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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安全卫生设施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规则依劳工安全卫生法第五条规定订之。 第 2 条 本规则为一般劳工工作场所安全卫生设备、措施之最低标准。 第 3 条 本规则所称特高压,系指超过二万二千八百伏特之电压;高压,系指超过六百伏特至二万二千八百伏特之电压;低压,系指六百伏特以下之电压。 第 4 条 本规则所称离心机械,系指离心分离机、离心脱水机、离心铸造机等之利用回转离心力将内装物分离、脱水及铸造者。 第 5 条 本规则所称过负荷防止装置,系指起重机中,为防止吊升物不致超越额定负荷之警报、自动停止装置,不含一般之荷重计。 第 6 条 本规则所称车辆机械,系指能以动力驱动且自行活动于非特定场所之车辆、车辆系营建机械、堆高机等。 前项所称车辆系营建机械,系指推土机、平土机、铲土机、碎物积装机、刮运机、铲刮机等地面搬运、装卸用营建机械及动力铲、牵引铲、拖斗挖泥机、挖土斗、斗式掘削机、挖沟机等掘削用营建机械及打椿机、拔椿机、钻土机、转钻机、钻孔机、地钻、夯实机、混凝土泵送车等基础工程用营建机械。 第 7 条 本规则所称轨道机械,系指于工作场所轨道上供载运劳工或货物之藉动力驱动之车辆、动力车、卷扬机等一切装置。 第 8 条 本规则所称手推车,系指藉人力行驶于工作场所,供搬运货物之车辆。 第 9 条 本规则所称轨道手推车,系指藉人力行驶于工作场所之轨道,供搬运货物之车辆。 第 10 条 本规则所称危险物,系指爆炸性物质、着火性物质、氧化性物质、易燃液体、可燃性气体等;所称其他危险物,系指前述危险物外一切易形成高热、高压或易引起火灾、爆炸之物质。 第 11 条 本规则所称爆炸性物质,系指左列容易爆炸之物质: 一硝化乙二醇、硝化甘油、硝化纤维及其他具有爆炸性质之硝酸酯类。 二三硝基苯、三硝基甲苯、三硝基酚及其他具有爆炸性质之硝基化合物。 三过醋酸、过氧化丁酮、过氧化二苯甲醯及其他过氧化有机物。 第 12 条 本规则所称着火性物质,系指左列物质: 一金属锂、金属钠、金属钾。 二黄磷、赤磷、硫化磷等。 三赛璐珞类。 四碳化钙、磷化钙。 五镁粉、铝粉。 六镁粉及铝粉以外之金属粉。 七二亚硫磺酸钠。 八其他易燃固体、自燃物质、禁水性物质。 第 13 条 本规则所称易燃液体,系指左列物质: 一、乙醚、汽油、乙醛、环氧丙烷、二硫化碳及其他之闪火点未满摄氏零下三十度之物质。 二、正己烷、环氧乙烷、丙酮、苯、丁酮及其他之闪火点在摄氏零下三十度以上,未满摄氏零度之物质。 三、乙醇、甲醇、二甲苯、乙酸戊酯及其他之闪火点在摄氏零度以上,未满摄氏三十度之物质。 四、煤油、轻油、松节油、异戊醇、醋酸及其他之闪火点在摄氏三十度以上,未满摄氏六十五度之物质。 第 14 条 本规则所称氧化性物质,系指左列物质: 一氯酸钾、氯酸钠、氯酸铵及其他之氯酸盐类。 二过氯酸钾、过氯酸钠、过氯酸铵及其他之过氯酸盐类。 三过氧化钾、过氧化钠、过氧化钡及其他无机过氧化物。 四硝酸钾、硝酸钠、硝酸铵及其他硝酸盐类。 五亚氯酸钠及其他固体亚氯酸盐类。 六次氯酸钙及其他固体次氯酸盐类。 第 15 条 本规则所称可燃性气体,系指左列物质: 一氢。 二乙炔、乙烯。 三甲烷、乙烷、丙烷、丁烷。 四其他于一大气压下摄氏十五度时,具有可燃性之气体。 第 16 条 本规则所称乙炔熔接装置,系指由乙炔发生器、导管、吹管等所构成,使用乙炔 (溶解性乙炔除外) 及氧气供金属之熔接、熔断或加热之设备。 第 17 条 本规则所称气体集合熔接装置,系指由气体集合装置、安全器、压力调整器、导管、吹管等所构成,使用可燃性气体供金属之熔接、熔断或加热之设备。 前项之气体集合装置,系指由导管连接十个以上之可燃性气体容器之装置,或由导管连结九个以下之可燃性气体容器之装置中,其容器之容积之合计在氢气或溶解性乙炔之容器为四百公升以上,其他可燃性气体之容器为一千公升以上者。 第 18 条 本规则所称高压气体,系指左列各款: 一在常用温度下,表压力 (以下简称压力) 达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压缩气体或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时之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压缩气体。但不含压缩乙炔气。 二在常用温度下,压力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压缩乙炔气或温度在摄氏十五度时之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压缩乙炔气。 三在常用温度下,压力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液化气体或压力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时之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以下之液化气体。 四除前款规定者外,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时,压力超过每平方公分零公斤以上之液化气体中之液化氰化氢、液化溴甲烷、液化环氧乙烷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液化气体。 前项高压气体不适用于高压锅炉及其管内高压水蒸气,交通运输如火车及航空器之高压气体、核子反应装置有关之高压气体、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不易发生灾害之高压气体。 第 19 条 本规则所称“有害物”,系指致癌物、毒性物质、剧毒物质、生殖系统致毒物、刺激物、腐蚀性物质、致敏感物、肝脏致毒物、神经系统致毒物、肾脏致毒物、造血系统致毒物及其他造成肺部、皮肤、眼、黏膜危害之物质,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20 条 雇主设置之安全卫生设备及措施,应依劳工安全卫生法规及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国家标准、国际标准或团体标准之全部或部分内容规定办理。 第 21 条 雇主对于劳工工作场所之通道、地板、阶梯,应保持不致使劳工跌倒、滑倒、踩伤等之安全状态,或采取必要之预防措施。 第 22 条 雇主应使劳工于机械、器具或设备之操作、修理、调整及其他工作过程中,有足够之活动空间,不得因机械、器具或设备之原料或产品等置放致对劳工活动、避难、救难有不利因素。 雇主使劳工从事前项作业,有接触机械、器具或设备之高温热表面引起灼烫伤之虞时,应设置警示标志、适当之隔热等必要之安全设施。 第 23 条 雇主对于建筑构造物及其附置物,应保持安全稳固,以防止崩塌等危害。 第 24 条 雇主对于建筑构造物之基础及地面,应有足够之强度,使用时不得超过其设计之荷重,以防止崩塌。 第 25 条 雇主对于建筑物之工作室,其楼地板至天花板净高应在二.