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标准依替代役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替代役役男因伤病办理停役,其检定标准依替代役役男伤病停役检定标准表 (以下简称标准表,如附件) 之规定。 第 3 条 替代役役男伤病停役案件,由服勤单位填具替代役役男伤病停役调查审核表及役籍管理名册,并检具行政院卫生署评鉴合格医院诊断证明书、役籍表及体复检资料,函送需用机关转请主管机关核定。 第 4 条 主管机关受理替代役役男伤病停役案件后,合于规定者,送指定复检医院复检。 复检医院应依标准表签注复检结果,开具兵役用诊断证明书送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对于复检医院之复检结果有疑义时,送役男体位审查委员会审议。合于停役情事者,由主管机关核定停役;不符合规定者,仍服现役。 第 5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