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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意见


【颁发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辽水利政字[2000]241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条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根据《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水利部令第1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政机构负责管理同级水政监察队伍,水政机构的负责人兼任同级水政监察队伍的主要负责人。 下级水政监察队伍主要负责人的任免需征得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政机构的审核同意。 第三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在所属的水利管理单位设置水政监察分队,其名称为:※※水政监察总(支、大)队※※分队。 水政监察分队是水政监察总、支、大队的内设机构,由水政监察总、支、大队统一管理,其任务和职责是: 1、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对水事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按《行政处罚法》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规定程序进行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的,向所在的水政监察总、支、大队报案; 3、配合水政机构、水政监察总、支、大队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4、完成水政机构、水政监察总、支、大队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水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听证、案件讨论工作由水政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在水行政执法中应当统一使用省水利厅制定的执法文书及样式。执法文书及样式由省水利厅水政处组织制发。 第六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水政监察人员上岗前的资格培训工作,水政监察人员的日常培训、考核工作按照《辽宁省水政监察员培训、考核办法》执行。水政监察人员培训考核的具体工作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政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各级水政监察队伍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明确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权限、执法责任,量化考核指标。 水政监察支队每年查处的水事违法案件不超过2件,组织本地区水政监察人员培训不超过1次的,取消其参加评选先进的资格;水政监察大队每年查处的水事违法案件不超过5件,组织所属水政监察人员培训不超过1次的,取消其参加评选先进的资格;水政监察大队所属水政监察人员每年没有查处水事案件的,取消其监察员资格,并收回水政监察证件。 第八条建立和完善水政监察巡查制度、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水政监察人员培训和考核制度、执法文书和档案管理制度、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执法统计制度、备案制度等水政监察工作制度,并认真履行。 每年年末由水政机构对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内各有关机构、事业单位每半年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行政许可审批和行政事业性规费收缴情况送水政监察队伍备案。 第十条水政监察分队每半年应当向所在的水政监察总、支、大队汇报一次执法工作总结;水政监察总、支、大队每年年末向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政机构和上一级水政监察队伍汇报全年工作总结。 第十一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解决水政监察队伍的经费。除按规定从水利事业费中核拨水政管理经费外,还可从水资源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水土流失补偿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水政监察队伍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勘察、音像等专用执法装备,改善办公条件。其标准按照水利部《水政监察队伍执法装备配置》执行。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其他行业标准给予水政监察人员相应的执法补助,投人身伤害保险等。 第十三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水政监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水政监察队伍和水政监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水政监察人员是公务员的,可以按照《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对有违法、违纪、失职、渎职的水政监察人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情况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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