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细则依少年事件处理法 (以下简称为本法) 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十七条之报告及第十八条之移送或请求,应表明下列事项: 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姓名,少年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国民身分证字号、住居所、电话号码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少年触犯刑罚法律或虞犯之事实。 三有关证据及可资参考之资料。 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移送,应以书面为之,同法第十七条之报告及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请求,得以书面或言词为之。其以言词为之者,报告人或请求人应就前项各款所列事项分别陈明,由书记官记明笔录,交报告人或请求人签名或按指印。 少年法院为受理前项言词报告或请求,得设置适当处所,并印制报告或请求之书面格式备用。 第 3 条 警察机关之移送书,除应记载前条所规定之事项外,并应一并附送扣押物及有关资料。 第 4 条 检察官依调查之结果,对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参酌刑法第五十七条有关规定,认以不起诉处分为适当者,应即制作处分书,叙述不起诉理由,将事件函送该管少年法院处理。 前项不起诉处分,不得声请再议。 第 5 条 少年法院先后受理同一少年之本法第三条所列事件,应并案处理之。 第 6 条 少年法院对于保护事件管辖权之有无,除别有规定外,应以受理时为准。 第 7 条 少年法院受理本法第三条之事件,依调查结果,认无管辖权者,应以裁定移送于有管辖权之少年法院。 第 8 条 少年法院之法官、书记官、通译之回避,准用刑事诉讼法有关之规定。 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心理测验员、心理辅导员之回避,准用刑事诉讼法有关书记官回避之规定。 第 9 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之事件,如未选任辅佐人,或其选任之非律师为少年法院所不同意者,少年法院应于调查及审理程序中指定适当之人辅佐少年。 少年法院依前项或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指定适当之人时,得指定法院公设辩护人或少年保护官辅佐少年。 第 10 条 选任辅佐人应以书面为之,除律师外,并应记载受选任人与少年之关系。 前项选任之辅佐人,除律师外,少年法院认为被选任人不适当时,得禁止之。 辅佐人之选任,应于每审级为之。 辅佐人于审理中得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抄录或摄影。调查中经法官同意者,亦同。 第 11 条 少年保护事件之调查及审理,法官、书记官执行职务时,均得不着制服,其他人员在少年法院执行职务时,亦同。 第 12 条 执行同行时,应各以同行书之一联交付应同行人及其指定之亲友。应同行人不愿或无法指定亲友者,应记明笔录或于同行书上注记事由。 第 13 条 执行同行认有必要时,得检查应同行人之身体。 检查妇女之身体,应命妇女行之。但不能由妇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第 14 条 少年法院于将少年责付于其他适当之机关、团体或个人前,得通知少年调查官先行联系。 少年法院于少年责付后,得将少年交付少年调查官为适当之辅导。 前项情形,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之需要,就辅导方法为适当之指示,并得准用有关保护管束之规定。 第二项事件终结前,少年调查官应提出辅导报告。 第 15 条 少年法院受理少年事件后,应即通知少年调查官为必要之调查,并得指示应调查之事项、范围与期限。 少年调查官除有特殊情事经陈明法官外,应如期完成调查,提出报告,并附具对少年处遇之具体建议。 第 16 条 少年调查官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为调查,须与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及其他关系人谈话时,得现场访谈或以通知书传唤到院谈话,谈话时并得录音及制作笔录,笔录由陈述人签名或按指印。 前项录音、笔录及调查报告,少年法院于审理时,经践行证据调查程序后,得为裁定之依据。 第一项情形,少年调查官于必要时,得以电话或其他科技设备谈话,并制作谈话纪录或留存谈话往来纪录,少年法院审理时,经践行证据调查程序并经当事人承认者,得为裁定之依据。 第 17 条 同一少年同时有本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二件以上事件系属,少年法院依调查或审理结果,将第一款之事件裁定移送检察官者,在少年刑事案件处分或裁判确定前,少年法院得停止少年保护事件之调查或审理。 前项情形,少年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少年法院除认有另付保护处分之必要者外,得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以其他事由不应付审理或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以事件不宜付保护处分为由,裁定谕知不付审理或不付保护处分。 第 18 条 少年法院得嘱讬其他少年法院或相关之机关,就系属中之少年事件,为必要之协助。 第 19 条 少年法院对于少年调查官提出之处遇意见之建议,经征询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及辅佐人之同意,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为不付审理之裁定并当场宣示者,得仅由书记官将主文记载于笔录,不另作裁定书。 前项笔录正本或节本之送达,准用本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并与裁定正本之送达,有同一之效力。 第 20 条 少年调查官为执行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各款之处分,得准用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通知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到场。 