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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运动设施开放及管理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国民体育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适用于教育部 (以下简称本部) 所属高级中等以下学校 (以下简称学校) 。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运动设施,其范围如下: 一体育馆。 二田径场。 三游泳池。 四其他室内外运动场馆及设施。 第 4 条 学校运动设施在不影响教学及生活管理为原则下,应配合开放,提供社区民众体育活动使用,并予适当之辅导。 前项教学包含运动代表队训练;生活管理包含校园安全。 第 5 条 学校应订定学校运动设施开放及管理规定,并于学校适当场所公告,其内容应包含下列事项: 一开放范围 二开放时间 三开放对象 四使用方式及内容 五申请程序及及借用期限 六收费标准及优待事项 七使用限制 八损害赔偿 九设施使用契约书及平安保险事项 一○安全及注意事项 一一其他与学校运动设施开放及管理有关之事项 第 6 条 学校运动设施开放之管理方式,得由学校自行或与社区共同成立管理委员会,或依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及其相关规定由民间参与经营;其参与经营之实施细节,由本部定之。 前项管理委员会置委员五人至七人,委员为无给职,并得由校长担任召集人。 第 7 条 申请借用学校运动设施,应于学校规定期限内,填具申请表,并附企划书、主管机关核准活动之文件及相关资料像学校提出申请,经学校核准后,应缴交保证金完成借用申请手续。 前项申请表格,由学校定之。 第 8 条 学校运动设施开放,得酌收场地使用费及保证金,其应收费额如附表。 前项场地使用费,以支付相关人员人事费、清洁费、水电费、设备维护费、平安保险费及其他相关设施维护与辅导人员所需费用。 第 9 条 学校运动设施开放所收取之场地使用费应设立专帐,以代收代付方式办理,其剩余款并得滚存作为改善学校运动设施或充实体育教学设备之用;会计帐册应妥善管理,以备相关机关或单位查帐。 第 10 条 社区民众使用学校运动设施,应依学校规定妥善使用,善尽保护之责,如有损坏,应负赔偿责任。 学校运动设施借用期间,使用者应负责维持场内外秩序,并维护公共安全及环境卫生,用毕应即回复原状;如有损坏应予赔偿,未即时回复原状者,学校得雇工清洁或修复,所需费用由预收保证金项下扣除,如有不足应予追偿。 第 11 条 学校开放运动设施施供社区民众体育活动使用,其绩优学校及相关人员得由本部依规定予以奖励。 第 12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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