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标准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专责机关应办理下列事项,以建构符合国际规范及发展趋势之认证环境,提升认证业务效能: 一、前瞻技术认证机制研究发展。 二、推动认证体系国际化。 三、提升认证体系品质。 四、架构维持及推广符合性评鉴知识资料库。 五、与其他法规主管机关合作,推广国家认证方案。 六、国际认证合作事务。 第 3 条 主管机关得将下列事项,委讬标准化认证机构 (以下简称受讬机构) 办理: 一、搜集、编译认证相关之国际规范。 二、调查研析国内符合性评鉴需求。 三、规划新兴认证领域、认证制度及建立新兴认证制度。 四、代表国家协商、签署国际认证相互承认协定或提供相关技术谘询服务。 五、参与国际认证组织会议、活动及训练国际认证人才。 六、全国符合性评鉴资料库之建立及维持,并提供谘询服务。 七、能力试验。 八、其他认证相关业务。 第 4 条 受讬机构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国内合法设立之公益法人。 二、依国际标准组织之标准建立认证制度,并据以实施认证业务,且已签署国际或区域认证组织相互承认协议者。 第 5 条 认证业务之委讬方式,得视委讬业务之性质,签订委讬契约。 前项委讬契约应以书面为之,并约定委讬业务范围、委讬期间及稽核等双方权利义务方式。 第 6 条 受讬机构应维持足够资源及执行能力,以有效办理相关受讬事项,并不得将受讬事项转包。 受讬机构经专责机关同意者,得将受讬事项之非主要部分分包其他机关 (构) 办理。 第 7 条 专责机关得随时稽核受讬机构执行受讬业务;受讬机构如有缺失,应于限期内改善。 受讬机构对于前项稽核,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8 条 受讬机构于受讬期间内如有重大变故或其他原因,足以影响受讬事项之执行时,应即通知专责机关,并经双方协议调整受讬事项。 第 9 条 受讬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终止委讬契约: 一、未能有效维持第四条规定之资格者。 二、怠于执行第六条第二项委讬契约之约定业务范围者。 三、违反第七条规定者。 四、经依第八条第一项规定通知限期改善,未于期限内改善者。 五、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稽核者。 六、违反第九条规定之通知义务者。 七、其他违反委讬契约或相关法令规定情节重大者。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