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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颁发部门】 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8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2年3月28日,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1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第(六)项。 二、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择业求职人员可以经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直接向用人单位求职。求职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三、删除第十七条第三款,将第四款、第五款合并,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在我省求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五、删除第二十三条。 六、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七、删除第三十条第(五)项。 八、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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