一公尺以上。 但建筑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26 条 雇主对于室内工作场所之安全门及楼上工作场所之安全梯之设置,应依建筑法规及消防法规规定办理。 第 27 条 雇主设置之安全门及安全梯于劳工工作期间内不得上锁,其通道不得堆置物品。 第 28 条 雇主设置之楼梯与工作地点之步行距离,应依建筑法规规定办理。 第 29 条 雇主对于工作用阶梯之设置,应依左列之规定: 一如在原动机与锅炉房中,或在机械四周通往工作台之工作用阶梯,其宽度不得小于五十六公分。 二斜度不得大于六十度。 三梯级面深度不得小于十五公分。 四应有适当之扶手。 第 30 条 雇主对于工作场所出入口、楼梯、通道、安全门、安全梯等,应依第三百十三条规定设置适当之采光或照明。必要时并应视需要设置平常照明系统失效时使用之紧急照明系统。 第 31 条 雇主对于室内工作场所,应依左列规定设置足够劳工使用之通道: 一应有适应其用途之宽度,其主要人行道不得小于一公尺。 二各机械间或其他设备间通道不得小于八十公分。 三自路面起算二公尺高度之范围内,不得有障碍物。但因工作之必要,经采防护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主要人行道及有关安全门、安全梯应有明显标示。 第 32 条 雇主对于工作场所之人行道、车行道与铁道,应尽量避免交叉。但设置天桥或地下道,或派专人看守,或设自动信号器者,不在此限。 第 33 条 雇主对车辆通行道宽度,应为最大车辆宽度之二倍再加一公尺,如系单行道则为最大车辆之宽度加一公尺。车辆通行道上,并禁止放置物品。 第 34 条 雇主对不经常使用之紧急避难用出口、通道或避难器具,应标示其目的,且维持随时能应用之状态。 设置于前项出口或通道之门,应为外开式。 第 35 条 雇主对劳工于横隔两地之通行时,应设置扶手、踏板、梯等适当之通行设备。但已置有安全侧踏梯者,不在此限。 第 36 条 雇主架设之通道 (包括机械防护跨桥) ,应依左列规定: 一具有坚固之构造。 二倾斜应保持在三十度以下。但设置楼梯者或其高度未满二公尺而设置有扶手者,不在此限。 三倾斜超过十五度以上者,应设置踏条或采取防止溜滑之措施。 四有坠落之虞之场所,应置备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坚固扶手。在作业上认有必要时,得在必要之范围内设置活动扶手。 五设置于竖坑内之通道,长度超过十五分尺者,每隔十公尺内应设置平台一处。 六营建使用之高度超过八公尺以上之阶梯,应于每隔七公尺内设置平台一处。 七通道路如用漏空格条制成,其缝间隙不得超过三十公厘,超过时,应装置铁丝网防护。 第 37 条 雇主设置之固定梯子,应依左列规定: 一具有坚固之构造。 二应等间隔设置踏条。 三踏条与墙壁间应保持十六.五公分以上之净距。 四应有防止梯子移位之措施。 五不得有防碍工作人员通行之障碍物。 六平台如用漏空格条制成,其缝间隙不得超过三十公厘;超过时,应装置铁丝网防护。 七梯子之顶端应突出板面六十公分以上。 八梯长连续超过六公尺时,应每隔九公尺以下设一平台,并应于距梯底二公尺以上部分,设置护笼或其他保护装置。但符合左列规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未设置护笼或其它保护装置,已于每隔六公尺以下设一平台者。 (二) 塔、槽、烟囱及其他高位建筑之固定梯已设置符合需要之安全带、安全索、磨擦制动装置、滑动附属装置及其他安全装置,以防止劳工坠落者。 九前款平台应有足够长度及宽度,并应围以适当之栏栅。 前项第七款至第八款规定,不适用于沉箱内之梯子。 第 38 条 雇主如设置倾斜路代替楼梯时,应依左列规定: 一倾斜路之斜度不得大于二十度。 二倾斜路之表面应以粗糙不滑之材料制造。 三其他准用前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八款之规定。 第 39 条 雇主设置于坑内之通道或阶梯,为防止卷扬装置与劳工有接触危险之虞,应于各该场所设置隔板或隔墙等防护措施。 第 40 条 雇主雇用劳工于轨道上或接近轨道之场所从事作业时,若通行于轨道上之车辆有触撞劳工之虞时,应配置监视人员或警告装置等措施。 第 41 条 雇主对于左列机械器具,应有安全防护设备,其设置应依机械器具防护标准规定办理: 一、动力冲剪机械。 二、手推刨床。 三、木材加工用圆盘锯。 四、动力堆高机。 五、研磨机、研磨轮。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机械或器具。 第 42 条 雇主对于机械之设置,应事先妥为规划,不得使其振动力超过厂房设计安全负荷能力;振动力过大之机械以置于楼下为原则。 第 43 条 雇主对于机械之原动机、转轴、齿轮、带轮、飞轮、传动轮、传动带等有危害劳工之虞之部分,应有护罩、护围、套胴、跨桥等设备。 雇主对用于前项转轴、齿轮、带轮、飞轮等之附属固定具,应为埋头型或设置护罩。 雇主对于传动带之接头,不得使用突出之固定具。但装有适当防护物,足以避免灾害发生者,不在此限。 第 44 条 雇主应于每一具机械分别设置开关、离合器、移带装置等动力遮断装置。 但连成一体之机械,置有共同动力遮断装置,且在工作中途无须以人力供应原料、材料及将其取出者,不在此限。 前项机械如系切断、引伸、压缩、打穿、弯曲、扭绞等加工用机械者、雇主应将同项规定之动力遮断装置,置于从事作业之劳工无须离开其工作岗位即可操作之场所。 雇主设置之第一项动力遮断装置,应有易于操作且不因接触、振动等或其他意外原因致使机械骤然开动之性能。 第 45 条 雇主对于使用动力运转之机械,具有显著危险者,应于适当位置设置有明显标志之紧急制动装置,立即遮断动力并与制动系统连动,能于紧急时快速停止机械之运转。 第 46 条 雇主对于动力传动装置之轴承,应有适当之润滑,运转中禁止注油。但有安全注油装置者,不在此限。 第 47 条 雇主对于原动机或动力传动装置,应有防止于停止时,因振动接触,或其他意外原因骤然开动之装置。 第 48 条 雇主对于具有显著危险之原动机或动力传动装置,应于适当位置设置紧急制动装置,立即遮断动力并与刹车系统连动,于紧急时能立即停止原动机或动力传动装置之转动。 第 49 条 雇主对于传动带,应依左列规定装设防护物: 一离地二公尺以内之传动带或附近有劳工工作或通行而有接触危险者,应装置适当之围栅或护网。 二幅宽二十公分以上,速度每分钟五百五十公尺以上,两轴间距离三公尺以上之架空传动带周边下方,有劳工工作或通行之各段,应装设坚固适当之围栅或护网。 三穿过楼层之传动带,于穿过之洞口应设适当之围栅或护网。 第 50 条 动力传动装置之转轴,应依左列规定装设防护物: 一离地二公尺以内之转轴或附近有劳工工作或通行而有接触之危险者,应有适当之围栅、掩盖护网或套管。 二因位置关系劳工于通行时必须跨越转轴者,应于跨越部份装置适当之跨桥或掩盖。 第 51 条 动力传动装置有定轮及游轮者,雇主应依左列规定设置适当之装置: 一移带装置之把柄不得设于通道上。 二移带装置之把柄,其开关方向应一律向左或向右,并加标示。 三应有防止传动带自行移入定轮之装置。 第 52 条 雇主对于动力传动装置之未装游轮者,应装置传动带上卸杆。 第 53 条 雇主对于传动带,除应指定在不用时应挂于适当之支架外,并应规定不用时不得挂于动力传动装置之转轴。 