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细则依海域石油矿探采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五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及本细则所用名词之定义如左: 一所称“测勘”,系指于探勘期间以前应用地球物理或地球化学等方法在测勘矿区内实施首次地质粗测作为选择探勘矿区所为之探测工作。 二所称“测勘矿区”,系指经营石油矿者于申请测勘之矿区范围。 三所称“初勘”,系指本条例第三条四年探勘期间内所为之探勘。 四所称“探勘”,系指于测勘期间届满后就其测勘矿区所选择之地块实施精测及钻探之初勘工作。 五所称“探勘矿区”,系指于测勘期间届满后就其测勘矿区选择初勘工作之矿区范围。 六所称“开发”,系指在发现或已有生产之地质构造上所实施之钻凿工作。 七所称“开发矿区”,系指探勘期间届满后就其探勘矿区选择开发工作之矿区范围。 八所称“开采”,系指生产井之钻凿及石油矿品之采收、运输与储存。 九所称“开采矿区”,系指开发期间届满后就其开发矿区选择开采工作之矿区范围。 一○所称“海域”,系指为探勘及开采海域石油矿,在中华民国领海及连接领海外公海之区域。 一一所称“大陆礁层”,系指邻接海岸,但在领海以外之海底区域之海床及底土,其上海水深度不逾二百公尺,或虽逾此限度,而其上海水深度仍使该区域天然资源有开发之可能性者。 一二所称“矿区图”,系指在海域之矿区,应按经纬度东西及南北座标之点与点间连接直线之范围绘制之图。 一三所称“地块”,系指在测勘矿区面积内按经纬度东西及南北座标基准直线所划分之方块。 一四所称“分块”,系指在每一地块内按经纬度东西及南北座标基准直线所划分之方块。 一五所称“单独区域”,系指在矿区内选择地块或分块之区域,其划分方法如左: (一) 选择一个地块或一个分块为单独区域时,按本细则第二条第十三款或第十四款划定之。 (二) 选择二个或二个以上之地块或分块为单独区域时,其每一地块与地块间之边缘,或每一分块与分块间之边缘,应为一邻接而重叠之直线,不得以对角邻接之。 一六所称“安全区”,系指为探测大陆礁层及开发其天然资源之目的所建立之设备及装置周围五百公尺距离之范围。其界线之划定,以自设备与装置之外缘各点起算之。 一七所称“石油矿”,系指左列之矿种: (一) 原油:凝结油、井口天然汽油及由井中产出或在井口分出之液体碳氢化合物。 (二) 天然气:由井中产出及经过分离后之气体碳氢化合物及其他气体。 (三) 油页岩。 (四) 土沥青。 (五) 煤及其共生气体以外之其他碳氢化合物。 一八所称“石油矿品”,系指经开采后尚未加工或处理者。 一九所称“经营石油矿者”,系指依本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从事于海域石油矿之探采经营之人。 二○所称“投资人”,系指依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与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之人。 二一所称“合作人”,系指国营石油事业机构,依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订定契约之相对人。 二二所称“投资合作人”,系指本条第二十款之投资人及第二十一款之合作人。 二三所称“经济价值”,系指石油矿品,依其蕴藏量、品质,而具有商业之经营价值。 二四所称“净生产量”,系指海域矿区内所生产之石油矿品数量,扣除因操作所致之损失及消耗量。 二五所称“井口单价”,系指石油矿品之市场售价减除井口至交货地点之必要费用及税捐后之单价。 二六所称“加权平均G 税之同一期间内,于其各开采矿区所出售石油矿品之价值之总和,除以石油矿品之出售总量所得之值。出售石油矿品之价格,以“井口单价”计算之。 二七“期间届满”或“期满”之计算标准,系指本条例及本细则按中华民国国历计算时间之方法。 日为零时至二十四时,月为每月一日至月之末日,年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之末日。 第 3 条 经济部得将领海及连接领海外大陆礁层海域石油矿,按天然疆域、地理环境、地质分布、交通状况等以经纬度标准直线连接,直下划分区域,设定国营矿业权后,交由国营石油事业机构经营。 第 4 条 经营石油矿者,为实施探勘与开采,于海域内建立必要之设备及装置者,应设定安全区。 前项之必要设备、装置及安全区不得妨碍国际航行。 第一项所建立之设备、装置及安全区,应妥为通告,并应设置警戒标帜以显示其存在。经废弃或不再使用之设备、装置应全部拆除。 第 5 条 经营石油矿者,应采取防止海水污染措施。 第 6 条 经营石油矿者因探勘及开发海域石油矿而涉讼者,应由中华民国法院裁判之。 第 7 条 投资合作人在约定期间内,得就其经营权利应得之油气作为借款担保。