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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和查处非法用地的通知


【颁发部门】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有效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乌鲁木齐市城市规 划管理规定》和《乌鲁木河河道管理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坚决制止违法建设 和非法用地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建设的行为;违法建筑是指违反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的永久性和临时性建(构)筑物。非法用地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非法占用、转让土地及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土地的行为。 二、本通告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和查处非法用地工作。 三、市规划局、土地局和水利局分别依法负责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和查处非法用地的工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和查处非法用地工作。 四、有下列违法建设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局按照以下规定依法制止和处理: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和《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违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违法建工程总造价4%至5%的罚款; (二)给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设计、施的,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五条和《城市规划理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没收设计单位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至5%的罚款; (国三)临时建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拒不不拆除或擅自转让、租赁的,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和《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强行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至2000元的罚款。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违法建设围墙的,以以违法建设行为论处。 五、有下列非法用地行为之一的,由市土地局按照以下规定依清理和处理: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包围墙)和其他设施,并可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超过批准数量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市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处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环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罚款; (四)1999年1月1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施行后,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依照《乌鲁木齐河道管理条例》和平渠两岸15米管理范围内(西北渠、湟渠为两岸5米管理范围)及红雁池、乌拉泊水库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水利局会同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和《乌鲁木齐河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强行拆除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对违法建设和非法用地的其他行为,依照中有关法律、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鼓励公民对违法建设和非法用地行为积极举报。 八、违法建设和非法用地行为人应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主动到市规划局、信土地局或水利局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依法从严处罚。 九、市规划局局、土地局和水利局可根据本通告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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