第 54 条 雇主对于机械开始运转有危害劳工之虞者,应规定固定信号,并指定指挥人员负责指挥。 第 55 条 加工物、切削工具等因截断、切削或本身缺损,于加工时有飞散致危害劳工之虞者,雇主应于加工机械上设置护罩或护围以防止之。 第 56 条 雇主对于钻孔机、截角机等旋转刃具作业,劳工手指有触及之虞者,应明确告知并标示劳工不得使用手套。 第 57 条 雇主对于机械之扫除、上油、检查、修理或调整有导致危害劳工之虞者,应停止该机械运转。为防止他人操作该机械之起动装置,应采上锁或设置标示等措施,并设置防止落下物导致危害劳工之安全设施。 前项工作如必须在运转状态下施行者,雇主应于危险之部分设置护罩或护围等设备。 第 58 条 雇主对于左列机械部分,其作业有危害劳工之虞者,应设置护罩、护围等设备。 一纸、布、钢缆或其他具有卷入点危险之卷胴作业机械。 二磨床或龙门刨床之刨盘、牛头刨床之滑板等之冲程部分。 三直立式车床、多角车床等之突出旋转中加工物部分。 四带锯 (木材加工用带锯除外) 之锯切所需锯齿以外部分之锯齿及带轮。 第 59 条 雇主对车床、滚齿机械等之高度,超过从事作业劳工之身高时,应设置供劳工能安全使用,且为适当高度之工作台。 第 60 条 雇主应禁止劳工攀登运转中之立式车床、龙门刨床等之床台。但置有紧急制动装置使搭乘于床台或配置于操作盘之劳工能立即停止机器运转者,不在此限。 第 61 条 雇主对于金属、塑胶等加工用之圆盘锯,应设置锯齿接触预防装置。 第 62 条 雇主对于研磨机之使用,应依左列规定: 一研磨轮应采用经速率试验合格且有明确记载最高使用周速度者。 二规定研磨机之使用不得超过规定最高使用周速度。 三规定研磨轮使用,除该研磨轮为侧用外,不得使用侧面。 四规定研磨机使用,应于每日作业开始前试转一分钟以上,研磨轮更换时应先检验有无裂痕,并在防护罩下试转三分钟以上。 前项第一款之速率试验,应按最高使用周速度增加百分之五十为之。直径不满十公分之研磨轮得免予速率试验。 第 63 条 雇主对于棉纺机、丝纺机、手纺式或其他各种机械之高速回转部分易发生危险者,应装置护罩、护盖或其他适当之安全装置。 第 64 条 雇主对于木材加工用带锯锯齿 (锯切所需之部分及锯床除外) 及带轮,应设置护罩或护围等设备。 第 65 条 雇主对于木材加工用带锯之突钉型导送滚轮或锯齿型导送滚轮,除导送面外,应设接触预防装置或护盖。但设有紧急制动装置,使劳工能停止突钉型导送滚轮或锯齿型导送滚轮转动者,不在此限。 第 66 条 雇主对于有自动输送装置以外之截角机,应装置刃部接触预防装置。但设置接触预防装置有阻碍工作,且劳工使用送料工具时不在此限。 第 67 条 雇主应禁止劳工进入自动输材台或带锯输材台与锯齿之间,并加以标示。 第 68 条 雇主设置固定式圆盘锯、带锯、手推刨床、截角机等合计五台以上时,应指定作业管理人员负责执行左列事项: 一指挥木材加工用机械之操作。 二检查木材加工用机械及其安全装置。 三发现木材加工用机械及其安全装置有异时,应即采取必要之措施。 四作业中,监视送料工具等之使用情形。 第 69 条 雇主对劳工从事动力冲剪机械金属模之安装、拆模、调整及试模时,为防止滑块等突降之危害应使劳工使用安全块、安全插梢或安全开关锁匙等之装置。 从事前项规定作业之劳工,应确实使用雇主提供之安全块、安全插梢或安全开关锁匙。 第 70 条 雇主调整冲剪机械之金属模使滑块等动作时,对具有寸动机构或滑块调整装置者,应采用寸动;未具寸动机构者,应切断冲剪机械之动力电源,于飞轮等之旋转停止后,用手旋动飞轮调整之。 第 71 条 雇主对于冲剪机械之左列机件或机构应保持应有之性能: 一离合器及制动装置。 二附属于离合器、制动之螺丝、弹簧及梢。 三连结于离合器及制动之连结机构部分。 四滑块机构。 五一行程一停止机构、连动停止机械或紧急停止机构。 第 72 条 雇主设置冲剪机械五台以上时,应指定作业管理人员负责执行左列职务: 一检查冲压机械及其安全装置。 二发现冲剪机械及其安全装置有异状时,应即采取必要措施。 三冲剪机械及其安全装置装设有锁式换回开关时,应保管其锁匙。 四直接指挥金属模之装置、拆卸及调整作业。 第 73 条 雇主对于离心机械,应装置覆盖及连锁装置。 前项连锁装置,应使覆盖未完全关闭时无法启动。 第 74 条 雇主对于自离心机械取出内装物时,除置有自动取出内装物之机械外,应规定劳工操作前,应使该机械停止运转。 第 75 条 雇主对于离心机械之使用,应规定不得超越该机械之最高使用回转数。 第 76 条 为防止劳工有自粉碎机及混合机之开口部分坠落之虞,雇主应有覆盖,护围、高度在九十公分以上之围栅等必要设备。但设置覆盖、护围或围栅有阻碍作业,且从事该项作业之劳工佩戴安全带或安全索以防止坠落者,不在此限。 为防止由前项开口部份与可动部份之接触而危害劳工之虞,雇主应有护围等之设备。 第 77 条 雇主对于自粉碎机或混合机,取出内装物时,除置有自动取出内装物之机械外,应规定劳工操作前,应使该机械停止运转。但基于作业需要该机械不能停止运转,且使劳工使用工具取出内装物时不致危及劳工安全时不在此限。 第 78 条 雇主对于滚辗纸、布、金属箔等或其他具有卷入点之滚轧机,有危害劳工之虞时,应设护围、导轮等设备。 第 79 条 雇主对于滚辗橡胶、橡胶化合物、合成树脂之滚辗机或其他具有危害之滚辗机,应设置于灾害发生时,被害者能自己易于操纵之紧急制动装置。 第 80 条 雇主对于置有纱梭之织机,应装置导梭。 第 81 条 雇主对于引线机之引线滑车或捻线机之笼车,有危害劳工之虞者,应设护罩、护围等设备。 第 82 条 雇主对于射出成型机、铸钢造形机、打模机等 (本章第四节列举之机械除外) ,有危害劳工之虞者,应设置安全门、双手操作式起动装置或其他安全装置。 前项安全门应具有非关闭状态即无法起动机械之性能。 第 83 条 雇主对于扇风机之叶片,有危害劳工之虞者,应设护网或护围等设备。 第 84 条 雇主于施行旋转轮机、离心分离机等周边速率超越每秒二十五公尺以上之高速回转体之试验时,为防止高速回转体之破裂之危险,应于专用之坚固建筑物内或以坚固之隔墙隔离之场所实施。但试验次条规定之高速回转体以外者,其试验设备已有坚固覆罩等足以阻挡该高速回转体破裂引起之危害设备者,不在此限。 第 85 条 雇主于施行转轴之重量超越一公吨,且转轴之周边速率在每秒一百二十公尺以上之高速回转体之试验时,应于事先就与该轴材质、形状等施行非破坏检查,确认其无破坏原因存在时始为之。 第 86 条 雇主于施行前条规定高速回转试验时,应以遥控操作等方法控制;使试验中即使该高速回转体破坏时,亦不致伤及劳工。 第 87 条 雇主对于起重升降机具之设备及有关措施,应依起重升降机具有关安全规则办理。 第 88 条 雇主对于起重机具之作业,应规定一定之运转指挥信号,并指派专人负责办理。 第 89 条 雇主对于各种起重机具,应标示最高负荷,并规定使用时不得超过此项限制。 第 90 条 雇主对于起重机具之吊钩或吊具,应有防止吊举中所吊物体脱落之装置。 第 91 条 雇主对于起重机具之吊钩或吊具,为防止与吊架或卷扬胴接触、碰撞,应有至少保持○.二五公尺距离之过卷预防装置,如为直动式过卷预防装置者,应保持○.○五公尺以上距离;并于钢索上作显著标示或设警报装置,以防止过度卷扬所引起之损伤。 第 92 条 雇主对于起重机具之运转,应于运转时采取防止吊挂物通过人员上方及人员进入吊挂物下方之设备或措施。 从事前项起重机具运转作业时,为防止吊挂物掉落,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吊挂物使用吊耳时,吊耳设置位置及数量,应能确保吊挂物之平衡。 