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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颁发部门】 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6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2年3月28日,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1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二、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有5名以上大专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设立人才服务机构,由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将第四款删去。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港、澳、台地区的投资者在我省境内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或者相关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人才服务机构可以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依法开展下列人事代理业务: (一)办理流动人员的聘用合同鉴证; (二)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三)提供流动人员因私出国有关证明材料; (四)组织流动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评; (五)办理流动人员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手续; (六)人事行政部门同意的其他人事代理业务。” 六、删除第十五条。 七、删除第二十六条。 八、删除第二十八条。 九、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与聘用流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可以通过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合同鉴证。” 十、第三十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招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人员,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 十一、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流动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离开原单位后,原单位应在30日内向流动人员委托的有资格代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业务的人才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 十二、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人才服务机构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可吊销许可证;” 删除第一款第(九)项。 十三、第三十八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聘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人员,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外国人以及港、澳、台人员在我省求职、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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