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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比利时台北代表处与比利时台北办事处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译)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驻比利时台北代表处与比利时台北办事处,为增进双方友谊、合作及投资,咸欲缔结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爰经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章协定之适用范围 第一条适用之人 本协定适用于具有一方或双方领域居住者身分之人。 第二条适用之租税 一、本协定适用于各领域就所得所课征之租税,其课征方式在所不问。 二、对总所得或各类所得课征之所有租税,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之利得所课征之租税、对企业给付之工资或薪俸总额所课征之租税及对资本增值所课征之租税,应视为对所得所课征之租税。 三、本协定所适用之现行租税: (一) 在台北财政部赋税署或其所属行政机关财政当局主管之税法所适用之领域,系指: 1.营利事业所得税。 2.个人综合所得税。 包含对该等租税所课征之附加税。 (二) 在比利时财政部主管之税法所适用之领域,系指: 1.个人所得税。 2.公司所得税。 3.对法人课征之所得税。 4.对非居住者课征之所得税。 5.附加危机捐。 包含预缴税款暨附加于该等租税及预缴税款之租税。 四、本协定亦适用于协定签署后新开征或替代现行各项租税,而与现行租税相同或实质类似之任何租税。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对于其各自税法之重大修订,应通知对方。 第二章定义 第三条一般定义 一、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本协定所称: (一) “领域”,视情况系指第二条第三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所称之领域。 (二) “人”,包括个人、公司及其他任何人之集合体。 (三) “公司”,系指法人或依其居住地领域之税法规定视同法人之任何实体。 (四) “一方领域之企业”及“他方领域之企业”,分别系指由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所经营之企业及他方领域之居住者所经营之企业。 (五) “国际运输”,系指于一方领域有实际管理处所之企业,以船舶或航空器所经营之运输业务,但该船舶或航空器仅于他方领域境内经营者,不在此限。 (六) “主管机关”: 1.在台北财政部赋税署主管之税法所适用之领域,系指财政部赋税署署长或其授权之代表。 2.在比利时财政部主管之税法所适用之领域,系指财政部部长或其授权之代表。 二、本协定于一方领域适用时,未于本协定界定之任何名词,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依本协定所称租税于协定适用当时之法律规定办理,该领域税法之规定应优先于该领域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四条居住者 一、本协定所称“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系指依该领域法律规定,因住所、居所、设立登记地、管理处所或其他类似标准而负有纳税义务之人。 二、仅因有源自一方领域之所得而负该领域纳税义务之人,非为本协定所称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但第二条第三项第一款所称领域,如仅对其居住者个人源自该领域之所得课税者,该居住者个人不适用本项规定。 三、个人依第一项规定,如同为双方领域之居住者,其身分决定如下: (一) 于一方领域内有永久住所,视其为该领域之居住者;如于双方领域内均有永久住所,视其为与其个人及经济利益较为密切之领域之居住者 (主要利益中心) 。 (二) 如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领域不能确定,或于双方领域内均无永久住所,视其为有经常居所之领域之居住者。 (三) 如于双方领域内均有或均无经常居所,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共同协议解决之。 四、个人以外之人依第一项规定,如同为双方领域之居住者,视其为实际管理处所所在地领域之居住者。 第五条常设机构 一、本协定所称“常设机构”,系指企业从事全部或部分营业之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包括: (一) 管理处。 (二) 分支机构。 (三) 办事处。 (四) 工厂。 (五) 工作场所。 (六) 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任何其他天然资源开采场所。 三、建筑工地、营建、装配或安装工程之存续期间超过六个月者,构成常设机构。 四、一方领域之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视为于他方领域有常设机构: (一) 该企业于他方领域内从事与建筑工地、营建、装配或安装工程相关之监督活动,期间超过六个月者。 (二) 该企业经由其员工、其他雇用之人员或人提供服务 (包含谘询服务) ,为相同或相关计划案而于他方领域从事该等性质活动之期间,于任何十二个月期间内持续或合计超过六个月者。 五、前四项之“常设机构”,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 专为储存、展示或运送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而使用设备。 (二) 专为储存、展示或运送而储备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 (三) 专为供其他企业加工而储备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 (四) 专为该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搜集资讯而设置固定营业场所。 (五) 专为该企业从事其他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之活动而设置固定营业场所。 (六) 专为从事综合前五款任一组合之活动而设置固定营业场所,但以因该组合之固定营业场所其整体活动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者为限。 六、于一方领域内代表他方领域之企业 (非第七项所称具有独 立身分之代理人) ,有权以该企业名义于该一方领域内签订契约,并经常行使该权力之人,其为该企业所从事之任何活动,视该企业于该一方领域有常设机构,不受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限制。但该人经由固定营业场所仅从事第 五项第四款之活动,依第五项规定,该固定营业场所不视为常设机构。 七、企业仅透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独立身份之代理人,以其通常之营业方式,于一方领域内从事营业者,不得视该企业于该领域有常设机构。 八、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于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或于他方领域内从事营业之公司 (不论其是否透过常 设机构或其他方式) ,均不得就此事实认定任一公司为另 一公司之常设机构。 第三章所得之课税 第六条不动产所得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取得位于他方领域内之不动产所产生之所得 (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 ,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二、称“不动产”,应具有财产所在地领域法律规定之含义,包括附着于不动产之财产、供农林业使用之牲畜及设备、适用与地产有关一般法律规定之权利、不动产收益权,及对于矿产、资源与其他天然资源之开采或开采权所给付之变动或固定报酬之权利。船舶、小艇及航空器不视为不动产。 三、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动产所取得之所得,应适用第一项规定。 四、由企业之不动产及供执行业务使用之不动产所产生之所得,亦适用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 第七条营业利润 一、一方领域之企业,除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外,其利润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该企业如经由其位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他方领域得就该企业之利润课税,但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之利润为限。 二、除第三项规定外,一方领域之企业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各领域归属该常设机构之利润,应与该常设机构为一独立之企业,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并以完全独立之方式与该常设机构所属企业从事交易时,所应获得之利润相同。 三、计算常设机构之利润时,应准予减除该常设机构为营业目的而发生之费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费用,不论该费用系于常设机构所在地领域或他处发生。 四、一方领域惯例依企业全部利润按比例分配予各部门利润之原则,计算应归属于常设机构之利润者,不得依第二项规定排除该一方领域之分配惯例,但采用该分配方法所获致之结果,应与本条所定之原则相符。 五、常设机构仅为该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不得对该常设机构归属利润。 六、前五项有关常设机构利润之归属,除有正当且充分理由者外,每年均应采用相同方法决定之。 七、利润中如包含本协定其他条文规定之所得项目,各该条文之规定,应不受本条规定之影响。 第八条海空运输 一、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利润,仅由企业实际管理处所所在地之领域课税。 二、本条文所称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利润,应包括下列项目: (一) 企业出租其完全配备设备、人员、供给并作为国际运输使用之船舶或航空器所取得之利润。 (二) 企业以光船方式出租作为国际运输使用之船舶或航空器所取得之利润,但以该出租为该企业一时之所得来源者为限。 (三) 企业出租与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补充或附带关系之货柜及相关设备所取得之利润。 三、海运企业之实际管理处所位于船舶上者,其实际管理处所,视为位于该船舶之船籍港所在地领域;该船舶无船籍港者,以船舶经营者之居住地领域认定之。 四、参与联营、合资企业或国际代理业务之利润,亦适用第一项规定,但以归属于参与联合营运之比例所取得之利润为限。 第九条关系企业 一、两企业间有下列情事之一,于其商业或财务关系上所订定之条件,异于双方为独立企业所为,其任何应归属其中一企业之利润因该等条件而未归属于该企业者,得计入该企业之利润,并予以课税: (一) 一方领域之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他方领域企业之管理、控制或资本。 (二) 相同之人直接或间接参与一方领域之企业及他方领域企业之管理、控制或资本。 二、一方领域将业经他方领域课税之他方领域企业之利润,列计为该一方领域企业之利润并予以课税,如该两企业间所订定之条件与互为独立企业所订定者相同,且该项列计之利润应归属于该一方领域企业之利润时,该他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对该项利润之课税,应作适当之调整。在决定此项调整时,应考量本协定其他条文之规定,如有必要,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相互磋商。 