二、吊耳与吊挂物之结合方式,应能承受所吊物体之整体重量,使其不致脱落。 三、使用吊索 (绳) 、吊篮等吊挂用具或载具时,应有足够强度。 第 93 条 雇主对于升降机之升降路各楼出入口,应装置构造坚固平滑之门,并应有安全装置,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一门开启时,升降机不能开动,及升降机在开动中任一门开启时,能停止上下。 第 94 条 雇主对于升降机各楼出入口及搬器内,应明显标示其积载荷重或乘载之最高人数,并规定使用时不得超过限制。 第 95 条 雇主对于升降机之升降路各楼出入口门,应有连锁装置,使搬器地板与楼板相差七.五公分以上时,升降路出入口门不能开启之。 第 96 条 雇主对于升降机,应设置终点极限开关、紧急刹车及其他安全装置。 第 97 条 雇主对于起重升降机具所使用之吊钩或钩环及附属零件,其断裂荷重与所承受之最大荷重比之安全系数,应在四以上。但起重升降机具有关法规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98 条 雇主不得以左列任何一种情况之吊链作为起重升降机具之吊挂用具: 一延伸长度超过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断面直径减少百分之十以上者。 三有龟裂者。 第 99 条 雇主不得以左列任何一种情况之吊挂之钢索作为起重升降机具之吊挂用具: 一钢索一捻间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线截断者。 二直径减少达公称直径百分之七以上者。 三有显著变形或腐蚀者。 四已扭结者。 第 100 条 雇主不得使用已变形或已龟裂之吊钩、钩环、链环,作为起重升降机具之吊挂用具。 第 101 条 雇主不得使用左列任何一种情况之纤维索、带,作为起重升降机具之吊挂用具: 一已断一股子索者。 二有显著之损伤或腐蚀者。 第 102 条 雇主对于吊链或未设环结之钢索,其两端非设有吊钩、钩环、链环或编结环首、压缩环首者,不能作为起重机具之吊挂用具。 第 103 条 起重升降机具设备及有关措施,除依本节之规定外,并应依其他相关劳工法规规定办理。 第 104 条 雇主对于锅炉及压力容器设备及有关措施,应依锅炉及压力容器有关安全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 105 条 雇主对于高压气体之制造、储存、消费等,应依高压气体设备及容器有关安全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 106 条 雇主对于高压气体容器,不论盛装或空容器,使用时,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确知容器之用途无误者,方得使用。 二高压气体容器应标明所装气体之品名,不得任意灌装或转装。 三容器外表颜色,不得擅自变更或擦掉。 四容器使用时应加固定。 五容器搬动不得粗莽或使之冲击。 六焊接时不得在容器上试焊。 七容器应妥善管理、整理。 第 107 条 雇主对于高压气体容器,不论盛装或空容器,搬运时,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温度保持在摄氏四十度以下。 二场内移动尽量使用专用手推车等,务求安稳直立。 三以手移动容器,应确知护盖旋紧后,方直立移动。 四容器吊起搬运不得直接用电磁铁,吊链、绳子等直接吊运。 五容器装车或卸车,应确知护盖旋紧后才进行,卸车时必须使用缓冲板如轮胎。 六尽量避免与其他气体混载,非混载不可时,应将容器之头尾反方向置放或隔置相当间隔。 七载运可燃性气体时,要置备灭火器;载运毒性气体时,要置备吸收剂、中和剂、防毒面具等。 八盛装容器之载运车辆,应有警戒标志。 九运送中遇有漏气,应检查漏出部位,给予适当处理。 一○搬运中发现温度异常高升时,应立即洒水冷却,必要时,并应通知原制造厂协助处理。 第 108 条 雇主对于高压气体之贮存,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贮存场所应有适当之警戒标示,禁止烟火接近。 二贮存周围二公尺内不得放置有烟火及着火性、引火性物品。 三盛装容器和空容器应分区放置。 四可燃性气体、有毒性气体及氧气之钢瓶,应分开贮存。 五应安稳置放并加固定及装妥护盖。 六容器应保持在摄氏四十度以下。 七贮存处应考虑于紧急时便于搬出。 八通路面积以确保贮存处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为原则。 九贮存处附近,不得任意放置其他物品。 一○贮存比空气重之气体,应注意低洼处之通风。 第 109 条 雇主对于高压可燃性气体之贮存,除前条规定外,电气设备应采用防爆型,不得带用防爆型携带式电筒以外之其他灯火,并应有适当之灭火机具。 第 110 条 雇主对于毒性高压气体之储存,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贮存处要置备吸收剂、中和剂及适用之防毒面罩或呼吸用防护具。 二具有腐蚀性之毒性气体,应充分换气,保持通风良好。 三不得在腐蚀化学药品或烟囟附近贮藏。 四预防异物之混入。 第 111 条 雇主对于毒性高压气体之使用,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非对该气体有实地了解之人员,不准进入。 二工作场所空气中之毒性气体浓度不得超过容许浓度。 三工作场所置备充分及适用之防护具。 四使用毒性气体场所,应保持通风良好。 第 112 条 雇主对于高压气体之废弃,应防止火灾爆炸或中毒之危害。 第 113 条 有关高压气体设备及必要措施,除本节之规定外,并应依其他相关劳工法规规定办理。 第 114 条 雇主对于车辆机械之煞车装置、控制盘、排气系统、传动装置、灯光液压等各项装置,应依交通有关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 115 条 雇主对于车辆机械应有足够之马力及强度,承受其规定之荷重;并应装置名牌或相等之标示指出空重、载重、额定荷重等。 第 116 条 雇主对于就业场所作业之车辆机械,应使驾驶者或有关人员负责执行左列事项: 一、除非所有人员已远离该机械 (驾驶者等依规定就位者除外) ,否则不得起动。 二、车辆系营建机械,除乘坐席位外,于作业时不得搭载劳工。 三、车辆系营建机械作业时,禁止人员 (驾驶者等依规定就位者除外) 进入操作半径内或附近有危险之虞之场所。但另采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应注意远离带电导体,以免感电。 五、应依制造厂商规定之安全度及最大使用荷重等操作。 六、禁止停放于有滑落危险之虞之斜坡。但已采用其他设备或措施者,不在此限。 七、禁止夜间停放于交通要道。 八、不得使动力系挖掘机械于铲、铗、吊斗等,在负载情况下行驶。 九、不得使车辆系营建机械供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但使用适合该用途之装置无危害劳工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不得使劳工搭载于堆高机之货叉所承载货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机 (乘坐席以外) 部分。