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司法局公证管理科: 你科《关于对事实收养关系中有关具体问题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 事实收养公证主要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是一项涉及重大人身法律关系的公证事项,政策性比较强。必须严格按照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精神,并参照《收养法》的有关规定慎重办理。在审查中,应着重把握事实收养成立的主要条件,即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关系确已解除。 二、 对已成事实的收养关系,如收养人(夫妻双方)离异,其与被收养人之间形成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并不随其婚姻关系解除而解除,如申办事实收养公证,应参照我国《收养法》及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要求已经离异的夫妻双方作为收养人共同提出公证申请。 三、 个别正在服刑的收养人(已离异,法院判决子女由其抚养),委托其亲属提出的事实收养公证申请,公证处不能受理。应要求收养人(原夫妻)共同提出申请,但在服刑的一方可委托另一方到公证处申请。公证处亦可到服刑人员所在地办理有关受理手续。 四、 上述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和《收养法》对孙子女收养问题没有作出规定,故不能办理养孙子女事实收养公证。
2001年8月13日
关于对事实收养关系中有关具体问题应如何处理的请示
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
近来,我市一些公证处在办理事实收养公证时(依据司发通[1993]第125号文),遇到一些具体问题,例如:
一些夫妻于《收养法》实施前收养了子女(多数为弃婴),双方共同生活,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但由于诸多原因一直未能为养子女报上户口,后夫妻双方因故离异,现抚养该养子女的一方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向公证处申办事实收养公证。公证处审查认为这种收养申请不符合《收养法》中关于“须夫妻共同收养”的规定,但考虑到已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和当事人的迫切要求,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的原则,特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请示,针对事实收养关系中存在的一些具体问题应如何处理:
一、 对已成事实的收养关系,如收养人(夫妻双方)离异后又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的,是否还要求离异双方作为收养人共同提出公证申请。
二、 原为夫妻共同收养,现已离异的夫妻一方提出的事实收养公证申请,是否可以受理;如果可以,是否受《收养法》第九条关于“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的限制。
三、 个别正在服刑的收养人(已离异,法院判决养子女由其抚养)委托其亲属提出的事实收养公证申请,应如何处理。
四、 一些老年人(有的已丧偶)在《收养法》实施前收养了养孙子女,现在提出公证申请的,是否可以受理。
以上几点请示,望尽快给予答复为盼!
徐州市司法局公证管理科
二〇〇一年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