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渔业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用辞定义如下: 一渔船:指经营渔业所使用,具中华民国国籍之各种船舶。 二船员:指服务于渔船上之人员,包括干部船员及普通船员。 三干部船员:指在渔船上担任船长、船副、轮机长、大管轮、管轮、电信员职务之船员。 四普通船员:指干部船员以外之船员。 五船长:指在渔船上主管一切事务之人。 六船副:指在渔船上负责航行当值之干部船员。 七轮机长:指在渔船上主管操作维护船舶主机、辅机及相关电子装置之干部船员。 八大管轮:指在渔船上负责协助处理轮机部事务,并督导轮机部人员从事各项轮机作业之干部船员。 九管轮:指在渔船上负责轮机当值、操作及维护之干部船员。 一○电信员:指在渔船上负责无线电当值之干部船员。 一一渔船长度:指船舶丈量规则第二条规定之船长。 一二有限水域:指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以内之水域。 一三无限水域:指有限水域以外之水域。 一四 A1 海域:指在海岸电台特高频通信范围内之海域。 一五 A2 海域:指 A 1海域以外,在海岸电台中频通信范围内之海域。 一六 A3 海域:指 A1、A2 海域以外,在国际海事卫星组织之定置卫星通信范围内之海域。 一七 A4 海域:指 A1、A2、A3 海域以外之海域。 第 3 条 船员应持有渔船船员手册;干部船员并应持有干部船员执业证书。 第 4 条 干部船员职务依所适任渔船之长度、主机最大连续输出功率、航行作业水域、设备维修方式,区分类别、等级如下: 一渔航部门: (一) 一等船长:长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航行作业于无限水域之渔船船长。 (二) 一等船副:长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航行作业于无限水域之渔船船副。 (三) 二等船长:长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航行作业于有限水域之渔船船长。 (四) 二等船副:长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航行作业于有限水域之渔船船副。 (五) 三等船长:长度在十二公尺以上未满二十四公尺之渔船船长。 (六) 三等船副:长度在十二公尺以上未满二十四公尺之渔船船副。 二轮机部门: (一) 一等轮机长:主机最大连续输出功率在七五○千瓦 (一○一九.七公制马力) 以上之渔船轮机长。 (二) 一等大管轮:主机最大连续输出功率在七五○千瓦以上之渔船大管轮。 (三) 一等管轮:主机最大连续输出功率在七五○千瓦以上之渔船管轮。 (四) 二等轮机长:主机最大连续输出功率未满七五○千瓦之渔船轮机长。 三电信部门: (一) 设有全球海上遇险及安全系统船舶无线电台渔船之电信员: 1 无线电子员:选择在船上维修方式之渔船电子员。 2 普通值机员:航行于 A2 海域以内或选择在岸上维修方式及双套 设备,航行于 A3、A4 海域之渔船值机员。 3 限用值机员:航行于 A1 海域以内之渔船值机员。 (二) 设有非全球海上遇险及安全系统船舶无线电台渔船之电信员: 1 一级话务员:航行于无限水域之渔船话务员。 2 二级话务员:航行于有限水域之渔船话务员。 第 5 条 渔业人在境内雇用外国籍船员者,应申请外国籍船员证,并应符合就业服务法及其相关法令之规定。 第 6 条 女性船员,以在渔筏、舢舨或随三亲等内亲属在航行作业于有限水域之渔船工作为限。 第 7 条 渔船应置船员名册及申报进出港等相关资料。 第 8 条 船员之雇用及待遇,得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依照当地习惯及生活情形订定标准。 劳资双方,得依前项标准订定契约;其契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员姓名、年龄、出生地、住址、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其他身分证明。 二缔约年月日及地点。 三服务之船舶名称。 四作业渔场区域。 五担任职务。 六待遇。 七给养。 八伤亡抚恤办法。 九契约终止及其他条件。 一○契约有效期间。 一一其他。 第 9 条 普通船员应年满十六岁。但十五岁以上或国中毕业,属渔船船主或合伙经营渔船股东之二亲等以内亲属,在长度未满二十四公尺并航行作业于有限水域之渔船工作,无雇佣关系者,不在此限。 干部船员应年满十八岁。 第 10 条 船员之体格检查,应由下列医疗机构办理之: 一公立医院。 二教学医院。 三直辖市、县 (市) 卫生局所属卫生所。 四全民健康保险特约之医院及中央健康保险局所属各联合门诊中心。 前项体格检查,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体格检查标准之规定办理。 第 11 条 船员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参加训练,其种类如下: 一基本安全训练。 二干部船员专业训练。 三在职专业训练。 前项训练,由中央主管机关参酌国际标准订定,并得自行、委讬公、民营专业训练机构或学术机构办理。 第 12 条 长度十二公尺以上未满二十四公尺之渔船,申请赴无限水域航行作业者,其渔航部门干部船员应持有一等船长或一等船副干部船员执业证书。 一等船长、一等船副以外之干部船员欲担任前项渔船之渔航干部船员者,应参加相关专业训练合格后,始得为之。 