第十条股利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给付他方领域之居住者之股利,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二、前项给付股利之公司如系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该领域亦得依其法律规定,对该项股利课税,但股利之受益所有人如为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其课征之税额不得超过股利总额之百分之十。本项规定不影响对该公司用以发放股利之利润所课征之租税。 三、本条所称“股利”,系指自股份、受益股份或权利、矿业股份、发起人股份或其他非属债权而得参与利润分配之其他权利所取得之所得,及依分配股利之公司居住地领域税法之规定,与自股份取得之所得课征相同租税之所得 (即使系以利息形式给付之所得) 。 四、股利受益所有人如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于给付股利公司为居住者之他方领域内,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或于该领域内之固定处所执行业务,且与股利有关之股份持有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实际关联时,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而视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规定。 五、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自他方领域取得利润或所得,其所给付之股利或其未分配盈余,即使全部或部分来自他方领域之利润或所得,他方领域不得对该给付之股利或未分配盈余课税。但该股利系给付予他方领域之居住者,或与该股利有关之股份持有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实际关联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利息 一、源自一方领域而给付他方领域居住者之利息,他方领域予课税。 二、前项利息来源地领域亦得依其法律规定,对该项利息课税,但利息之受益所有人如为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其课征之税额不得超过利息总额之百分之十。 三、下列范围之利息,利息来源地领域应予免税,不适用前项规定: (一) 经他方领域核准为促进外销为目的之机构,或依一方领域之行政机关、所属机关或地方机关为促进外销而筹组之计划,所提供、保证或保险之贷款、或所提供、保证或保险之信用所给付之利息。 (二) 银行间融资所给付之利息。 (三) 给付予一方领域之公共实体或中央银行之利息。 四、本条所称“利息”,系指由各种债权所孳生之所得,不论有无抵押担保及是否有权参与债务人利润之分配,尤指政府债券之所得及债券或信用债券之所得,包括附属于该等债券之溢价收入及奖金。但延迟给付之违约金、对供应货物、商品或劳务企业延期付款而产生商业债权之利息或依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视为股利之利息,非属本条所称之“利息”。 五、利息受益所有人如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经由其于利息来源地之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或他方领域内之固定处所执行业务,且与利息给付有关之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实际关联时,不适用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而视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规定。 六、由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所给付之利息,视为源自该领域。利息给付人如于一方领域内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而与利息给付有关之债务之发生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关联,且该利息系由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负担者,不论该利息给付人是否为该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该利息视为源自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所在地领域。 七、利息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间,或上述二者与其他人间有特殊关系,其债务之利息数额,超过利息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无上述特殊关系下所同意之数额,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者之数额。在此情形下,各领域得考量本协定之其他规定,依其法律对此项超额给付课税。 第十二条权利金 一、源自一方领域而给付他方领域居住者之权利金,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二、前项权利金来源地领域亦得依其法律规定,对该项权利金课税,但权利金之受益所有人如为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其课征之税额不得超过权利金总额之百分之十。 三、本条所称“权利金”,系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作品、艺术作品或科学作品之任何著作权 (包括电影及供广播或电视播映之影片或录音带) 、专利权、商标权、设计或模型、计划、秘密处方或方法、或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之资讯,所取得任何方式之给付。 四、权利金受益所有人如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经由其权利金来源地之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或他方领域内之固定处所执行业务,且与权利金给付有关之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实际关联时,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而视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规定。 