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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调解员等级制度实施办法


【颁发部门】 宁波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甬司发[2001]18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基层基础工作,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人民调解工作新机制,激励人民调解员努力创造工作业绩,规范工作制度,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工作实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等级人民调解员考评范围。 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满一年以上的,村、社区(居委)中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人民调解员;企业、市场及其他新类型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人民调解员;镇(乡)、街道司法所、调解中心中专职人民调解干部。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职工作人员应邀担任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中心的特邀人民调解员的,在应邀担任时一次性授予相应等级称号,但不参加以后晋升考核、不享受报酬奖励待遇。 第三条人民调解员等级设定。 根据人民调解员的工作实绩,资历等情况,经考核后分别授予一、二、三、四、五级人民调解员称号,并发给由宁波市司法局统一制作的等级人民调解员专用佩挂证件标识,实施挂证调解。 初次授予以后,实行定期申报考核制度,对经考核符合条件的给予晋升,对于在一定等级上考核不合格的分别给予暂缓晋升或降低等级。 第四条等级人民调解员首次考评和今后晋升考核内容及要求。等级人民调解员的首次考核授予和今后晋升的考核依据均采用有关指标量化积分制。达到等级要求分的,授予相应等级。 (一)首次授予时,考核二年工作实绩和工作资历,其中工作实绩分主要考核内容: 1、纠纷调解数量和调解纠纷性质难度; 2、调解工作质量和成功率; 3、主持调解量和协助调解量; 4、矛盾纠纷排查信息提供量和质量情况; 5、无纠纷责任区奖励; 6、先进或优秀人民调解个人或集体奖励情况; 其中考核工作资历主要考核内容是: 1、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年资情况; 2、参加业务培训情况; 3、文化程度和专业知识情况; 4、考核年度前曾获县级以上先进或优秀人民调解员个人或集体情况。 (二)晋升考核时,主要考核年度工作实绩情况,内容如下: 1、纠纷调解量和性质难度情况; 2、调解质量和成功率情况; 3、矛盾纠纷排查信息提供量和质量情况; 4、无纠纷责任区奖励情况; 5、先进或优秀个人或集体奖励; 6、参加业务培训次情况; 7、司法所、法庭和公安派出所年工作实绩考核情况; 8、其他特别突出成绩。 (三)晋升时,必须同时符合四个条件: 1、在首次授予等级人民调解员岗位工作满二年以上; 2、累计工作实绩考核符合晋升要求; 3、没有发生因本人责任,调处不当或推诿拖拉引起矛盾纠纷激化,导致民转刑或非正常死亡事件; 4、通过相应等级的专业法律和调解业务水平测试。 (四)对等级人民调解员每年由司法所组织一次量化考核。积分累计符合条件的给予晋升等级。不符合条件的暂缓晋升等级。考核不合格的给予降等级。 (五)具体评审、晋升办法和各类项目和分值,由宁波市司法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考、审核批准程序。 由人民调解员本人提出等级申请后,由镇(乡)、街道司法所考核并经辖区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后,逐级报审批机关批准。 一级、二级人民调解员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授予(其中司法所、调解中心工作人员须由县级司法局审核后授予); 三级、四级人民调解员由县级司法局批准授予; 五级人民调解员由宁波市司法局批准后授予。其中被授予五级人民调解员的同时授予宁波市首席人民调解员称号。 被授予四级、五级人民调解员的,由司法局通过程序向人民法院推荐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 审批单位对申报情况实施监督和复核,批准授予后,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条等级人民调解员权利与义务。 等级人民调解员除享有《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人民调解员权利与义务外,根据不同等级再作以下规定: (一)一级、二级人民调解员权利与义务: 1、负责主持调解本行政村、社区(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一般民事纠纷; 2、协助调解跨村、社区(居委)区域民事纠纷; 3、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由司法所和法律服务所协助,可在本镇、街道范围内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4、在调解中,可邀请辖区责任民警、司法助理员等有关同志参与指导和协助; 5、其主持达成的书面调解协议可送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备案。 (二)三级、四级人民调解员权利与义务: 1、主持调解联合调解委员会受理的跨村、社区(居委)区域的本镇、街道疑难民事纠纷和本区域调解中心受理的民事纠纷; 2、受基层司法局指派主持或协助联合调解跨镇、街道区域重大民事纠纷; 3、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由县级法律服务中心或法律服务所协助,可在本县级行政区域内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4、调解工作中,可邀请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及有关部门同志参与指导和协助; 5、在纠纷调解不成或翻悔后,发生民事诉讼时,可作为重要证人出庭作证; 6、经司法所同意参与诉讼充当公民代理时,可免予司法登记程序; 7、根据达成的调解协议,纠纷当事人另行达成的财产关系协定,经当事人同意可以代理办理公证; 8、其主持达成的书面调解协议、调解谈话笔录等有关材料可送辖区人民法庭备案。 (三)五级人民调解员(首席人民调解员)权利与义务: 1、主持调解中心受理的疑难民事纠纷和跨县、镇、街道区域重大民事纠纷的联合调解委员会受理的调解纠纷; 2、调解工作中,可邀请有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同志参与指导和协助; 3、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由市法律服务中心协助,可在全市范围内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4、接受公民委托参与诉讼时,可免予司法登记程序; 5、根据达成的调解协议,纠纷当事人另行达成的财产关系协定,受当事人委托可以代理办理公证; 6、其主持达成的书面调解协议、调解谈话笔录等有关材料可送有关人民法院备案。 第七条等级人民调解员报酬待遇与奖励。 建立人民调解员岗位津贴制度,从二级人民调解员开始在原有报酬落实的基础上,每级给予增加5-10元/月岗位津贴。其他落实报酬形式的人民调解员在年终考核奖励上根据不同等级,拉开档次。首次授予三级以上人民调解员时,由镇乡、县、市人民政府分别给予适当奖励。 第八条等级人民调解员称号的保留和取消。 等级人民调解员不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后,不再参加以后晋升考核、不再享受报酬奖励待遇,原授予的等级可以保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授予机关取消原授予的等级人民调解员称号。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劳动教养处罚的; (三)受到开除党籍、公职处分的; (四)经查实因弄虚作假骗取等级人民调解员荣誉的 (五)其他需要取消原授予等级称号情形的。 第九条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依法对等级人民调解员的指导、监督、支持和保护。 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庭要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要建立、健全联络制度和指导例会制度,积极组织和参与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对收到的备案调解协议,经审查如有违背法律的,应当予以纠正;经审查无违背法律情况的,在审理经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后拒绝履行协议或反悔的民事案件中,应当依法作为重要证人证言使用。在审判工作中,注意依法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保护和监督。人民法院对调解工作的指导,主要是法律实体适用及程序适用上的指导,一般不参与纠纷个案中与当事人的直接调解。 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公安派出所要积极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要主动协助司法所做好人民调解员的考核和培训工作;要建立和完善“联动联调”工作制度;在接、处警工作中遇到的宜通过人民调解工作途径解决的民事纠纷性质的案件可移送和协助人民调解组织处理;在处理轻微伤害案件中,当事人在赔偿损失纠纷书面调解协议中的表现,行政处罚时应当作为证据和“情节”适用。在工作中,要注意对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给予支持和保护。 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等级人民调解员的管理和指导。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依法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建设,增强人民调解工作的覆盖面和幅射面;要强化人民调解员的素质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及时做好等级人民调解员的首次授予和定期晋升工作。司法所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对等级人民调解员的量化管理和考核制度,主动做好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的联系、配合工作,从严要求,确保人民调解员素质的提高和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效。 第十一条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要高度重视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认真帮助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在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对于等级制人民调解员制度的推行和实施工作要纳入各地方和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年度考核目标责任制内容,认真实施并落实考核和奖惩。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在全市实施。各县(市)、区司法局可根据各地实际,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本办法由宁波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中 共 宁 波 市 委 政法委员会 宁波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宁 波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宁波 市 司 法 局 宁波 市 公 安 局 200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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