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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对《南通市司法局关于银行证据保全公证的请示》的批复


【颁发部门】 江苏省司法厅

【发文字号】 苏司公[2001]30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有效


南通市司法局:
你局《关于银行证据保全公证的请示》(通司发[2001]123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的意见。公证处可以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在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办证程序的基础上,为当事人办理邮寄送达催款函证据保全公证。
2001年9月4日
附件:
关于银行证据保全公证的请示
省厅公管处:
通州市公证处近日来文请示,该处近三年来,办理了100余件银行向债务人邮寄送达催款函证据保全公证。实施过程中,一些债务人为了规避法律,拒收或授意相对人拒绝签收,原办理的邮寄送达催款函证据保全公证,时间已快到两年,债权人为主张权利,使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又继续申办邮寄送达催款函证据保全公证,对此,邮寄送达催款函能否视为主张权利使诉讼时效中断?公证处是否可继续为其邮寄送达催款函办理证据保全? 经过讨论,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章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银行作为债权人,通过公证依法主张权益合理又合法。因此,我们意见是: 1 银行通过邮寄送达催款函应当视为主张权利; 2 公证处可接受当事人的申请,依据事实,在严格审查各相关材料的基础上,办理此项公证。 上述意见当否,请批示。
南通市司法局 二〇〇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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