五、由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给付之权利金,视为源自该领域。但权利金给付人如于一方领域内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而权利金给付义务之发生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关联,且该权利金系由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负担者,不论该权利金给付人是否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该权利金视为源自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所在地领域。 六、权利金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间,或上述二者与其他人间有特殊关系,考量使用、权利或资讯等因素,所给付之权利金数额,超过权利金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无上述特殊关系下所同意之数额,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者之数额。在此情形下,各领域得考量本协定之其他规定,依其法律对此项超额给付课税。 第十三条财产交易所得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转让位于他方领域内合于第六条所称不动产而取得之利得,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二、一方领域之企业转让其于他方领域内常设机构营业资产中之动产而取得之利得,或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转让其于他方领域内执行业务固定处所之动产而取得之利得,包括转让该常设机构 (单独或连同整个企业) 或固定处所而取得之利得,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三、企业因转让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船舶或航空器,或附属于该等船舶或航空器营运之动产而取得之利得,仅由企业之实际管理处所所在地领域课税。 四、转让前三项以外之任何财产而取得之利得,仅由该转让人为居住者之领域课税。 第十四条执行业务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因执行业务或其他具有独立性质活动而取得之所得,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他方领域亦得课税: (一) 该居住者为执行该等活动而于他方领域内有固定处所,但他方领域仅得就归属于该固定处所之所得课税。 (二) 该居住者于该所得所属会计年度内,于他方领域持续居留或合计居留期间超过一百八十三天,但他方领域仅得就该居住者于其领域内执行该等活动而取得之所得课税。 二、所称“执行业务”,包括具有独立性质之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等活动,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及会计师等独立性质之活动。 第十五条个人受雇劳务 一、除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规定外,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因受雇而取得之薪津、工资及其他类似报酬,除其劳务系于他方领域提供者外,应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前述受雇劳务如于他方领域内提供,他方领域得对该项劳务取得之报酬课税。 二、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于他方领域内提供劳务而取得之报酬,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应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一) 该所得人于相关课税年度内开始或结束之任何十二个月期间内,于他方领域内持续居留或合计居留期间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且 (二) 该项报酬非由他方领域居住者之雇主所给付或代表雇主给付,且 (三) 该项报酬非由该雇主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负担。 三、因受雇于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船舶或航空器上提供劳务而取得之报酬,企业实际管理处所所在地领域得予课税,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十六条董事报酬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因担任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董事会或类似组织之董事职务而取得之董事报酬及其他类似给付,他方领域得予课税。其因执行该公司居住地领域之法律规定,执行与前述性质类似之功能所取得之报酬,亦适用之。 二、前项规定之人因执行日常管理或技术、商业或财务性质之功能,自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取得之报酬,及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为一方领域居住者公司 (非股份公司) 之出资人,因执行日常活动而取得之报酬,得视为因受雇而取得之报酬,并将该居住者公司视为“雇主”,依第 十五条规定课税。 第十七条演艺人员及运动员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为剧院、电影、广播或电视演艺人员、音乐家等表演人,或为运动员,于他方领域内从事个人活动而取得之所得,他方领域得予课税,不受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之限制。 