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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程车专用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管理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电信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规定。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计程车专用无线电台 (以下简称电台) ,系指供计程车调度与联络通信而设置之无线电收发信机、天线、主控制室,包括下列二者: 一计程车专用无线电基地台 (以下简称基地台) 。 二计程车专用无线电车台 (以下简称车台) 。 第 3 条 申请设置电台者,以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为限: 一计程车客运业。 二计程车客运服务业。 三计程车运输合作社。 四计程车客运商业同业公会、计程车客运服务业商业同业公会、计程车驾驶员职业工会。 五警察机关所成立之交通义警、交通服务单位。 六其他符合设置标准,并经公路主管机关认可之法人、团体。 第 4 条 交通部得视需要核配频率供各公路监理机关分梯次订定期间,公告、受理电台设置申请,并得依附件一评审参考表所定条件予以评估,择其较优者核准。 第 5 条 公路监理机关得邀请交通部、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当地警察机关及社会公正人士、组成审核评估委员会办理前条评估事宜。 第 6 条 申请设置电台者,应检具下列文件送请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审查,审查合格者由当地公路监理机关通知申请人于一个月内向当地电信监理机关缴费领取架设许可证。申请人未依规定期限缴费者,由当地公路监理机关驳回其申请。但申请人未能于规定期限缴费者,得于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叙明正当理由,向当地公路监理机关申请延展一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一计程车专用无线电台架设许可证申请书 (格式如附件二) 。 二营运计划书 (格式如附件三) 。 三基地台所在地之同一计程车营业区域内,计程车所有人架设车台意愿之同意书或驾驶人切结书二百辆份以上。其属省辖区域计程车数量较 少者得酌减为一百五十辆份以上。但申请人如系经社政主管机关核准 设立之残障团体、法人,其份数由当地公路主管机关订定之。 前项第一款文件由当地电信监理机关审查,第二款、第三款文件,由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审查。 对同一营业区内参加申请架设车台之车辆,以当地公路监理机关辖区列管之车辆优先受理,再依次考虑同一营业区内,其他公路监理机关管辖之车辆,但已装置车台车辆或重复申请登记之车辆应予删除。 以计程车运输合作社名义申请者,其申请架设电台,以同一合作社为限。 第 7 条 架设许可证有效期间为一年。 申请人未在有效期间架设完成者,得于期间届满前一个月内,叙明理由申请延展,延展期间最长为一年,并以一次为限。 申请人依前项规定完成基地台架设及备妥规定数量以上之车台无线电收发信机 (以下简称车台机) 者,应向当地电信监理机关申请审验并缴纳证照费。 电信监理机关办理审验时,应通知公路监理机关,洽请当地警察机关派员会同审验,审验时申请人应出具架设许可证及发票,若该设备系从国外进口,并应出具电台设备进口许可证,审验合格者由电信监理机关将无线电车台机编号并发给电台执照 (以下简称执照) 后,方得使用。 车台机经审验合格后,应装设于所属计程车上。电台负责人应填具车台编号、车牌号码对照表 (格式如附件三之一) 二份,一份报请公路监理机关备查;一份交由驾驶人随车携带备查。 第三项基地台及车台经审验仍不合格者,申请人应于接获审验机关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改善并申请复查,逾期未改善或经复查仍不合格者废止其架设许可。 第一项之架设许可证,在其有效期间内拟变更电台设备或设置地点时,应向当地公路监理机关申请,经核转当地电信监理机关审查合格后,于原证上注记更正;不合格者,退回其申请。 第 8 条 电台负责人应将车台执照交予持有有效营业小客车 (计程车) 执业登记证之计程车驾驶人随车携带,以备查核。