但应专案由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呈报经济部核准后为之。 第 8 条 依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方式申请测勘之经营石油矿者,应检具共同投资计划书及合作探采契约连同测勘矿区图,由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呈报经济部核转行政院核定之。 前项测勘经核准后,申请人应于三个月内依中华民国公司法之规定办理公司登记,并自经济部核发执照送达日起八个月内实施测勘。逾期不办理公司登记或不测勘者,原申请测勘失其效力。 第 9 条 依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款方式申请测勘之经营石油矿者,应检具基本合作探采契约连同测勘矿区图,由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呈经济部核转行政院核定之。 前项测勘经核准后,申请人应于三个月内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置业务机构,并自核准通知送达日起八个月内实施测勘。逾期不设置业务机构或不测勘者,原申请测勘失其效力。 第 10 条 投资合作人开始测勘时,得于探勘期前为之,测勘期间自测勘核准之日起以十八个月为限。 前项之测勘以实施首次地质粗测为限,经已粗测归还之矿区不适用之。测勘期间所应支付之最低测勘费用及应履行之义务与分担之权益,于契约内载明之。 第 11 条 投资合作人于十八个月测勘期满前三十日内,应就其测勘矿区面积内选择不超过四个地块,上述地块之划分以二个单独区域为限,进行四年探勘。 其余部份自测勘期间届满之翌日起应无偿归还于国营石油事业机构。 前项探勘矿区之面积形状及地块之划分,依其核准测勘矿区图为准。 投资合作人对于探勘期间所应支付之最低探勘费用及应履行之义务与分担之权益,于契约内载明之。四年探勘期满前六十日内,如投资合作人不申请延展,其全部探勘矿区自四年探勘期满之翌日起应无偿归还于国营石油事业机构。投资合作人对第一项及第四项已归还之矿区,不得保留或主张任何权利。 第 12 条 经营石油矿者申请延展探勘时,应提出探勘期间之履行义务证明及延展探勘期间之矿区图,于四年探勘期满前六十日内经由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呈经济部核定之。 前项延展探勘期间之矿区面积,应就前条第一项所选择之地块中选定不超过总面积百分之七十五继续探勘,但不得超过四个单独区域。其余部份自探勘期满之翌日起应无偿归还于国营石油事业机构。 前项延展探勘矿区之面积形状及分块之划分,依其核准延展探勘矿区图为准。投资合作人于延展探勘期间所应支付之最低探勘费用,履行义务与分担之权益及矿区归还,依前条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五项之规定办理。 第 13 条 投资合作人基于不可抗力之原因,致探勘工作停止,应于十五日内报国营石油事业机构核备。 第 14 条 经营石油矿者于探勘期内,如发现有经济价值之油气,该发现之矿区部份应即依本细则第三章之规定即行开发及开采。 第 15 条 投资合作人在探勘或其延展期内发现有经济价值之油气时,得依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之探勘地块或第十二条第二项之单独区域矿区面积内先行开发或开采。但自核定探勘或其延展期届满之日起,其开发或开采之面积,应依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 投资合作人除前项得先行开发或开采外,并得于其探勘地块或延展期内之单独区域矿区中继续探勘,迄探勘或延展期满日为止。 第一项之开发或开采及第二项之探勘期内所应履行之义务与分担之权益,于契约内载明之。 第 16 条 投资合作人于三年开发期中得同时进行开采。但其矿区面积应自探勘或延展期满之翌日起不超过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探勘地块总面积百分之五十。并应划定不超过八个之单独区域,其余部份自探勘或延展期满之翌日起应无偿归还于国营石油事业机构。 前项开发及开采矿区之面积形式与分块之划分及应履行之义务与分担之权益,于契约内载明之。 投资合作人于探勘或延展期间届满时仍未发现有经济价值之油气,探勘矿区应于探勘或延展期满之翌日起全部无偿归还于国营石油事业机构。 投资合作人于探勘及延展期间届满尚有进行中之钻井工作,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得视事实需要酌予延展限期完成并呈报经济部备查。 