二、表演人或运动员以该身分从事个人活动之所得,如不归属于该表演人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于其他人者,该活动举行地领域对该项所得得予课税,不受第七条、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之限制。 第十八条养老金与年金 一、因过去雇佣关系给付予一方领域居住者之养老金或其他报酬,所得来源地领域得予课税。依一方领域之社会安全法规或为补充该法规之利益所筹组之公共计划,由该一方领域之实体所给付之年金、养老金及其他类似给付,亦适用本项规定。 二、所称“年金”,系指于终生或特定或可确定之期间内,基于支付金钱或等值金钱作为充分适当报酬之给付义务,依所定次数及金额对个人而为之定期给付。 第十九条政府劳务 一、一方领域之行政机关、所属机关或地方机关给付予为该等机关提供公共或行政功能劳务个人之薪津、工资或其他类似报酬 (养老金除外) ,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但该等劳务如系由他方领域之居住者个人于他方领域提供,且该个人系他方领域之公民或国民,或非专为提供上述劳务之目的而成为他方领域之居住者,该项报酬应仅由他方领域课税。 二、为前项规定之机关所经营之事业提供劳务而取得之薪津、工资或其他类似报酬,应适用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之规定。 第二十条学生 学生或企业见习生专为教育或训练目的而于一方领域停留,且于访问该一方领域之前,系为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其为生活、教育或训练目的而取得源自该一方领域以外之给付,该一方领域应予免税。 第二十一条其他所得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取得非属本协定前述各条规定之所得,不论其来源为何,仅由该领域课税。 二、所得人如系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或固定处所执行业务,且与该所得给付有关之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实际关联时,除第六条第二项定义之不动产所产生之所得外,不适用前项规定,而视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 十四条规定。 三、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取得源自他方领域非属本协定前述各条规定之所得,他方领域亦得予课税,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四章双重课税之消除 第二十二条双重课税之消除 一、第二条第三项第一款所称领域,应依下列规定避免双重课税: 第二条第三项第一款所称领域之居住者,取得源自他方领域之所得,依据本协定规定,其于他方领域缴纳之税额 (如系股利所得,不包括用以发放该股利之利 润所缴纳之税额) ,应准予扣抵前述第二条第三项第一款所称领域对该居住者所课征之税额。但扣抵之数额,不得超过该领域依其税法及细则规定对该所得课征之税额。 二、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所称领域,应依下列规定避免双重课税: (一) 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所称领域之居住者,取得依本协定规定他方领域得予课税且已课税非属股利、利息或权利金之各类所得,前述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 所称领域应对该等所得予以免税,但于计算该居住者其余所得之应纳税额时,应适用该等所得未免税时所应适用之税率。 (二) 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所称领域之居住者公司,取得他方领域居住者公司之股利,应依前述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所称领域之法律规定要件并于限制范围内,免课该领域之公司所得税。 (三) 除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所称领域之法律有关国外已纳税额减除之规定外,该领域之居住者如取得应计入该领域课税总所得之利息或权利金,其于他方领域就该等所得已缴纳之税额,应准予扣抵前述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所称领域对该等所得所课征之税额。 (四) 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所称领域之居住者所经营之企业,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所发生之损失,于前述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所称领域计算税负时,已依该领域之法律规定实际自该企业之利润中减除者,其他课税年度中归属于该常设机构之利润,用以弥补该损失而免课他方领域所得税之数额,不适用第一款之免税规定。 第五章特别条款 第二十三条无差别待遇 一、一方领域之国民于他方领域内,不应较他方领域之国民于相同情况下,特别是基于居住之关系,负担不同或较重之任何租税或相关之要求。本项规定亦应适用于非一方领域居住者或非为双方领域居住者之人,不受第一条规定之限制。 二、一方领域之企业于他方领域内有常设机构,他方领域对该常设机构之课税,不应较经营相同业务之他方领域之企业作更不利之课征。本项规定不应解释为一方领域基于国民身分或家庭责任而给予其居住者个人之免税额或减免等课税规定,应同样给予他方领域之居住者。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七项或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外,一方领域之企业给付他方领域居住者之利息、权利金及其他款项,于计算该企业之应课税利润时,应与给付该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之情况相同而准 予减除。 