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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2002)


【颁发部门】 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省人民代表大会第16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法律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二、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职责。” 三、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临时召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应当提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四、第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代表提出议案和质询案的截止日期”。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大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 会,在主席团的领导下,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在会议期间履行各自的职责。大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届代表中提名,提交预备会议通过。”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检察院以及其他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款修改为:“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九、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由主席团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各代表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中对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召集由各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十一、第四章标题修改为:“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十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反馈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大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 十三、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及有关平衡表(草案)、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大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大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和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交由代表团讨论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十四、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在主席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修改预算草案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大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对预算草案进行表决前,先对列入会议议程的预算草案修正案进行表决。预算草案修正案如获通过,再对修改后的预算草案进行表决。”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对省本级预算草案可以作出批准、原则批准的决定。预算草案未获大会通过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原则批准预算草案的,应当同时责成省人民政府对预算草案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并在会后一个月内将修改内容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决定。” 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其中“省人民政府将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一句,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于当年第三季度前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十八、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确认”一句,修改为:“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十九、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所担任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大会闭会期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二十、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在主席团决定的截止时间前送交大会秘书处。” 二十一、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质询案由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后,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大会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必要时,主席团可以授权常务主席依照本款规定先将质询案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并将处理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受质询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对质询案作口头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作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的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联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在代表团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代表团、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由主席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其在会议期间答复;或者在闭会后限定的时间内书面答复,或者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仍不满意的,主席团可以根据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意见和质询案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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