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认真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整治和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和市纪委、市监察局《关于优化投资环境、为促进西安经济发展服务的决定》,保障西部大开发顺利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处理办法。 第二条在办理审批事项中,对符合法定条件、手续完备的申请,拒绝办理或无故超时限办理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三条擅自设置审批事项或将核准程序擅自改为审批程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消党内职务或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四条未向被执法单位和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告知执法依据,或违反有关行政执法登记、许可制度进行行政执法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五条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设置罚没项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六条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罚没范围、标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七条对审批机关已经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罚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八条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九条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降级、撤职处分;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或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条向被执法单位摊派、索要赞助、转嫁执法费用和或无偿占用被执法单位人、财、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或行政撤职、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擅自进行执法检查,或超越管理权限、管辖范围进行检查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十二条未兑现公开承诺,给投资商或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条利用执法之便,强制被执法单位接受收费服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撤职处分。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收取的违法违纪财物,应当责令限期退还或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违反规定接受投资商或被执法单位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或利用行政执法之便为本人、亲友或他人谋取利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十六条利用职务之便,个人接受投资商或被执法单位馈赠财物或在被执法单位报销费用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违反规定滥用强制措施,给被执法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十八条违反规定插手经济纠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撤职处分。 第十九条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条对抵制或举报违规执法的单位或个人打击报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或行政撤职、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有本规定两种以上违纪行为的; (二)有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检举他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上述所列行为,尚不构成纪律处分,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可采取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或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辞退等组织手段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后,需要追究有关领导责任的,依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纪检监察接到上述违纪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实施党政纪处分的权限以及不服党政纪处分的申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整治和改善投资环境有关规定的,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