但停止行驶之堆高机,已采取防止劳工坠落设备或措施者,不在此限。 十一、驾驶者离开其位置时,应将吊斗等作业装置置于地面,并将原动机熄火、制动,并安置煞车等,防止该机械逸走。 十二、堆高机于驾驶者离开其位置时,应采将货叉等放置于地面,并将原动机熄火、制动。 第 117 条 雇主对于最大速率超过每小时十公里之车辆系营建机械,应于事前依相关作业场所之地质、地形等状况,规定车辆行驶速率,并使劳工依该速率进行作业。 第 118 条 雇主对于劳工工作场所之自设道路,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应能承受拟行驶车辆机械之荷重。 二危险区应设有标志杆或防御物。 三道路 (包括桥梁及涵洞等) 应定期检查,如发现有危害车辆机械行驶之情况,应予消除。 四坡度须适当,不得有使拟行驶车辆机械滑下可能之斜度。 五应妥予设置行车安全设备并注意其保养。 第 119 条 雇主对使用于作业场所之车辆系营建机械,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其驾驶棚须有良好视线,适当之通风,容易上下车;如装有挡风玻璃及窗户,其材料须由透明物质制造,且如冲击破裂时,不致产生尖锐碎片。挡风玻璃上并有由动力推动之雨刮器。 二、应装置前照灯具。但使用于已设置有作业安全所必要照明设备场所者,不在此限。 三、应设置坚固顶蓬,以防止物体掉落之危害。 第 120 条 雇主对于车辆系营建机械,如作业时有因该机械翻落、表土崩塌等危害劳工之虞者,应于事先调查该作业场所之地质、地形状况等,适当决定左列事项或采必要措施,并将第二款及第三款事项告知作业劳工: 一所使用车辆系营建机械之种类及性能。 二车辆系营建机械之行经路线。 三车辆系营建机械之作业方法。 四整理工作场所以预防该等机械之翻倒、翻落。 第 121 条 雇主对于车辆系营建机械之修理或附属装置之安装、拆卸等作业时,应就该作业指定专人负责左列措施: 一决定作业顺序并指挥作业。 二监视于机臂,突梁下作业之劳工所使用安全支柱、绞车等之状况。 第 122 条 雇主采自行行驶或以牵引拖曳将之装卸于货车等方式,运送车辆系营建机械时,如使用道板、填土等方式装卸于车辆,为防止该车辆系营建机械之翻倒、翻落等危害,应采取左列措施: 一、装卸时选择于平坦坚固地点为之。 二、使用道板时,应使用具有足够长度、宽度及强度之道板,且应稳固固定该道板于适当之斜度。 三、使用填土或临时架台时,应确认具有足够宽度、强度,并保持适当之斜度。 第 123 条 雇主对于车辆机械行驶于道路上时,应依交通安全法规规定办理。 第 124 条 雇主对于堆高机非置备有后扶架者,不得使用。但将桅杆后倾之际,虽有货物之掉落亦不致危害劳工者,不在此限。 第 125 条 雇主使用堆高机之托板或撬板时,应依左列规定: 一具有充分能承受积载之货物重量之强度。 二无显著之损伤,变形或腐蚀者。 第 126 条 雇主对于荷重在一公吨以上之堆高机,应指派经特殊安全卫生教育训练人员操作。 第 127 条 雇主对于堆高机,应规定其使用荷重不得超过该机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 第 128 条 雇主于危险物存在场所使用堆高机时,应有必要之安全卫生设备措施。 第 129 条 雇主对于轨道机械,应设有适当信号装置,并于事先通知有关劳工周知。 第 130 条 雇主对于连结轨道机械车辆时,应使用适当连结装置。 第 131 条 雇主对于动力车钢轨之每公尺重量,应依左列规定: ┌────────┬───────┬────────┐ │车辆重量│钢轨每公尺重量│备注│ ├────────┼───────┼────────┤ │未满五公吨│九公斤以上│以两轴车辆为准。│ ├────────┼───────┼────────┤ │五至未满十公吨│十二公以上││ ├────────┼───────┼────────┤ │十至未满十五公吨│十五公斤以上││ ├────────┼───────┼────────┤ │十五公吨以上│廿二公斤以上││ └────────┴───────┴────────┘ 第 132 条 雇主对于动力车钢轨之铺设,应依左列规定: 一钢轨接头,应使用鱼尾板或采取熔接固定。 二铺设钢轨,应使用道钉、金属固定具等将钢轨固定于枕木或水泥路基上。 三轨道之坡度应保持在千分之五十以下。但动力车备有自动空气煞车之轨道得放宽至千分之六十五以下。 前项枕木之大小及其间隔,应考虑车辆重量,路基状况。 第一项所使用之枕木,如置于不易更换之场所,应为具有耐腐蚀性者。 第 133 条 雇主对于动力车轨道路基,如车辆在五公吨以上者,其除应由砾石碎石等构成外,并应有充分之保固,与良好排水系统。 雇主对于前项以外之轨道路基,应注意钢轨铺设、车辆行驶安全状况。 第 134 条 雇主对于动力车轨道之曲线部分,应依左列规定: 一曲率半径应在十公尺以上。 二保持适度之轨道超高及加宽。 三装置适当之护轨。 第 135 条 雇主对于动力车轨道岔道部分,应设置具有充分效能之转辙器及辙锁;轨道之终端应设置充分效能之挡车装置。 第 136 条 雇主对于车辆于轨道上有滑走之虞时,应设置防止滑走之装置。 第 137 条 雇主对于隧道坑井内部装置轨道时,其侧壁与行走之车辆,应保持六十公分以上净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于适当之间隔,设置有相当宽度之避车设备并有显明标示者。 二设置信号装置或配置监视人员者。 第 138 条 雇主对于手推车辆之轨道,应依左列规定: 一轨道之曲率半径应在五公尺以上。 二倾斜应在十五分之一以下。 三钢轨每公尺重量应在六公斤以上。 四置直径九公分以上之枕木并以适当间隔配置。 五钢轨接头应使用鱼尾板或采取熔接等固定。 第 139 条 雇主对于轨道沿线,应依左列规定采取措施: 一轨道两旁之危险立木,应予清除。 二轨道之上方及两旁与邻近之建筑物应留有适当之距离。 三轨道附近不得任意堆放物品,边坑上不得有危石。 四桥梁过长时,应设置平台等。 五工作人员经常出入之桥梁,应另行设置行人安全道。 第 140 条 雇主对于轨道沿线环境,应依左列规定实施保养: 一清除路肩及桥梁附近之丛草。 二清除妨害视距之草木。 三维护桥梁及隧道支架结构之良好。 四清扫坍方。 五清扫边坡危石。 六维护钢轨接头及道钉之完整。 七维护路线号志及标示之状况良好。 八维护轨距状况良好。 九维护排水系统良好。 一○维护枕木状况良好。 第 141 条 雇主对行使于轨道之动力车,应依左列规定: 一设置汽笛、警铃等信号装备。 二于夜间或地下使用者,应设置前照灯及驾驶室之照明设备。 三使用内燃机者,应设置标示润滑油压力之指示器。 四使用电动机者,应置备自动遮断器,其为高架式者,并应增置避雷器等。 第 142 条 雇主对行驶于轨道之动力车车轮,应依左列规定: 一车轮之踏面宽度于轮缘最大磨耗状态下,仍能通过最大轨间。 二轮缘之厚度于最大磨耗状态下,仍具有充分强度且不阻碍通过岔道。 三轮缘应保持不脱轨以上之高度,且不致触及鱼尾板。 第 143 条 雇主对行驶于轨道之载人车辆,应依左列规定: 一以设置载人专车为原则。 二应设置人员能安全乘坐之座位及供站立时扶持之把手等。 