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申请办理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事项之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单位应为大专校院或从事职业灾害研究之机构。 二计划主持人须有从事安全卫生相关教学研究经验三年或五年以上之教授或副教授或相当等级之专业人员,并有主持大型职业灾害研究或职 业疾病防治规划能力。 第 3 条 申请办理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职业疾病医师培训之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单位应为全国性医学专科医学会或大专校院设有医学系、所,并附设医院开办职业疾病门诊。 二计划主持人须有从事职业医学教学研究经验三年或五年以上之教授或副教授或相当等级之专业人员,并有主持大型医师培训能力。 第 4 条 申请办理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职业卫生护理人员培训之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单位应为全国性护理人员相关学 (协) 会或大专校院设有护理系、所。 二计划主持人须有从事护理教学研究经验三年或五年以上之教授或副教授,并有主持大型职业卫生护理人员培训能力。 第 5 条 申请推动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事项之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单位应从事相关技术性及专业性业务。 二计划主持人应为全国性专门职业技术人员安全卫生相关类科高等考试及格,从事安全卫生实务工作经验十年以上,且成效卓著。 第 6 条 申请办理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劳工安全卫生教育训练之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单位应为大专校院、职业训练机构、事业单位、相关机关或团体。 二、训练设施及仪器设备完善,且师资人力健全。 三、计划主持人应为安全卫生相关类科之高等考试及格、教学经验三年以上或从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实务经验五年以上。 第 7 条 申请办理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劳工安全卫生宣导之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单位应为依法组织之团体。 二计划主持人应为全国性专门职业安全卫生相关类科高等考试及格,或从事安全卫生宣导实务经验五年以上,且成效卓著。 第 8 条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款所称之职业重建系指职业训练、职业辅导评量、就业服务、追踪及 辅导再就业等事项。 申请办理前项职业训练之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依法设立之职业训练机构。 二经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会同社会福利及卫生主管机关勘察认可办理身心障碍者职业训练之社会福利机构或医疗机构。 申请办理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七款之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之就业服务机构。 二设施应符合身心障碍者就业服务机构设施标准之规定。 第 9 条 劳工保险局 (以下简称劳保局) 于审核申请补助单位之补助金额时,应考量年度经费、实施 计划预期效益,决定补助额度。 第 10 条 (删除) 第 11 条 申请补助单位应依下列规定项目订定实施计划,并填具申请书,向劳保局提出: 一、申请补助单位名称。 二、计划名称。 三、计划目标、人力需求。 四、计划主持人资历。 五、经费概算表。 六、办理方法。 七、办理期间。 八、预期成效。 九、申请补助金额。 十、其他经劳保局指定者。 前项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各款规定申请事项,每年以一个计划,且每一计划主持人以申请一个计划为限,并应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为之。 具有延续性之申请案,应于首年提出总计划目标、分年工作计划目标、各年度执行期间、工作项目及经费概算,并分年申请。 第 12 条 办理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职业灾害预防事项之单位,应依中央主管机关就 下列项目择其重点, 公告年度职业灾害预防事项重点补助方针,拟定其所申请补助项目之实施计划,向劳保局提出申请: 一加强职业流行病学研究,建立职业疾病监控系统。 二强化职业疾病医师之培训及医师职业医学训练,提升医师职业疾病诊断能力,建构职业疾病通报系统。 三推动机械器具之型式检定制度,落实机械本质安全化,防止机电灾害之技术。 四推动营造业整合型安全施工循环机制,有效降低营造坠落、倒塌灾害技术。 五推动制程安全改善,建立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及火灾爆炸防止技术。 六推动事业单位安全卫生自护制度,办理管理阶层安全稽核训练,强化事业单位自主管理体系之建立。 七推动区域性、卫星式及同质灾害性安全卫生合作及技术制度。 八推动现场安全行为采样及安全观察,建立虚惊事故陈报技术。 九大型防灾指导人员培训,提供中小企业临场谘询服务。 一○加强人因工程控制技术研究,提供劳工健康及卫生技术谘询服务。 一一执行危险物及有害物通识制度、作业环境测定制度。 一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重大防灾事项。 第 13 条 办理本法第十条职业重建之职业训练之实施计划,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训练职类为就业市场所需。 二、为养成或转业训练,且训练期间一个月以上,每月总训练时数达一百小时以上。 办理本法第十条职业重建之职业辅导评量之实施计划,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实施项目、实施方式、进行程序、办理时程及人员资格等,应符合身心障碍者职业辅导评量办法之规定。 二、职业辅导评量计划,应征得案主或其监护人之书面同意后执行之。 第 14 条 劳保局收到申请资料,必要时得先送请学者专家初审,经审查委员会审核,提请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审议。 前项审查程序应于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完成。 第 15 条 劳保局得依实施计划之特性,一次或分期办理拨款,必要时,得采期中及期末审查。 第 16 条 (删除) 第 17 条 申请补助单位于实施计划完成后,应于三十日内将实施成果及补助经费运用概况,报请劳保局备查,如有剩余款应一并缴回。 第 18 条 中央主管机关、劳保局及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必要时得派员实地查访受补助单位办理情形,并得实施稽核及绩效评估,以落实计划之施行。 第 19 条 受补助单位未确实执行实施计划者,劳保局应依规定追缴,并列为五年内不予补助之对象;如涉及刑责者,应移送司法机关侦办。 第 20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