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就业服务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 3 条 不动产经纪业 (以下简称经纪业) 聘雇之外国人,以依不动产经纪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领有不动产经纪人考试及格证书或营业员测定合格证明文件,并实际从事不动产仲介或代销业务者为限。 第 4 条 经纪业聘雇外国人从事不动产经纪业务,应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聘雇许可: 一申请书一式二份。 (格式如附件) 二聘雇契约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 经纪业名称、所在地及负责人姓名。 (二) 受聘雇外国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国籍、护照号码及国外住所。 (三) 聘雇之职称及工作地点。 (四) 薪资给付方式及数额。 (五) 聘雇期间及其起讫日期。 三公司或商号设立登记文件。 四受聘雇外国人护照影本或其他身分证明文件。 五受聘雇外国人不动产经纪人考试及格证书或营业员测定合格证明文件。 六受聘雇外国人学历、经历证明文件。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证明文件为外国文件者,应译为中文;主管机关得视需要令其文件经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外交部授权之机构验证或认证。 附件: 受文机关:内政部收件日期:收件文号: ┌──────────────────────────────┐ │不动液经纪业聘雇 (展延聘雇) 外国人许可申请书│ ├─────┬─────────┬────┬─────────┤ │申请种类│□新聘□展延聘雇│聘雇期间││ ├─┬───┼─────────┴────┴─────────┤ │经│名称│营业□不动产仲介经纪业│ │纪││项目□不动产代销经纪业│ │业├───┼──────┬───┬─────────────┤ │资│负责人││││ │料│姓名││所在地││ │├───┼──────┼───┼───┬──────┬──┤ ││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箱││ ├─┼─┬─┼──────┼───┼───┴───┬──┼──┤ │受││中││出生││姓别│□男│ │聘│姓│文││日期│││□女│ │雇│├─┼──────┼───┼───────┼──┴──┤ │外│名│外││国籍│││ │国││文││││二│ │人├─┼─┼──────┼───┼───────┤寸│ │资││中││护照││相│ │料│学│文││号码││片│ ││├─┼──────┼───┼───────┤│ ││历│外││聘雇│□不动产经纪人││ │││文││职称│□不动产经纪营││ ││││││业员││ │├─┼─┴┬─────┴───┴───────┴─────┤ ││经│国内││ ││├──┼───────────────────────┤ ││历│国外││ │├─┼──┼───────────────────────┤ │││国外││ ││地│住所││ ││├──┼───────────────────────┤ ││址│在华││ │││住所││ │├─┴──┴────┬──────────────────┤ ││是否于聘雇许可有效│□是,原许可受聘经纪业:│ ││期间内转换经纪业│原许可受聘文号:│ │││地许可有效期间:│ ││├──────────────────┤ │││□否│ │├─────────┼──────────────────┤ ││是否于聘雇许可有效│□,原许可受聘经纪业:│ ││期间内经所属经纪业│原许可受聘文号:│ ││同意为他经纪业执行│原许可有效期间:│ ││业务├──────────────────┤ │││□否│ ├─┴───────┬─┴────────┬──┬──────┤ │申请人签章││申请││ │ (即经纪业负责人) ││日期│年月日│ ├─┬───────┴──────────┴──┴──────┤ │申│一申请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请│ (一) 聘雇契约书。│ │注│ (二) 公司或商号设立登记文件。│ │意│ (三) 受聘雇外国人之护照影本或其他身分证明文件及其中文翻│ │事│译。│ │项│ (四) 受聘雇外国人不动产经纪人考试及格或营业员测定合格证│ ││明文件。│ ││ (五) 受聘雇外国人学历、经历证明文件及其中文翻译。│ ││ (六) 受聘雇外国人于许可有效期间内转换经纪业或经所属经纪│ ││业同意为他经纪业执行业务者,应检附原经纪业之同意书│ ││。│ ││ (七) 申请展延聘雇时,应检附受聘雇外国人之纳税证明文件。│ ││ (八) 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二前项第 (一) 至第 (六) 款之文件得以影本代之,惟应加注│ ││“本影本与正本相符,如有不实愿负法律责任”字样,并加│ ││盖申请人名章。│ └─┴────────────────────────────┘ 第 5 条 经纪业申请聘雇或申请展延聘雇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不予许可: 一违反本法、不动产经纪业管理条例或本办法规定者。 二违反其他中华民国法令,情节重大者。 三检具之文件经通知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或经补正仍不合规定者。 第 6 条 经纪业聘雇外国人工作期间,最长为三年。期满有继续聘雇之必要时,应于聘雇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日前六十日至三十日期间内,检具申请书、展延聘雇契约书、受聘雇人员之纳税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展延,每次最长以二年为限。 第 7 条 外国人在聘雇许可有效期间内,需转换经纪业或经所属经纪业同意为他经纪业执行业务,应由新雇主检具原雇主之同意书及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前项许可期间不得超过原许可聘雇期限。 第 8 条 主管机关许可经纪业聘雇、展延聘雇外国人或撤销、废止其许可,应以副本抄送外交部、内政部警政署、外国人居留地之警察局及地区国税局。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