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行政诉讼裁判费以外其他进行诉讼之必要费用之征收及计算,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 3 条 抄录费,每百字征收新台币十五元,未满百字者,按百字计算。但裁判书及其他依职权抄送之文件,不得收抄录费。 第 4 条 翻译费,中文翻译为英文、日文者,每百字征收新台币三百五十元,翻译为西班牙文、法文或德文者,每百字征收新台币四百五十元,翻译其余外国文字者,每百字征收新台币六百五十元;字数均按中文字数计算,未满百字者,按百字计算。 第 5 条 文书之黑白影印、列印费,B5、A4规格纸张每页征收新台币二元。B4、A3规格纸张每页征收新台币三元。彩色影印、列印费,B5、A4规格纸张每页征收新台币十五元。B4、A3规格纸张每页征收新台币三十元。邮电送达费、运送费及登载公报新闻纸费,依实支数计算。经行政法院裁定命提出文书之第三人,其提出文书之影印、列印费、邮电送达费及运送费,亦同。 文书之摄影、电子扫描费每张征收新台币十元。但自备器材操作者,不另征收费用。 请求交付法庭录音、笔录光碟费用,每张光碟征收新台币一百元。摄影、电子扫描文书、证据而请求交付光碟,亦同。 第 6 条 证人、鉴定人、通译到场日费每次依新台币五百元征收。通译之通译费另按日征收新台币三百五十元。 证人、鉴定人、通译到场往返所需之交通费,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费用征收。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内以搭乘公共汽车、大众捷运系统,长途以搭乘火车、公共汽车、轮船为原则。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标准征收。但身体残障或行动不便者,市内得搭乘计程车,依实支计算征收。 证人、鉴定人、通译住居所在离岛或国外地区,必须搭乘飞机者,或有水陆交通阻隔无法通行或指定到场之期日甚为急迫时,得搭乘经济舱等级之飞机,依实支计算征收。 证人、鉴定人、通译在途及滞留日期内之食宿等旅费,每日不得超过国内出差旅费报支要点所定荐任人员每日膳杂、住宿费给与之标准,依实支计算征收。 第 7 条 当事人声请讯问证人、需用通译或行鉴定,于证人、鉴定人、通译请求日费、通译费、旅费或鉴定人请求报酬时,承办书记官应视事件之繁简,证人、鉴定人、通译路途之远近,斟酌鉴定人相类业务之报酬,计算其费用额,经行政法院审查后,通知当事人迳向行政法院缴纳。 前项缴纳之费用,如有不足支付之情形,仍得命当事人再行补缴。 行政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认有讯问证人、需用通译及命行鉴定必要时,亦得斟酌情形,命当事人一造单独缴纳或两造平均缴纳。 第 8 条 行政法院选任鉴定人或嘱讬机关、学校、团体、从事学术研究之人陈述或审查鉴定意见如需鉴定费用,该鉴定人或机关、学校、团体、从事学术研究之人对于鉴定工作有一定之收费标准者,得命当事人迳向该鉴定人或机关、学校、团体、从事学术研究之人缴纳鉴定费用;如该鉴定人或机关、学校、团体、从事学术研究之人无收费标准之规定,而又需支给者,应由该鉴定人、机关、学校、团体或从事学术研究之人于鉴定前填具行政诉讼鉴定事件申请鉴定费用报告表 (附格式) 或提出总费用数额之请求,由行政法院审查后送会计室签注意见,报请院长或其授权代签人核准后,命当事人向该鉴定人或机关、学校、团体、从事学术研究之人缴纳取据为证。 前项缴纳之费用,如有不足支付之情形,仍得命当事人向该鉴定人或机关、学校、团体、从事学术研究之人再行补缴;如有余额,应办理发还之。 第 9 条 第三人经行政法院裁定命提出文书者,其提出文书之到场费用为诉讼必要费用之一部。 前项费用额之计算,准用证人日费、旅费之规定。 第 10 条 依本办法规定应征收之抄录费、翻译费、到庭日费及通译费,得由司法院视经济情形提高至十倍加收之。 第 11 条 行政法院或审判长依法律规定,为当事人选任律师为特别代理人者,其律师之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审判长酌定之。 前项酬金为诉讼必要费用之一部,其计算标准由司法院定之。 第 12 条 各级行政法院人员于法院外为诉讼行为之交通、住宿、膳杂费为诉讼必要费用之一部,其征收标准由司法院定之。 第 13 条 行政诉讼执行费用之征收,依强制执行法之规定办理。 第 14 条 依本办法规定征收之必要费用如有溢收情事者,行政法院应依声请或依职权发还之。 第 15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