计程车驾驶人未随车携带车台执照经查获者,由当地电信监理机关通知电台负责人及计程车驾驶人于七日内携带车台执照接受复查,其未依限受复查者,依电信法有关规定处罚。 安装车台机之车牌号码如有异动,电台负责人应审核车台使用人资格,并填具车台编号、车牌号码对照表二份,一份于异动之翌日起二日内报请公路监理机关备查;一份即交驾驶人随车携带。公路监理机关及电信监理机关人员毋须另行查验车台机。 第 9 条 执照有效期间为五年。 执照有效期间届满后电台仍需继续使用者,电台负责人应于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当地公路监理机关申请转送当地电信监理机关换发新照。 申请人于领得基地台执照及车台执照后,在执照有效期间仍应维持规定标准之车台数量,但低于规定标准时,经当地公路监理机关评估当地计程车无线电频率供需情形,得限期于三个月内改善,逾期不为改善者,洽请当地电信监理机关废止其电台执照。 执照期满未申请换发或申请换发经驳回者,应停止其使用电台。 基地台设备须经审验合格始得换照;车台设备如无变更,无须审验即予换照。 执照遗失、毁损或执照内所载事项有变更时,应即报请补发、换发或更正,其有效期间与原执照同。 第 10 条 架设许可证及电台执照非经当地公路监理机关核准,不得转让。 计程车无线电台营业处所 (发话室) 应设于电台负责人所属计程车客运业或服务业等团体、法人申请登记之同一公路监理机关管辖区域内。 电台设备或基地台设置地点变更时,应向当地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核转当地电信监理机关核发架设许可证,架设完成经派员审验合格后换发电台执照,其架设及审验程序准用第七条规定。 审验合格,如其原领执照仍在有效期间内者,于原执照注记更正,审验合格,如其原领执照仍在有效期间内者,于原执照注记更正,其有效期间不变。 设置电台者,有转让,或变更组织、名称、地址、负责人之情形者,应报请当地公路主管机关核转电信监理机关换发电台执照。 第 11 条 电台因故暂停使用或恢复使用时,电台负责人应报请当地公路监理机关,会同该地区电信监理机关,洽请警察机关派员审验后,层转交通部电信总局备查。 电台暂停使用或不再营运时,其申请人应缴销执照,报请公路监理机关会同该地区电信监理机关,派员将机件封存、监毁或依其他规定处理,必要时公路监理机关得洽请警察机关协助执行。暂停使用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逾期由当地公路监理机关核转当地电信监理机关废止其电台执照。 第 12 条 每一营业计程车仅得设置一座车台,其经公路监理机关或有关机关查获有重复设置者,应即通知电信监理机关废止该重复设置之电台执照。 第 13 条 电台设备应符合附件四规定之标准,其收发信机应符合附件五规定之规格。 前项各项设备之检验程序依附件六规定办理。 第 14 条 基地台须连接二十四小时自动录音系统,记录话务内容,保存期限为一周,由公路监理机关会同当地电信监理、警察机关每年定期查核,以确保电台通讯不超出设置目的以外之用,必要时得视需要不定期查核。 第 15 条 电台不得干扰或妨碍既设之通信设施。 第 16 条 电台通话限用公众周知之用语,不得发送使人误解或无法识别之讯号,并不得为超出设置目的以外之通讯。 第 17 条 电台负责人应严格管制基地台作业人员及车台使用人以确保通信安全,并不得任意利用车台通讯聚众,致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 车台使用人不得加装其他信设备,电台负责人如发现车台有加装其他通信设备者,应负责予以拆除。 第 18 条 基地台违反前条第一项规定者,其辖区警察机关应通知当地公路、电信监理机关组成任务小组,经会商查明属实,公路监理机关制作纪录后,由电信监理机关执行断话。俟依电信法处罚后,再由公路监理机关会商电信监理、警察机关决定是否恢复通信。 第 19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依电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罚。 第 20 条 电台申请参与治安联防,经当地县 (市) 警察局同意后,赋予行政区之名称及电台编号,其通讯连络事宜由当地县 (市) 警察局规定之。 第 21 条 申请设置电台者,应缴纳无线电频率使用费、审验验及证照费。 第 2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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