三应设置上下车门及安全门。 四应有限制乘坐之人员数标示。 五应有防止人员于乘坐或站立时摔落之防护设施。 六凡藉卷扬装置卷扬使用于倾斜轨道之车辆,应设搭乘人员与卷扬机操作者连系之设备。 七使用于倾斜度超过三十度之轨道者,应设有预防脱轨之装置。 八为防止因钢索断裂及超速危险,应设置紧急停车装置。 九使用于倾斜轨道者,其车辆间及车辆与钢索套头间,除应设置有效之链及链环外,为防止其断裂,致车辆脱走之危险,应另设置辅助之链及链环。 第 144 条 雇主对行驶于轨道之车辆,应依左列规定: 一车辆与车辆之连结,应有确实之连接装置。 二凡藉卷扬装置行驶之车辆,其卷扬钢索之断裂荷重之值与所承受最大荷重比之安全系数,载货者应在六以上,载人者应在十以上。 第 145 条 雇主对行驶于轨道之动力车,应设置手煞车,十公吨以上者,应增设动力煞车。 第 146 条 雇主对于轨道车辆施予煞车制轮之压力与制动车轮施予轨道压力之比,在动力煞车者应为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五以下;手煞车者应为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 147 条 雇主对行驶于轨道之动力车驾驶座,应依左列规定: 一应具备使驾驶者能安全驾驶之良好视野之构造。 二为防止驾驶者之跌落,应设置护围等。 第 148 条 雇主对于轨道车辆之行驶,应依钢轨、轨距、倾斜、曲率半径等决定速率限制,并规定驾驶者遵守之。 第 149 条 雇主对于驾驶动力车者,应规定其离开驾驶位置时,应采取煞车等措施,以防止车辆逸走;对于操作卷扬装置者,应规定其于操作时,不得离开操作位置。 第 150 条 雇主对于劳工使用轨道手推车辆,应规定其遵守左列事项: 一车辆于上坡或水平行驶时,应保持六公尺以上之间距,于下坡行驶时,应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间距。 二车辆速率于下坡时,不得超过每小时十五公里。 第 151 条 雇主对于倾斜在千分之十以上之轨道区使用之手推车,应设置有效之煞车。 第 152 条 物料搬运、处置,如以车辆机械作业时,应事先清除其通道、码头等之阻碍物及采取必要措施。 第 153 条 雇主对于堆置物料,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应采取绳索捆绑护网、挡桩、限制高度或变更堆积等必要措施,并规定禁止与作业无关人员进入该等场所。 第 154 条 雇主使劳工进入供储存大量物料之槽桶时,应依左列规定: 一应事先测定并确认无爆炸、中毒及缺氧等危险。 二应使劳工佩挂安全带及安全索等防护具。 三应于进口处派人监视,以备发生危险时营救。 四规定工作人员以由槽桶上方进入为原则。 第 155 条 雇主对于物料之搬运,应尽量利用机械以代替人力,凡四十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车辆或工具搬运为原则,五百公斤以上物品,以机动车辆或其他机械搬运为宜;运输路线,应妥善规划,并作标示。 第 156 条 雇主对于强酸、强碱等有腐蚀性物质之搬运,应使用特别设计之车辆或工具。 第 157 条 雇主对搭载劳工于行驶中之货车时,应依左列规定: 一不得使劳工搭乘于因货车之摇动致有坠落之虞之位置。 二劳工身体之最高部分不得超过驾驶室之顶部高度;载货台之物料高度超过驾驶室顶部者,不得超过该物料之高度。 三其他考虑搭载劳工乘坐安全之事项。 第 158 条 雇主对于物料储存,为防止因气候变化或自然发火发生危险者,应采取与外界隔离及温湿控制等适当措施。 第 159 条 雇主对物料之堆放,应依左列规定: 一不得超过堆放地最大安全负荷。 二不得影响照明。 三不得妨碍机械设备之操作。 四不得阻碍交通或出入口。 五不得减少自动洒水器及火警警报器有效功用。 六不得妨碍消防器具之紧急使用。 七以不倚靠墙壁或结构支柱堆放为原则。并不得超过其安全负荷。 第 160 条 雇主对于捆扎货车物料之纤维缆索,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 一已断一股子索者。 二有显著之损伤或腐蚀者。 第 161 条 雇主对于堆积于仓库、露存场等之物料集合体之物料积垛作业,应依左列规定: 一如作业地点高差在一.五公尺以上时,应设置使从事作业之劳工能安全上下之设备。但如使用该积垛即能安全上下者,不在此限。 二作业地点高差在二.五公尺以上时,除前款规定外,并应指定专人采取左列措施: (一) 决定作业方法及顺序,并指挥作业。 (二) 检点工具、器具,并除去不良品。 (三) 应指示通行于该作业场所之劳工有关安全事项。 (四) 从事拆垛时,应确认积垛确无倒塌之危险后,始得指示作业。 (五) 其他监督作业情形。 第 162 条 雇主对于草袋、麻袋、塑胶袋等袋装容器构成之积垛,高度在二公尺以上者,应规定其积垛与积垛间下端之距离在十公分以上。 第 163 条 雇主对于高度二公尺以上之积垛,使劳工从事拆垛作业时,应依左列规定: 一不得自积垛物料中间抽出物料。 二拆除袋装容器构成之积垛,应使成阶梯状,除最底阶外,其余各阶之高度应在一.五公尺公下。 第 164 条 雇主为防止载货台物料之移动致有危害劳工之虞,除应提供劳工防止物料移动之适当设备,并应规定劳工使用。 第 165 条 雇主对于掀举倾卸车之载货台,使劳工在其下方从事修理或检点作业时,除应提供安全挡块或安全支柱,并应规定劳工使用。但该倾卸车已设置有防止骤然下落之设备者,不在此限。 第 166 条 雇主对于劳工从事载货台装卸货物其高差在一.五公尺以上者,应提供劳工安全上下之设备。 第 167 条 雇主使劳工于载货台从事单一之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料装卸时,应指定专人采取左列措施: 一决定作业方法及顺序,并指挥作业。 二检点工具及器具,并除去不良品。 三禁止与作业无关人员进入作业场所。 四从事解缆或拆垫之作业时,应确认载货台上之货物无坠落之危险。 五监督劳工作业状况。 第 168 条 雇主对于工作场所消防安全设备之设置,应依消防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第 169 条 雇主对于火炉、烟囟、加热装置及其他易引起火灾之高热设备,除应有必要之防火构造外,并应于与建筑物或可燃性物体间采取必要之隔离。 第 170 条 雇主对于高烟囟及高度在三公尺以上并作为危险物品仓库使用之建筑物,均应装设适当避雷装置。 第 171 条 雇主对于易引起火灾及爆炸危险之场所,应依左列规定: 一不得设置有火花、电弧或用高温成为发火源之虞之机械、器具或设备等。 二标示严禁烟火及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并规定劳工不得使用明火。 第 172 条 雇主对于工作中遇停电有导致超压、爆炸或火灾等危险之虞者,应装置足够容量并能于紧急时供电之发电设备。 第 173 条 雇主对于有危险物或有油类、可燃性粉尘等其他危险物存在之虞之配管、储槽、油桶等容器,从事熔接、熔断或使用明火之作业或有发生火花之虞之作业,应事先清除该等物质,并确认无危险之虞。 第 174 条 雇主对于从事熔接、熔断、金属之加热及其他须使用明火之作业或有发生火花之虞之作业时,不得以氧气供为通风或换气之用。 