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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颁发部门】 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2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经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9月26日通过,吉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2月1日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9月26日吉林布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殡葬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三、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至3倍的罚款。” 本决定待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吉林市殡葬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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