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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卫生署所属医院暂行组织规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规程依台湾省政府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行政院卫生署所属医院 (以下简称各医院) 之名称,以加冠所在地地名为原则。 第 3 条 各医院视业务需要,得设各科、室,分别掌理下列事项: 一内科:内科病人之门诊诊疗、住院之临床处置、卫生指导及研究等事项等事项。 二外科:外科病人之门诊诊疗、住院之临床处置、手术、卫生指导及研究等事项。 三妇产科:妇产科病人之门诊诊疗、住院之临床处置、手术、接生、妇婴卫生指导、家庭计划服务及研究等事项。 四小儿科:小儿科病人之门诊诊疗、住院之临床处置、婴幼儿健康检查与卫生指导、预防接种及研究等事项。 五心脏科:心脏科病人之门诊诊疗、住院之临床处置、手术、卫生指导及研究等事项。 六胃肠科:胃肠科病人之门诊诊疗、住院之临床处置、手术、卫生指导及研究等事项。 七眼科:眼科病人之门诊诊疗、住院之临床处置、手术、卫生指导及研究等事项。 八耳鼻喉科:耳鼻喉科病人之门诊诊疗、住院之临床处置、手术、卫生指导及研究等事项。 九神经科:神经科病人之门诊诊疗、住院之临床处置、手术、卫生指导及研究等事项。 一○精神科:精神科病人之门诊诊疗、住院之临床处置、手术、卫生指导及研究等事项。 一一神经外科:神经外科病人之门诊诊疗、住院之临床处置、手术、卫生指导及研究等事项。 一二皮肤科:皮肤科病人之门诊诊疗、住院之临床处置、手术、卫生指导及研究等事项。 一三泌尿科:泌尿科病人之门诊诊疗、住院之临床处置、手术、卫生指导及研究等事项。 一四牙科:牙科病人之门诊诊疗、住院之临床处置、手术、义齿镶补、卫生指导及研究等事项。 一五高年科:高年科病人之门诊诊疗、住院之临床处置、手术、卫生指导及研究等事项。 一六骨科:骨科病人之门诊诊疗、住院之临床处置、肢体复健手术、卫生指导及研究等事项。 一七放射线科:放射线科之诊疗及研究等事项。 一八复健科:伤残复健、物理治疗、作业治疗及研究等事项。 一九检验科:检验及研究等事项。 二○家庭医学科:社区家庭成员一般疾病之门诊诊疗、住院之临床处置、地方急慢性疾病之预防、治疗及研究等事项。 二一病理科:各科临床病理检验诊断及研究等事项。 二二麻醉科:各科手术麻醉及研究事项。 二三中医科:中医内科、妇科、儿科、伤科及针灸科门诊病人之诊疗、住院之临床处置、卫生指导及研究等事项。 二四核子医学科:核子医学及同位素检验、诊疗及研究等事项。 二五保健科:办理健康保险、公共卫生教育、医院病人卫生教育与宣传、心身卫生保健指导、健康谘询及研究等事项。 二六护理科:病人之护理、病房管理、护理业务之改进及训练等事项。 二七药剂科:处方之稽核、药品之购置、鉴定、验收、储存、保管、供应及调剂、药物安全之谘询及研究、临床药学之服务及研究、依法 律应由药师执行之业务等事项。 二八急诊室:各枓急诊之诊疗及处置等事项。 二九营养室或营养师:医院膳食营养之设计、教育与指导及膳食营养谘询服务等事项。 三○社会服务室:病人心理辅导、医疗社会工作、贫病救助、医院社会服务之改进及训练研究等事项。 三一病历室:门诊、挂号、病历保管、整理、疾病分类统计及研究资料之提供事项。 三二医学工程室:医疗仪器之维护保养、管理,并协助申请计划之审核、验收、使用情形评估及生物医学工程研究等事项。 三三资讯室:电脑系统设计、程式建立、维护、使用单位之训练协调、线上服务等事项。 三四劳工安全卫生室:规划及办理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事项。 三五总务室:典守印信、文书、档案、财务管理、修缮养护、电机设备与器械之管理、维护、庶务采购、出纳、收费、病人住、出院之管 理、环境卫生、废水处理及不属其他各科、室之事项。 前项各医院兼掌精神病防治及心理卫生指导及研究者,得视业务需要,增设各科、室,分别掌理下列事项: 一成人精神科:成人精神科门诊病人之诊疗、住院病人诊疗、住院病人临床处理及检讨等事项。 二儿童精神科:儿童精神科门诊病人之诊疗、住院病人临床处理及检讨等事项。 三心理卫生科:心理疾病之早期发现预防、治疗后之追踪及心理卫生教育之促进等事项。 四作业指导室:住院病人之复健、康乐、技能训练及病人复健工作之研究等事项。 第 4 条 各医院置院长一人,承行政院卫生署署长之命,综理院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副院长一人或二人,襄助医务及行政。 前项院长及副院长职务,必要时得由相当级别之医事人员兼任。 第 5 条 医院医事人员部分,置科主任、室主任、医师、中医师、牙医师、护理督导长、护理长、药师、医事检验师、护理师、营养师、物理治疗师、职能治疗师、医事放射师、临床心理师、谘商心理师、职能治疗生、医事检验生、护士、助产士、物理治疗生、医事放射士。 医院行政院及技术人员部分,置秘书、室主任、专员、劳工安全管理师、劳工卫生管理师、劳工安全管理员、劳工卫生管理员、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管理师、分析师、操作师、技术员、社会服务员、课员、办事员、书记。 前项医院兼掌精神病防治及心理卫生指导及研究者,得视业务情况,置生活辅导员。 各医院原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现职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各医院于医事人员人事条例施行前,原依公务人员任用相关法律任用之现职住院医师、护理长、护士,仍以原职称原官等留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一项科主任、室主任、护理督导长、护理长,由相当级别之医事人员兼任。 第 6 条 医院视业务需要,得聘请特约医师;其约聘办法另定之。 第 7 条 各医院设人事室,置主任、专员、课员、助理员,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 8 条 各医院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专员、课员、佐理员,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第 9 条 各医院设政风室,置主任、专员、课员、助理员、书记,依法办理政风事项。 第 10 条 本规程所列各职称之官等、职等、级别及员额,另以暂行编制表定之。 第 11 条 各医院为应业务需要,得设分院,置分院长一人,由相当级别医事人员兼任;分院所需工作人员,就本规程所定各该医院编制员额调配之。 第 12 条 各医院分层负责明细表由各该医院订定,报行政院卫生署备查。 第 13 条 各医院得委讬民间经营管理之。 第 14 条 本规程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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