第 17 条 投资合作人依前条第一项开发期满后,其开采矿区面积应于期满之翌日起不超过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探勘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其余部份于三年开发期满之翌日起应无偿归还于国营石油机构。 前项开采矿区之面积形状与划定之单独区域及应履行之义务与分担之权益,于契约内载明之。 第 18 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二十年开采期间之计算,应自探勘或其延展期满之翌日起包括三年开发期间。开采期间届满申请延展时,应于期满六个月前提出开采期间之履行义务证明及延展期间之矿区图经由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呈经济部核定之。 第 19 条 本细则第二章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限制,对于投资合作人之开采矿区面积如少于五千平方公里者,不适用之。 第 20 条 投资合作人,非经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奉经济部核准,不得将所经营海域石油矿之全部或部份股权转让予第三人。 前项股权包括约定之权利与义务。 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对前项股权有优先承让权。 第 21 条 投资合作人将全部或部份股权转让第三人前,应先将其转让股权之条件包括转让人与承让人名称、地址、转让价格、承担权益、财产债务及其他约定之权利与义务,以书面向国营石油事业机构申请。国营石油事业机构于收到转让申请书日起六十日内,应将转让条件之审查意见以书面通知转让人。 国营石油事业机构于收到转让申请书日起六十日内,如拟行使优先承让权,应即检同转让书件呈报经济部。经济部于收到转让书件日起六十日内核覆,并以副本抄知转让人。 国营石油事业机构于收到转让申请书日起六十日内,如不拟行使优先承让权,但同意其转让条件时,应即检同转让书件呈报经济部。 经济部于收到转让书件日起六十日内核覆,并以副本抄知转让人。 转让人将股权转让后,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应将转让情形报请经济部查核。 第 22 条 投资合作人约定期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向国营石油事业机构缴付补偿金: 一未照约定年度支用最低探勘费用者,投资合作人应于收到国营石油事业机构通知翌日,将约定应支用而未支用之探勘费用悉数缴付国营石油事业机构。逾期未缴付者,并应按当年中央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补偿金至缴清之日止。如投资合作人依约将该应支用而未支用之探勘费用移于次一约定年度支用时,应先报经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审查同意。 二未照约定期限缴纳矿产税者,投资合作人应于收到国营石油事业机构通知翌日缴纳之,并应依左列计算公式计缴补偿金至缴清矿产税之日止:补偿金=应缴矿产税× (4○/1○○) × (逾限日数/365) 第 23 条 投资合作人违反前条各款之一而逾期达六十日或有其他重大违约事项者,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应呈报经济部,得撤销其契约。 第 24 条 属于投资合作人权益部份或投资合作共同权益部份之固定资产装置及设备以折价购买者,应按资产原价减累积折旧后之帐面价值计算之。 第 25 条 依本细则第二十三条契约经撤销者,其井口、井内装置、安全设置及防止海水污染措施,不得撤除。除丧失其所有权无偿由国营石油事业机构接收外,其他海上及陆上装置及设备之处理方式如左: 一属于投资合作人权益部份之装置及设备,由国营石油事业机构自契约撤销日起将所需保留之部份,以书面通知投资合作人作价抵偿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未了债务。如经抵偿后仍有余额,得由国营石油事业机构补付之。如上述之装置及设备不足以抵偿其未了债务时,投资合作人应以现金补足之。 二属于投资合作共同权益之固定资产装置及设备,如需继续保留者,不得撤除,应由国营石油事业机构折价购买之。但国营石油事业机构所付之价款应先扣抵投资合作人所应偿还之债务。 三关于投资合作人权益部份或投资合作共同权益部分之装置及设备,如国营石油事业机构不需保留者,投资合作人应依国营石油事业机构所定期限撤除,逾期未撤除由国营石油事业机构代为撤除,其撤除费用由投资合作人负担。但属于投资合作共同权益部份之撤除费用及撤除后之资产,应按约定权益分担及处理之。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在分担其权益及处理资产前,应先扣抵投资合作人所应偿还之债务。 