第 175 条 雇主对于下列设备有因静电引起爆炸或火灾之虞者,应采取接地、使用除电剂、加湿、使用不致成为发火源之虞之除电装置或其他去除静电之装置: 一、灌注、卸收危险物于液槽车、储槽、油桶等之设备。 二、收存危险物之液槽车、储槽、油桶等设备。 三、涂敷含有易燃液体之涂料、粘接剂等之设备。 四、以干燥设备中,从事加热干燥危险物或会生其他危险物之干燥物及其附属设备。 五、易燃粉状固体输送、筛分等之设备。 六、其他有因静电引起爆炸、火灾之虞之化学设备或其附属设备。 第 176 条 雇主对于劳工吸菸、使用火炉或其他用火之场所,应设置预防火灾所需之设备。 第 177 条 雇主对于作业场所有易燃液体之蒸气、可燃性气体或爆燃性粉尘以外之可燃性粉尘滞留,而有爆炸、火灾之虞者,应依危险特性采取通风、换气、除尘等措施外,并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指定专人对于前述蒸气、气体之浓度,于作业前测定之。 二、蒸气或气体之浓度达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时,应即刻使劳工退避至安全场所,并停止使用烟火及其他为点火源之虞之机具,并应加强通风。 三、使用之电气机械、器具或设备,应具有适合于其设置场所危险区域划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构造。 前项第三款所称电气机械、器具或设备,系指包括电动机、变压器、连接装置、开关、分电盘、配电盘等电流流通之机械、器具或设备及非属配线或移动电线之其他类似设备。 第 178 条 雇主使用软管以动力从事输送硫酸、硝酸、盐酸、醋酸、苛性钠溶液、甲酚、氯磺酸、氢氧化钠溶液等对皮肤有腐蚀性之液体时,对该输送设备,应依左列规定: 一于操作该设备之人员易见之场所设置压力表,及于其易于操作之位置安装动力遮断装置。 二该软管及连接用具应具耐腐蚀性、耐热性及耐寒性。 三该软管应经水压试验确定其安全耐压力,并标示于该软管,且使用时不得超过该压力。 四为防止软管内部承受异常压力,应于输压设备安装回流阀等超压防止装置。 五软管与软管或软管与其他管线之接头,应以连结用具确实连接。 六以表压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压力输送时,前款之连结用具应使用旋紧连接或以钩式结合等方式,并具有不致脱落之构造。 七指定输送操作人员操作输送设备,并监视该设备及其仪表。 八该连结用具有损伤、松脱、腐蚀等缺陷,致腐蚀性液体有飞溅或漏泄之虞时,应即更换。 九输送腐蚀性物质管线,应标示该物质之名称、输送方向及阀之开闭状态。 第 179 条 雇主使用压缩气体为输送腐蚀性液体之动力,从事输送作业时,应使用空气为压缩气体。但作业终了时,能将气体立即排出者,或已采取标示该气体之存在等措施,劳工进入压力输送设备内部,不致发生缺氧、窒息等危险时,得使用二氧化碳或氮。 第 180 条 雇主对于建筑物中熔融高热物之处理设备,为避免引起水蒸汽爆炸,该建筑物应有地板面不积水及可以防止雨水由屋顶、墙壁、窗户等渗入之构造。 第 181 条 雇主对于以水处理高热矿渣或废弃高热矿渣之场所,应依左列规定: 一应有良好之排水设备及其他足以防止水蒸汽爆炸之必要措施。 二于废弃高热矿渣之场所,应加以标示高热危险。 前项规定对于水碎处理作业,不适用之。 第 182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将金属碎屑或碎片投入金属熔炉之作业时,为防止爆炸,应事前确定该金属碎屑或碎片中未杂含水分、火药类等危险物或密闭容器等,始得作业。 第 183 条 雇主对于鼓风炉、铸铁炉或玻璃熔解炉或处置大量高热物之作业场所,为防止该高热物之飞散、溢出等引起之灼伤或其他危害,应采取适当之防范措施,并使作业劳工佩戴适当之防护具。 第 184 条 雇主对于危险物制造、处置之工作场所,为防止爆炸、火灾,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爆炸性物质,应远离烟火、或有发火源之虞之物,并不得加热、摩擦、冲击。 二、着火性物质,应远离烟火、或有发火源之虞之物,并不得加热、摩擦或冲击或使其接触促进氧化之物质或水。 三、氧化性物质,不得使其接触促进其分解之物质,并不得予以加热、摩擦或撞击。 四、易燃液体,应远离烟火或有发火源之虞之物,未经许可不得灌注、蒸发或加热。 五、除制造、处置必需之用料外,不得任意放置危险物。 第 185 条 雇主对于从事危险物制造或处置之作业,应指定专人采取左列措施: 一制造或处置危险物之设备及附属设备,有异常时应即采取必要措施。 二于置有制造或处置危险物之设备及附属设备之场所内,其温度、湿度、遮光及换气状况有异常时,应即采取必要之措施。 第 186 条 雇主对于从事灌注、卸收或储藏危险物于化学设备、槽车或槽体等作业,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使用软管从事易燃液体或可燃性气体之灌注或卸收时,应事先确定软管结合部分已确实连接牢固始得作业。作业结束后,应确认管线内已无引起危害之残留物后,管线始得拆离。 二、从事煤油或轻油灌注于化学设备、槽车或槽体等时,如其内部有汽油残存者,应于事前采取确实清洗、以惰性气体置换油气或其他适当措施,确认安全状态无虞后,始得作业。 三、从事环氧乙烷、乙醛或 1.2. 环氧丙烷灌注时,应确实将化学设备、槽车或槽体内之气体,以氮、二氧化碳或氦、氩等惰性气体置换之。 四、使用槽车从事灌注或卸收作业前,槽车之引擎应熄火,且设置适当之轮挡,以防止作业时车辆移动。作业结束后,并确认不致因引擎启动而发生危害后,始得发动。 第 187 条 雇主于工作场所实施加油作业,应依左列规定: 一禁止以汽油为燃料之内燃机等机械在发动中加油。 二设置显著之危险警告标示。 三备置化学干粉、泡沫或二氧化碳等适当之油类用灭火器材。 四油桶、输油管等应妥为设置,以避免油料溢溅于机动车辆之引擎、排气管或电气设备等。 第 188 条 雇主对于存有易燃液体之蒸气、可燃性气体或可燃性粉尘,致有引起爆炸、火灾之虞之工作场所,应有通风、换气、除尘、去除静电等必要设施。 雇主依前项规定所采设施,不得装置或使用有发生明火、电弧、火花及其他可能引起爆炸、火灾危险之机械、器具或设备。 第 189 条 雇主对于通风或换气不充分之工作场所,使用可燃性气体及氧气从事熔接、熔断或金属之加热作业时,为防止该等气体之泄漏或排出引起爆炸、火灾,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气体软管或吹管,应使用不因其损伤、摩擦导致漏气者。 二气体软管或吹管相互连接处,应以软管带、软管套及其他适当设备等固定确实套牢、连接。 三拟供气于气体软管时,应事先确定在该软管装置之吹管在关闭状态或将软管确实止栓后,始得作业。 四气体等之软管供气口之阀或旋塞,于使用时应设置标示使用者之名牌,以防止操作错误引起危害。 五从事熔断作业时,为防止自吹管放出过剩氧气引起火灾,应有充分通风换气之设施。 六作业中断或完工离开作业场所时,气体供气口之阀或旋塞应予关闭后,将气体软管自气体供气口拆下,或将气体软管移放于自然通风、换气良好之场所。 第 190 条 对于雇主为金属之熔接、熔断或加热等作业所须使用可燃性气体及氧气之容器,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容器不得设置、使用、储藏或放置于左列场所: (一) 通风或换气不充分之场所。 (二) 使用烟火之场所或其附近。 (三) 制造或处置火药类、爆炸性物质、着火性物质或多量之易燃性物质之场所或其附近。 二保持容器之温度于摄氏四十度以下。 三容器应直立稳妥放置,防止倾倒危险,并不得撞击。 四容器使用时,应留置专用板手于容器阀柄上,以备紧急时遮断气源。 五搬运容器时应装妥护盖。 六容器阀、接头、调整器、配管口应清除油类及尘埃。 七应轻缓开闭容器阀。 八应清楚分开使用中与非使用中之容器。 九容器、阀及管线等不得接触电焊器、电路、电源、火源。 一○搬运容器时,应禁止在地面滚动或撞击。 一一自车上卸下容器时,应有防止冲击之装置。 一二自容器阀上卸下调整器前,应先关闭容器阀,并释放调整器之气体,且操作人员应避开容器阀出口。 第 191 条 雇主对于异类物品接触有引起爆炸、火灾、危险之虞者,应单独储放,搬运时应使用专用之运搬机械。但经采取防止接触之设施者,不在此限。 第 192 条 雇主对于起毛、反毛之操作场所、或将棉、羊毛、碎屑、木棉、稻草、纸屑及其他可燃性物质大量处理之场所,应有防止火灾之安全设施。 第 193 条 雇主对于染有油污之破布、纸屑等应盖藏于不燃性之容器内,或采用其他适当处置。 第 194 条 雇主对于建筑物内设有化学设备,如反应器、蒸馏塔、吸收塔、析出器、混合器、沈淀分离器、热交换器、计量槽、储槽等容器本体及其阀、旋塞、配管等附属设备时,该建筑物之墙壁、柱、楼板、梁、楼梯等接近于化学设备周围部分,为防止因危险物及辐射热产生火灾之虞,应使用不燃性材料构筑。 第 195 条 雇主对于化学设备或其配管存有腐蚀性之危险物或闪火点在65℃以上之化学物质之部分,为防止爆炸、火灾、腐蚀及泄漏之危险,该部分应依危险物、化学物质之种类、温度、浓度、压力等,使用不易腐蚀之材料制造或装设内衬等。 第 196 条 雇主对于化学设备或其配管,为防止危险物泄漏或操作错误而引起爆炸、火灾之危险,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化学设备或其配管之盖板、凸缘、阀、旋塞等接合部分,应使用垫圈等使接合部密接。 二操作化学设备或其配管之阀、旋塞、控制开关、按钮等,应保持良好性能,标示其开关方向,必要时并以颜色、形状等标明其使用状态。 三为防止供料错误,造成危险,应于劳工易见之位置标示其原料、材料、种类、供料对象及其他必要事项。 第 197 条 雇主对于化学设备或其附属设备,为防止因爆炸、火灾、泄漏等造成劳工之危害,应采取左列措施: 一、确定为输送原料、材料于化学设备或自该等设备卸收产品之有关阀、旋塞等之正常操作。 二、确定冷却、加热、搅拌及压缩等装置之正常操作。 三、保持温度计、压力计或其他计测装置于正常操作功能。 四、保持安全阀、紧急遮断装置、自动警报装置或其他安全装置于异常状态时之有效运转。 第 198 条 雇主对于化学设备及其附属设备之改善、修理、清扫、拆卸等作业,应指定专人,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决定作业方法及顺序,并事先告知有关作业劳工。 二为防止危险物、有害物、高温水蒸汽及其他化学物质泄漏致危害作业劳工,应将阀或旋塞双重关闭或设置盲板。 三应将前款之阀、旋塞等加锁、铅封或将把手拆离,使其无法擅动;并应设有不准开启之标示或设置监视人员监视。 四拆除第二款之盲板有导致危险物等或高温水蒸汽逸出之虞时,应先确认盲板与其最接近之阀或旋塞间有无第二款物质残留,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 199 条 雇主对于处理危险物之干燥室,应为平房。但设置干燥室建筑物之楼层正上方无楼层或为耐火建筑者,不在此限。 第 200 条 雇主对于使用之干燥设备,应依左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于加热、干燥有机过氧化物。 二干燥设备之外面,应以不燃性材料构筑。 三干燥设备之内面及内部之棚、柜等,应以不燃性材料构筑。 四干燥设备内部应为易于清扫之构造;连接于干燥设备附属之电热器、电动机、电灯等应设置专用之配线及开关,并不得产生电气火花。 五干燥设备之窥视孔、出入口、排气孔等之开口部分,应设计于着火时不延烧之位置,且能即刻密闭之构造。 六干燥设备之内部,应置有随时能测定温度之装置,及调整内部温度于安全温度之装置或温度自动调整装置。 七危险物干燥设备之热源,不得使用明火;其他设备如使用明火,为防止火焰或火星引燃干燥物,应设置有效之覆罩或隔墙。 八干燥设备之侧面及底部应有坚固之构造,其上部应以轻质材料构筑,或设置有效之爆风门或爆风孔等。 九危险物之干燥作业,应有可将干燥产生之可燃性气体、蒸气或粉尘排出安全场所之设备。 一○使用液体燃料或可燃性气体燃料为热源之干燥作业,为防止因燃料气体、蒸气之残留,于点火时引起爆炸、火灾,其燃烧室或其他点火之处所,应有换气设备。 前项规定对于干燥物之种类、加热干燥之程度、热源之种类等无虞发生爆炸或火灾者,不适用之。 第 201 条 雇主对于干燥室之操作,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干燥中适时检查干燥室内外及附属设备,发现有不妥之处,应立即整修。 二应注意干燥之温度与干燥时间,并经常保持正常状态。 三依热源之种类,经常作必要检视。 四干燥物应放置妥当,使不致脱落。 五应注意干燥室之清扫,不得有粉尘堆积。 六注意干燥室墙外之温度,且不得将可燃性物品放置于其邻近之处。 七经加温干燥之可燃性物品,应冷却至不致发生自燃危险后,再行收存。 八经常检查干燥室之电气机械、器具之使用状况。 第 202 条 雇主对于干燥作业,应指定专人办理左列事项: 一开始使用干燥设备时,或变更干燥方法或种类时,应于事先将作业方法告知有关劳工,并直接指挥作业。 二干燥设备或其附属设备有异常时,应即采取必要措施。 三干燥设备内部之温度、换气状况及干燥状况有异常时,应即采取必要措施。 四干燥设备之邻近场所,不得堆置易于引起火灾之物质。 第 203 条 雇主对于使用乙炔熔接装置从事金属之熔接、熔断或加热作业时,应规定其产生之乙炔压力不得超过表压力每平方公分一.三公斤以上。 第 204 条 雇主对于乙炔熔接装置之乙炔发生器,应有专用之发生器室,并以置于屋外为原则,该室之开口部分应与其他建筑物保持一.五公尺以上之距离;如置于屋内,该室之上方不得有楼层构造,并应远离明火或有火花发生之虞之场所。 第 205 条 雇主对于乙炔发生器室之构造,应依左列规定: 一墙壁应以不燃性材料建造,且有相当之强度。 二室顶应以薄铁板或不燃性之轻质材料建造。 三应设置突出于屋顶上之排气管,其截面积应为地板面积之十六分之一以上,且使排气良好,并与出入口或其他类似开口保持一.五公尺以上之距离。 四门应以铁板或不燃性之坚固材料建造。 五墙壁与乙炔发生器应有适当距离,以免妨碍发生器装置之操作及添料作业。 第 206 条 雇主对于移动式乙炔熔接装置,于不使用时应置于耐火之安全收藏室。但将气钟分离,并将发生器洗净后分别保管时,不在此限。 第 207 条 雇主对于产生之乙炔在表压力每平方公分○.○七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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