第 13 条 主管机关为渔业管理需要召训各级船员时,船员不得拒绝。 第 14 条 申请渔船船员手册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委讬之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 一申请书一式三份,附最近二寸半身正面脱帽照片三张。 二国民身分证正本、影本各一份 (正本缴验后发还) 。 三无第二十条第一项不予核发或换发渔船船员手册情形之切结书一份。 四经渔会证明属实之雇佣承诺书一份。但符合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之无雇佣关系者或服务于渔业训练、巡护及研究等公务之渔船者,免附。 五经第十条所列医疗机构所出具之渔船船员体格检查表一份。 六依第十一条规定之基本安全训练结业证书正本、影本各一份 (正本缴验后发还) 。 七未成年人附法定代理人同意书及印鉴证明各一份。 渔船船员手册有效期限为五年;期满申请换发者,应于期满前三个月内,检附最近五年内出海作业达一年之证明,未能提出证明者,应再接受第十一条规定之相关训练,并经训练合格后,始予换发。 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远洋渔船驻地船长、轮机长,得不受前项出海天数之限制。 第 15 条 申请干部船员执业证书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及证书费,向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一申请书一式二份,附最近二寸半身正面脱帽照片二张。 二渔船船员手册影本一份。 三考试院发给之相关及格证书文件正本、影本各一份 (正本缴验后发还) 。 四最近五年内一年以上海上经历证明文件或依第十一条规定之相关在职专业训练结业证书正本、影本各一份 (正本缴验后发还) 。 船员取得考试院所发之相关及格证明文件五年内申请核、换发干部船员执业证书者,免附前项第四款文件。 干部船员执业证书有效期限为五年,期满前三个月内申请换发。 第一项证书费之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其收取,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16 条 申请外国籍船员证者,应由渔业人检具下列文件,经由当地区渔会代为向中央主管机关委讬之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 一申请书一式二份,并附最近二寸半身正面脱帽相片二张。 二护照影本一份。 三中央劳工主管机关招募许可文件影本一份。 四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医院出具检查后之体格检查表文件影本一份。 五符合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适任职务之相关训练证明文件。 雇用外国籍船员之渔业人,应于取得中央劳工主管机关许可聘雇文件后七日内,先将许可聘雇文件影本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委讬之直辖市或县 (市)主管机关备查;外国籍船员受雇期满返国或因故遣返时,所属渔会应将外国籍船员证收回缴交原核发机关。 外国籍船员证有效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中央劳工主管机关许可之聘雇期间。 第 17 条 船员出海作业时,应携带渔船船员手册;干部船员应另携带干部船员执业证书。 渔船船员手册、干部船员执业证书遗失或毁损时,得申请补发或换发。遗失者,应附切结书申请补发;毁损者,应附缴原渔船船员手册、干部船员执业证书申请换发。 依前项规定补发或换发渔船船员手册、干部船员执业证书之有效期限,以原渔船船员手册或干部船员执业证书有效期限为准。 第 18 条 申请上渔船实习者,应由所属学校或训练机构统一造册,向中央主管机关委讬之渔船船籍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发一定期限之实习渔船船员手册。 第 19 条 干部船员经处分收回、撤销或废止执业证书者,不得以普通船员身分上长度十二公尺以上渔船出海作业。 第 20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发渔船船员手册或干部船员执业证书: 一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或因案通缉中者。但受缓刑之宣告或保护管束期间,经法院或检察署同意出海作业者,不在此限。 二经依法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 三依法受撤销渔船船员手册或干部船员执业证书处分未满二年者。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查证,主管机关得请司法及警察机关协助办理。 第 21 条 本规则修正生效前所核发之干部船员执业证书,应在中央主管机关所定期限内,换发新制干部船员执业证书,其申请程序、应检附文件等相关规定如附表一。 第 22 条 各种渔船干部船员之最低编配名额,规定如附表二。 第 23 条 第四条所规定之干部船员分级,其职级高低顺序如下: 一渔航部门:一等船长、一等船副、二等船长、二等船副、三等船长、三等船副。 二轮机部门:一等轮机长、一等大管轮、一等管轮、二等轮机长。 三电信部门: (一) 全球海上遇险及安全系统船舶无线电台:无线电子员、普通值机员、限用值机员。 (二) 非全球海上遇险及安全系统船舶无线电台:一级话务员、二级话务员。 前项所定高职级者,可担任较低职务。 低职级干部船员经渔业人向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后得代理高一职级干部船员职务,其代理期间累计不得超过三年。 资深船员经渔业人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后得代理三等船长、三等船副、二等轮机长,其代理期间,累计不得超过二年。 前项所称资深船员,系指渔筏、舢舨以外年满二十岁之船员,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长度未满十二公尺渔船服务年资满三年。 二在长度十二公尺以上未满二十四公尺渔船服务年资满二年。 三在长度二十四公尺以上渔船服务年资满一年。 第 24 条 船长负责全船之安全及管理事宜,其职掌如下: 一监督指挥全体船员综理航行及渔捞作业,如系两艘以上渔船合组作业时,其从船船长应受主船船长之指挥。 二渔场之选择、作业位置之选定及渔捞技术之指导。 三渔船渔具及航海、渔捞仪器等之使用与保养。 四应熟知本船之构造与性能,并随时注意安全检查;卸任时,应将本船特性及有关纪录告知并移交继任之船长。 五航行中遇有他船呼救时,应立即施以救援,但本船亦在危险状态时不在此限。 六负责保管本船各项法定证明文件。 七随时记载,并查阅航海及作业日志。 八对实习人员之指导及考核。 九航行中遇有下列情事,应将事实始末、时间地点翔实记载于航海日志,检送最初到达港之航政及渔业主管机关: (一) 本船遭遇海难及危险事项。 (二) 发现他船碰撞或遇难。 (三) 救护遇难船只或人命。 (四) 对于船员过失处分。 (五) 船员失踪、死亡、伤害、染患传染病。 (六) 其他重要事项。 一○依船员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作成海事报告。 一一渔业主管机关交办事项。 前项第三款所定事项,在置有船副之渔船,由船副办理之。 第 25 条 船副承船长之命协助驾驶,管理甲板事务,及督率渔航部各级船员从事各项作业与实习。 航行中,船长死亡或因故不能执行职务而未有继任人时,应由从事驾驶之船员中职级最高之船副代理执行其职务。 第 26 条 轮机长承船长之命,监督指挥轮机部作业,其职掌如下: 一轮机之管理使用及保养。 二出港前返港后,均应检查各部分机件。 三督率轮机人员从事可以自行检修之工作。 四船体碰撞或搁浅时,应即检查各部分机件性能,随时报告船长,并记入轮机日志。 五应熟知轮机各部分之特性,作为纪录妥为保管;卸任时,应将此种特性及有关纪录告知,并移交继任人员。 六督导及考核轮机部门之实习人员。 七航行中遇有下列事项,应将时间地点翔实记载于轮机日志,报由船长转报最初到达地之渔业及航政主管机关: (一) 轮机发生重大故障或机舱发生重大事故时。 (二) 因救援他船而将油料或备用机件给予他船或收受他船之油料或备用机件时。 (三) 其他有关轮机部分之重要事项。 第 27 条 一等大管轮及一等管轮承一等轮机长之命,协助处理轮机部事务,并督率轮机部人员从事各项轮机作业,及负责训练轮机部实习人员;一等轮机长因故不能执行任务时,由一等大管轮代理一等轮机长职务。 第 28 条 电信员承船长之命,负责一切通信连络事宜,其职掌如下: 一通信器材、明密电码及有关通信法令文件之保管。 二渔业气象及渔况收听、纪录并随时送请船长核阅。 三与岸台连络报告船位。 四按规定时间与指定之连络单位通信。 五遵守有关电信法令规定。 六遇有下列情事,应随时报告船长作适当处置,并翔实记载于电信日志: (一) 收获他船呼救电信时。 (二) 岸台对航行作业有所指示时。 (三) 收获其他单位紧急通报时。 (四) 收获气象恶劣变化之电讯时。 (五) 收获岸台或其他船台非本船之通报,且可能影响本船安全之电码时。 七船长临时指定办理之事项。 八不得与非指定连络单位通信,但为作业及航行安全关系必须与我方其他岸台或船台通信而经船长指示或许可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有关电信事项。 未配置电信员之渔船,其职务由受过相关电信训练之干部船员兼任。 第 29 条 普通船员应受船长及有关干部船员之监督指挥,从事各项作业。 第 30 条 船员应遵守国际标准之相关规定,执行航行当值、轮机当值及电信当值事宜。 第 31 条 船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经营渔业或利用出海作业机会违法从事非渔业行为。 二重领、冒用、转借渔船船员手册或干部船员执业证书。 三出海作业期间,聚众要挟怠工、罢工或故意损毁渔船、渔具。 四擅离职守或假期届满延不回船。 五缺乏团结或苛索代价,致友船遇难或被劫持。 六出海作业时,侵害其他国家经济海域,或擅在中央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作业之海域捕捞水产生物,或擅自捕捞中央主管机关禁止捕捞之水产生物。 七其他违反法令或本规则规定者。 第 32 条 干部船员应依规定,对作业渔区、渔获情形、海况及有关渔业调查等事项,逐日详实记载。 第 33 条 渔船船员手册、干部船员执业证书之收回事项,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 第 34 条 本规则有关之渔船船员手册、干部船员执业证书、切结书及申请书表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5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