第 26 条 投资合作人因合约期满而终止者,除井口及井内装置应无偿由国营石油事业机构接收外,其他海上及陆上装置及设备之处理方式如左: 一属于投资合作人权益部份之装置及设备,国营石油事业机构认为不需保留之部份,应按该机构所定期限内自行撤除,逾期未撤除,并由该机构代为撤除,其撤除费用由投资合作人负担。 二属于投资合作人权益部份或投资合作共同权益部份之装置及设备,如国营石油事业机构需继续保留者应优先折价购买之。 但国营石油事业机构所付之价款应先扣抵投资合作人所应偿还之债务。 三属于投资合作共同权益部份之装置及设备不需保留者,应依国营石油事业机构所定期限撤除,其撤除费用及撤除后之资产,应按约定权益分担及处理之。但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在分担其权益及处理资产前,应先扣抵投资合作人所应偿还之债务。 第 27 条 凡毗邻两个或两个以上之矿区内发现有经济价值之油气时,各该经营石油矿者基于技术与经营之需要,得会同申请联合作业。 经营石油矿者申请联合作业时,应提出作业计划书及联合作业契约、联合作业区域图,并选定作业执行人,由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呈经济部核定之。 联合作业者应厘订实施程序及管理与监督等事项,报由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审查后转呈经济部备查。 第 28 条 参加联合作业之投资合作人与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原订契约不予变更。 第 29 条 经营石油矿者为配合海域石油矿探采之需要,得备具图说及计划书报由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向各该主管机构申请核准后,得设置左列各项设施: 一供应基地、码头、道路及交通工具等设施。 二油气运输储存设施。 三油气处理采收及集油气设施。 四电力及装卸设施。 五有关通讯、定位、遥控等电讯设施。 六其他必需设施。 第 30 条 投资合作人在其约定矿区内所产之石油矿品除得分离水、油及气体外,倘须设厂加工处理者,应与国营石油事业机构于契约内订明条件,并经经济部核准后为之。 第 31 条 依本条例第十二条投资合作人每年自其海域矿区所获之石油矿品之全部或部份,经济部或国营事业机构得就其需要量优先收购之。 前项石油矿品之全部,系指本细则第二条第二十四款之净生产量减除本条例第七条当年之矿产税后之数量。如投资合作人在二人以上时,经济部或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得按各投资合作人当年所得石油矿品之全部之比例收购之。 石油矿品经经济部或国营石油事业机构收购后,如有余量,投资合作人应销售国外,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 32 条 投资合作人于每次发现有经济价值油气后,应于发现日起四十五日内,估计当年石油矿品之采收量,以书面通知经济部或国营石油事业机构。经济部或国营石油事业机构于通知到达之日起九十日内,以书面通知投资合作人是否行使前条之优先收购权。 经济部或国营石油事业机构按前项行使其优先收购权时,其收购数量、价格又提取方式另以契约订定之。 第 33 条 前条之石油矿品为原油时,投资合作人应输送至契约指定之油槽。如为天然气时,应输送至契约指定之陆上地点。 第 34 条 经营石油矿者之矿产税由国营石油事业机构依约代收汇缴。 前项国营石油事业机构代收矿产税所发生之费用及损耗,应报由经济部会同财政部商定标准于税款中扣抵之。 第 35 条 经营石油矿者发现有经济价值之石油矿时,应于十五日内以书面报告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应于接到报告九十日内以书面通知经营石油矿者以实物或现金缴纳矿产税。 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对前项矿产税收取之选择,如有变更,应于一年以前以书面通知经营石油矿者。 第 36 条 经营石油矿者向国营石油事业机构缴纳矿产税之石油矿品,应负保管、输送及储存之责。 第 37 条 矿产税如以现金缴纳者,应按石油矿品之“加权平均”计算之。 第 38 条 经营石油矿者之矿产税额以现金缴纳者,应以美金或经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同意之可兑换货币缴纳之。 前项美金或可兑换货币之兑换率,应按销货当日中华民国中央银行公布之兑换率定之。 第 39 条 经营石油矿者当年应缴政府之税捐总额超过或不及本条例第八条所定之标准者,应增减当年度之所得税额予以调整。 前项税捐总额如超过百分之五十标准而不能以当年度所得税额调整时,得免缴当年度所得税。