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娱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和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扶植和支持旅游业的发展,发挥旅游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发展旅游业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发挥本市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创建良好的旅游环境和市场秩序,树立文明、健康的旅游风尚。 第六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和监督检查工作;并负责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计划、财政、城建、规划、环保、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和旅游经营活动。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发展,培养适应旅游产业发展的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技能。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对破坏旅游资源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控告。 第十条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定和规划工作。旅游景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景区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旅游景区及旅游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开发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旅游景区,应当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旅游价值、环境质量等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价意见。 第十三条兴建旅游饭店、游乐场(园)等旅游建设项目,须先征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后,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开发旅游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实行与环境保护协调同步的方针,其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的处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禁止在旅游景区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项目;禁止在旅游景区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旅游景区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正常旅游秩序的维护,保持旅游设施完好和清洁卫生,完善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各旅游景区应当根据旅游景区的旅游价值、环境质量、交通条件、设施状况、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等条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评定旅游景区质量等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对旅游景区核定的等级,分别将其列入国际、国内旅游线路宣传促销。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履行规定的或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九条开办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缴纳质量保证金,并经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 第二十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并按合同约定和团队运行计划提供服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必须经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业务。导游人员从事导游工作必须持证上岗、佩戴导游胸卡、携带派团单,按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过培训、考试合格的旅行社职工,可颁发有效期不超过3个月的本地导游证,限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导游服务。 旅行社不得使用或聘用无导游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二十二条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低星级饭店不得使用高星级称谓进行广告等宣传活动。 第二十三条旅游行业实行定点管理。凡具备条件的景区(点)、餐馆、商店、游乐场所、医疗保健点等和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可提出定点经营申请,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批准后发给统一制作的旅游定点单位标志牌和证书。 旅游定点单位应当执行旅游定点单位管理有关规定和旅游业服务标准。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接待境外旅游团队,应当将其住宿、就餐、购物、游乐等旅游活动安排在相应的涉外旅游定点单位。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星级饭店、重要旅游景区和涉外定点单位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七条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保证旅游设施的安全可靠,对旅游中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明确的警示。 导游人员或旅游组织者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时,导游人员或旅游组织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旅游等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紧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八条旅游业务广告的内容必须与实际相符,禁止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旅游者。 第二十九条禁止旅游服务人员向旅游者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 第三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准确地报送有关统计、财务报表。 第三十一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旅游者的投诉,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四条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或服务;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五)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三十五条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旅游有关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二)爱护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三十六条旅游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组织投诉,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七条导游人员不持证上岗、不佩戴导游胸卡或未携带派团单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导游人员严重失职或无理拒绝检查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按规定暂扣其导游证件。 第三十八条非星级饭店使用星级称谓、低星级饭店使用高星级称谓进行宣传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星级饭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提请批准机关降低或取消其星级。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旅游经营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损害旅游者利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旅游定点单位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旅游定点单位资格。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旅游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