行拍卖后,各项税捐除依法应由承买人完纳者外,承买人应依凭法院核发之移转证明书办理登记。 第 11 条 执行法院发给承买人权利移转证书时,应以副本抄送该管税捐稽征机关,证书内应载明限于核发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持向地政事务所办理土地、房屋权利变更登记,并至税捐稽征机关办理税籍变更手续。税捐稽征机关应于前项副本到达日起十日内计算原业主在发给权利移转证书之日前就应缴纳之税费款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声明参与分配。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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