所得税经免缴后如仍超过前述标准,其超过部份得在以后年度所得税额中扣抵之。但如因契约期满或中途终止契约者,至终止之日所应缴纳所得税仍不能扣抵上述超过之部份时,其未扣抵之部份不得请求退税。 第 40 条 经营石油矿者其会计帐册簿据完备,使用所得税法所称蓝色申报书并如期申报者,得依本条例第十条之规定自当年所得额中扣除前五年之亏损。 第 41 条 本章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条之规定对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之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单独经营者,不适用之。 第 42 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免缴进口税捐之机器、设备及材料之品种,应以行政院核准之“海域石油探勘、开采所需进口之机器、设备及材料类别”为依据。 第 43 条 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免征进口税捐之机器、设备及材料,于进口后移作探勘或开采石油矿以外之用途者,应先经由国营石油事业机构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并依法补缴进口税捐。 第 44 条 依本条例第十三条投资合作人分得之石油矿品外销所获之外汇,除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八条缴纳政府规定之税捐及应支付之成本与费用外,应向中央银行指定办理外汇业务之银行每半年结算一次。经结算后之外汇得在国外结存之。 前项结算期限自票据承兑日开始计算之。 第 45 条 前条所称应缴纳政府规定之税捐及应支付之成本费用,应于石油矿品输出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依左列各款汇回结售于指定银行: 一依本条例缴纳之矿产税、营业税、货物税、印花税及其他应缴之税捐。 二外销石油矿品已支付之生产成本 (包括折旧) 及推销,管理费用。 第 46 条 依本条例第十四条投资合作于海域石油矿之外国人或华侨,得按外国人投资条例或华侨回国投资条例之规定,每年就其每一开采矿区当年度销售石油矿品所得之净利或孳息申请结汇。 核准前项之结汇时,应先以本细则第四十五条石油矿品外销结存之外汇拨付之。如有不足,应就不足之额准其结汇。 第 47 条 经营石油矿者应于每一年度开始前,依约定时间将其工作计划及预算编报国营石油事业机构。 第 48 条 经济部或国营石油事业机构认为经营石油矿者经营方式或作业方法不可能达成其原定工作计划之目标时,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 49 条 经营石油矿者其原与国营石油事业机构所议定之计划有变更时,应叙明理由连同新计划书报由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审查同意后实施之。 第 50 条 经营石油矿者应将其探勘、开发及开采工作暨业务与财务情形按约或依约定期间编制报告,送国营石油事业机构查核。 第 51 条 经营石油矿者应于每年度终了后二十天内将该年度之财务、业务及工程报告,送国营石油事业机构查核。 第 52 条 经济部或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得随时派员视察经营石油矿者之经营状况及业务设施并检查其纪录、图表、帐册、单据等。 第 53 条 为保护油气资源,防止油气之损耗,经营石油矿者对储油气层应作最经济有效之生产。 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对前项油气资源之维护有监督管理之权。 第 54 条 经营石油矿者或联合工业者在其约定之矿区内钻井,其生产层之井孔中心位置与矿区界线垂直面间之距离二百五十公尺以内不得采油,五百公尺以内不得采气。 第 55 条 停止或废弃之油、气井,经营石油矿者应依国营石油事业机构认可之安全方法封闭之。 第 56 条 经营石油矿者,应优先雇用中华民国国民。 第 57 条 经营石油矿者对有关石油矿探采、销售、图幅及纪录等资料应予保密。非经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同意解密不得向外发表。 第 58 条 经营石油矿者,依约归还之矿区,应自归还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该矿区之测勘、探勘、开发及开采等纪录及报告资料全部列册,无偿移由国营石油事业机构接管。 第 59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