第 21 条 少年法院依调查结果,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谕知不付审理之裁定: 一报告、移送或请求之要件不备,而无法补正或不遵限补正者。 二本法第三条第一款之事件,如属告诉乃论之罪未经告诉或其告诉已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而于裁定前已满二十一岁者。 三本法第三条第二款之事件,裁定前少年已满二十一岁者。 四同一事件,业经有管辖权之少年法院为实体上之裁定确定者。 五少年因另受感化教育处分之裁判确定,无再受其他保护处分执行之必要者。 六少年现居国外,于满二十一岁前无法回国,事实上无法进行调查,或罹疾病,短期内显难痊愈,无法受保护处分之执行,或已死亡者。 七其他不应或不宜付审理之事由。 第 22 条 少年法院开始审理之裁定,得于调查时以言词为之,并由书记官记明笔录。其经到场之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同意者,得及时开始审理。 前项及时开始审理情形,于少年辅佐人声请检阅卷宗及证物时,少年法院应另行指定审理期日。 第 23 条 少年法院依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裁定将少年交付少年调查官为观察者,应于裁定内指定其观察期间,并得就应观察事项为适当之指示。 少年经依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交付适当之机关、学校、团体或个人为观察时,少年调查官应与各该受交付者随时保持联系,并为适当之指导。 前二项观察之执行,除另有规定外,得准用有关执行保护管束之规定。 少年调查官应于观察期满后十四日内,就观察结果提出报告,并附具对少年处遇之具体建议。 第 24 条 第一次审理期日之传唤通知书,至迟应于五日前送达。 第 25 条 审理期日除有特别规定外,少年不到庭者不得审理。 第 26 条 审理期日,少年拒绝陈述或未受许可而退庭者,得不待陈述迳行审理及裁定。 第 27 条 审理期日,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少年法院认为应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一条或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裁定之事件,得不待其陈述,迳行审理及裁定。 第 28 条 审理期日,应由审理之法官始终出庭,如有更易者,应更新审理程序。 第 29 条 审理非一次期日所能终结者,除有特别情形者外,应于次日连续开庭;如下次开庭因故间隔至十五日以上者,应更新审理程序。 第 30 条 审理期日,应由书记官制作审理笔录,记载下列事项及其他一切审理程序: 一审理之少年法院及年月日时。 二法官、少年调查官、书记官、通译之姓名。 三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辅佐人之姓名。 四少年不出庭者,其事由。 五讯问证人、鉴定人或其他关系人事项。 六少年调查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辅佐人陈述之要旨。 七当庭宣读或告以要旨之文书。 八当庭出示之证据。 九当庭实施之扣押或勘验。 一○法官命令记载或关系人声请经法官许可记载之事项。 一一最后与少年陈述之机会。 一二裁定之宣示。 受讯问人就前项笔录中,关于其陈述之部分,得请求朗读或交其阅览,如请求将记载增、删、变更者,应附记其陈述。 第 31 条 审理笔录,应于每次开庭后二日内整理之。 第 32 条 审理笔录应由法官签名,法官有事故时,仅由书记官签名,书记官有事故时,仅由法官签名,并分别附记其事由。 第 33 条 审理期日之审理程序专以审理笔录为证。 第 34 条 审理笔录内,引用附卷之文书或表示将文书附录者,其文书所记载之事项与记载笔录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35 条 已审理终结之事件在宣示前,遇有必要情形,少年法院得裁定重开审理。 第 36 条 宣示裁定,应自审理终结之日起,七日内为之。 第 37 条 宣示裁定应向少年为之。但少年不到庭者,不在此限。 第 38 条 宣示裁定,不以参与审理之法官为限。 第 39 条 未经审理程序之裁定毋庸宣示。 第 40 条 保护处分之裁定书,应分别记载主文、事实与理由。 第十九条之规定,于前项为保护处分之裁定时准用之。 第 41 条 谕知安置辅导处分之裁定书,应于主文中指明受交付之机构名称。 前项情形,如受交付机构无法接受少年,应由少年法院另以裁定指定之。 第 42 条 谕知保护处分之裁定书,应于理由内分别记载下列事项: 一认定应付保护处分事实所凭之证据及其认定之理由。 二对于少年有利之证据不采纳者,其理由。 三依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各款谕知保护处分及其执行方式所审酌之理由。 四对于少年调查官到庭陈述意见不采纳者,其理由。 五谕知没收或附随处分者,其理由。 六适用之法律。 第 43 条 谕知亲职教育辅导处分之裁定书,应于主文中指明其执行之时数。 第十九条之规定,于为前项亲职教育辅导处分之裁定时准用之。 第 44 条 不得抗告之裁定经当庭宜示者,得仅命记载于笔录;未经当庭宣示者,应以适当方法通知受裁定人。 第 45 条 裁定得为抗告者,其抗告期间及提出抗告状之法院,应于宣示时一并告知,并应记载于送达之裁定正本、笔录正本或节本。 第 46 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二条规定得为抗告之人,对于少年法院依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制作笔录之事件提起合法抗告者,原裁定法院应于七日内补行制作理由书,送达于少年及其他关系人。 第 47 条 少年保护事件经抗告者,收容中之少年应连同卷宗及证物,一并解送抗告法院。 抗告法院受理少年抗告事件,除抗告不合法定程式或显无理由而应裁定驳回外,得准用有关少年法院调查及审理之规定,并通知少年调查官再为调查。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少年法庭对于抗告事件,除有由原裁定法院续为调查之必要外,应自为裁定。 第 48 条 收容于少年观护所之少年,经论知不付审理、不付保护处分或训诫者,视为撤销收容.但抗告期间得命责付。 第 49 条 被收容之少年,于抗告期间内,向少年观护所主任提出抗告书状,视为已向原审少年法院提起抗告。少年不能自作抗告书状者,少年观护所公务员应为之代作。 第 50 条 少年观护所主任接受抗告书状后,应附记接受之年、月、日、时,送交原审之少年法院。 第 51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