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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2002)


【颁发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78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和建议,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和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农牧业委员会、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工作机构”。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法制委员会,以及其他专门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工作。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补充任命。 “有关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根据需要,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以后各条依次顺延。 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鄂伦春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后,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说明并审议后,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七、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根据主任会议议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和办公厅、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八、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将第(六)项修改为:“负责专门委员会、办公厅、各工作委员会相互间的工作协调”。 九、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办公厅的主要职责:(一)负责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召开的其他会议的服务工作;(二)负责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秘书长会议议定事项的督促检查,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日常工作的协调;(三)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公文处理、档案资料管理、办公自动化管理和保密工作;(四)负责人大工作理论研究,起草综合性文稿,调查研究和信息工作;(五)起草、组织起草和修改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负责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综合协调;(六)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人大工作的宣传;(七)负责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承办人民群众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控告、申诉的具体工作;(八)负责同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的联系;(九)负责常务委员会蒙古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十)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人事、干部培训和机关外事工作;(十一)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事务管理、接待和安全保卫工作;(十二)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十三)承办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秘书长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各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办理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并提出报告;(二)编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三)起草、组织起草和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审查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四)负责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的具体工作;(五)负责常务委员会审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自治区财政预算部分变更以及财政决算的具体工作;(六)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实施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并提出报告;(七)负责承办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评议等事项的具体工作;(八)负责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提出审查建议;(九)负责承办常务委员会有关人事任免、代表工作和选举工作的具体事项;(十)围绕常务委员会立法、监督、人事任免和决定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十一)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十二)负责地方性法规解释和法律、法规适用问题的询问、答复;(十三)承办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表述和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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