四、一方领域之企业,其资本之全部或部分由一个或一个以上之他方领域居住者直接或间接持有或控制者,该企业不应较该一方领域之其他类似企业,负担不同或较重之任何租税或相关之要求。 五、本条规定仅适用于本协定所规定之租税。 第二十四条相互协议之程序 一、任何人如认为一方或双方领域之行为,对其发生或将生不符合本协定规定之课税,不论各该领域国内法之救济规定,得向其本人为居住者领域之主管机关提出申诉;如申诉案属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之范畴,得向其本人为国民所属领域之主管机关提出申诉。此项申诉应于首次接获不符合本协定规定课税之通知起 三年内为之。 二、主管机关如认为该申诉有理,且其本身无法获致适当之解决,应致力与他方领域之主管机关相互协议解决,以避免发生不符合本协定规定之课税。达成之任何协议应予执行,不受各该领域国内法任何期间规定之 限制。 三、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相互协议,致力解决有关本协定之解释或适用上发生之任何困难或疑义。 四、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同意执行本协定各条规定之必要行政措施,特别系指任一方居住者为享有本协定所定之免税或减税利益所需提出之相关证明。 五、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为本协定之适用,应直接相互联系。 第二十五条资讯交换 一、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为执行本协定之规定或双方领域所课征任何租税有关法律之规定,于不违反本协定之范围内,应相互交换有益之资讯。资讯交换不以第一条及第二条规定之范围为限。一方领域之主管机关所取得之任何资讯,应按其依该领域国内法规定取得之 资讯同以密件处理,且仅能揭露予与前述租税之核定、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之裁定有关人员或机关 (包括法院及行政部门) 。上该人员或机关仅得为前述目的而使用该资讯,但得于公开法庭之诉讼程序或司法判决中揭露之。 二、前项规定不得解释为一方领域主管机关有下列义务: (一) 执行与一方或他方领域之法律或行政惯例不一致之行政措施。 (二) 提供依一方或他方领域之法律规定或正常行政程序无法获得之资讯。 (三) 提供可能泄露任何贸易、营业、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交易方法之资讯,或有违公共政策之资讯。 第二十六条协助征税 一、任一方领域应致力征收由他方领域课征属于第二条规定之任何租税,如同征收本国租税,且该项租税之征收,必需系为确使他方领域依本协定给予之免税或减税利益,不应由不具备适用上该利益资格之人所享有。 二、本条规定不得解释为强制受请求之一方领域负有实施其法律或他方领域法律未授权之执行方法之义务,或采取违反公共政策措施之义务。 第二十七条利益限制 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或与该居住者有关之人,以取得本协定之利益为其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者,该居住者不得享有他方领域依本协定所提供之减税或免税利益。本条之适用,不受本协定任何其他条文规定之限制。 第六章最终条款 第二十八条生效 一、比利时台北办事处与驻比利时台北代表处,于各自领域完成使本协定生效之必要程序后,应以书面相互通知对方。本协定应于收到后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规定,其生效适用于: (一) 就源扣缴税款,为本协定生效日所属年度之次年一月一日起给付或应付所得。 (二) 其他之所得税款,为本协定生效日所属年度之次年一月一日起课税期间之所得。 二十九条终止 本协定无限期继续有效,但比利时台北办事处与驻比利时台北代表处得于本协定生效日之后第五年起任一历年六月三十日或该日以前,以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其终止适用于: (一) 就源扣缴税款,为终止通知发出日所属年度之次年一月一日起给付或应付所得。 (二) 其他之所得税款,为终止通知发出日所属年度之次年一月一日起课税期间之所得。 为此,双方代表业经充分授权于本协定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以英文缮制两份,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公元二○○四年十月十三日) 于布鲁塞尔签署。 驻比利时台北代表处 比利时台北办事处 程建人 闵子雍

议定书
比利时台北办事处与驻比利时台北代表处于签署本协定,以避免所得税双 重课税及防杜逃税之同时,签字议定下列条款为构成本协定之一部分: 一、附加于第五条第四项及第七条: 一方领域企业之活动,依第五条第四项规定视为于他方领域内有常设机构者,他方领域之课税,以归属经由其员工、其他雇用之人员或人实际于他方领域出席并从事该活动所产生之利润为限。 二、附加于第十一条第三项 第一款规定应适用于: (一) 在比利时财政部所主管之税法所适用之领域: 1.依外销财务支援委员会之建议所提供之贷款或信用所取得之利息。 2.由比利时外销中期融资协调协会提供之贷款或信用所取得之利息。 3.由比利时外销信用机构保险之贷款或信用所取得之利息。 (二) 在台北财政部赋税署主管之税法所适用之领域,经该署核准为促进 外销为目的之机构所取得之利息。 三、附加于第十五条第一项: 于一方领域内提供受雇劳务,系指于该领域实际从事与薪津、工资及其他类似报酬给付有关之活动,亦即该受雇之员工实际于该领域出席并从事该活动。 四、附加于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款: 比利时财政部主管之税法所适用领域之居住者取得之各类所得,如未计入他方领域之课税基础,不得视为已课征他方领域之租税。因此,依他方领域法律规定不课税或免税之各类所得,不得认定为已课税。 为此,双方代表业经充分授权于本议定书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以英文缮制两份,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公元二○○四年十月十三日) 于布鲁塞尔签署。 驻比利时台北代表处 比利时台北办事处 程建人 闵子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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