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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科技园区园区机构营运管理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办法依农业科技园区设置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园区事业申请进驻之案件,由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局 (以下简称管理局) 组成审查小组,并由管理局局长为召集人,随时召集会议办理审查事宜。如涉及特许事项者,并应请该主管机关派员会同审查。 审查小组置委员十一至十七人,除管理局局长为当然委员,其余委员由管理局洽聘之。其中所聘外部委员人数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审查小组开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出席委员中应有二分之一以上为外部委员;决议事项应经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之同意行之。 第 3 条 园区事业申请人提出之营运计划至少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计划摘要。 二、营运目标及时程。 三、核心技术内容概要。 四、市场分析。 五、行销策略。 六、污染防治。 七、财务计划 (含风险分析、经济效益) 。 八、研究发展。 第 4 条 园区机构于园区内之业务,其会计应设置独立财务帐簿。 第 5 条 申请进驻之创新育成中心 (以下简称育成中心) ,其经营团队之管理阶层人员应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从事科技产业投资、研究、开发、制造、行销或技术服务二年以上之资历。 育成中心及研究机构申请人经管理局核准进驻后,始得承租土地或厂房入区设立。 第 6 条 育成中心提出之营运计划至少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计划摘要。 二、营运目标。 三、营运策略与方法。 四、营运时程。 五、服务机能与市场说明。 六、竞争能力与风险分析。 七、经营团队。 八、财务计划。 九、空间设备与水电等资源需求。 十、协力合作支援构想。 十一、工安卫生与环境保护作业。 十二、申请进驻育成中心业者之资格条件。 第 7 条 育成中心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空间、设备之提供及行政管理之支援。 二、技术、研发与行销之促进、谘询及支援。 三、资讯情报交流与智慧财产权运用之促进及支援。 四、商务服务与经营管理之谘询及支援。五、测试验证空间与设备之提供及支援。六、育成人才之培训与产业合作之促进。七、投资与资金筹措之谘询、协助或参与。 八、新产品、新技术发表展示。 九、其他依法令规定得经营之项目。 第 8 条 育成中心应加强与所在地园区内外设立之公司、机构、大学或其他育成中心建立相关资源协力服务机制。 第 9 条 育成中心应将获准进驻该育成中心者 (以下简称进驻对象) 与拟提供之空间、设备、服务资源调配构想及环境管理计划等报管理局备查。 第 10 条 进驻对象应于接获通知之次日起三个月内进驻;届期仍未进驻且未获准展期者,视为放弃进驻。 进驻对象应于完成营利事业登记后,始得营运。进驻育成中心以三年为期;必要时得准予展延一次,最长以三年为限。 进驻对象得因实际需要,申请提前迁出育成中心。 育成中心应于进驻对象迁出之次日起一个月内,报请管理局备查。 第 11 条 进驻对象进驻后,其经营项目有变更者,应经育成中心同意并转报管理局备查。 进驻对象未依核定之计划营运者,育成中心应通知其限期改善,并报请管理机关备查,届期未改善者,不得营运。育成中心并得限期令其迁离。 第 12 条 育成中心歇业前,对进驻其中未届满租期之进驻对象,应负责依进驻对象意愿作妥善安排。 第 13 条 研究机构之设立,应检具申请书及营运计划,其内容除应记载核心技术内容概要,并准用第六条之规定。 第 14 条 管理局审查育成中心及研究机构进驻案件,得设专案小组审查之,并准用第二条之规定。 第 15 条 园区事业、育成中心及研究机构应于核准进驻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实施营运计划;期满仍未开始实施者,管理局得废止其进驻核准。 前项所称开始实施营运计划指园区事业、育成中心及研究机构于核准进驻后,完成租地自建或租用厂房之程序。 第一项所定期限如有正当理由,得向管理局申请延期,最长不得逾三个月。 第 16 条 园区事业、育成中心及研究机构应依营运计划实施,其有变更计划者,应经管理局核准。 管理局得定期派员至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机构查验其是否依营运计划实施;未依计划实施者,管理局应即通知限期改善。 园区事业、育成中心及研究机构应于接获改善通知之次日起二个月内,向管理局提出改善计划。其未依期限提出者,管理局得废止其进驻核准。 管理局审查第一项变更计划及前项改善计划,得提请第二条之审查小组进行审查。 前项审查结果经认定改善计划不可行者,管理局得定一个月期限通知其修正。如修正计划再审查结果仍不可行,或园区事业、育成中心及研究机构未依期限提出者,管理局得废止其进驻核准。 第 17 条 经核准进驻之园区事业,应于核准之日起二个月内,依核准投资股本总额千分之三计算,以现金或政府债券缴纳保证金。园区事业未依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办妥公司或分公司登记或未依前项规定缴纳保证金者,管理局应废止其进驻核准,其已缴纳保证金者并无息退还所缴纳之保证金。但有正当理由者,得向管理局申请延期,最长不得逾三个月。园区事业取得园区内营利事业及工厂登记未满一年因业务需要申请增资案件者,仍应依核准增加之股本金额千分之三,缴纳保证金。 第 18 条 管理局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审核园区事业营运计划之实施者,应组成评估小组,赴现场实地评估下列事项: 一、资金实收情形:应投入足以完成计划之股本金额,并考量其营运状况、损益与负债情形。 二、生产设备:应依营运计划输入足够之生产设备并装置妥当,经试车后能顺利运作。 三、产品范围:所生产之产品应符合原核准之范围;原计划之主要产品应已开发完成并上市。 四、科技人力:应符合原营运计划之科技人力之比例。 五、研究发展:应有具体之研究发展计划并已实际执行。 六、安全卫生及劳动条件:应符合安全卫生及劳动基准等相关法令规定。 七、环境保护:产生废水、废气、废弃物、噪音振动、使用毒性化学物质及用水回收率等,应符合有关法令及环境影响评估之规定。 前项评估小组成员由管理局局长指派,并得聘请学者专家充任之。 评估结果经认定其已依营运计划实施者,管理局应无息发还保证金。 第 19 条 管理局对于创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机构营运计划之实施得予以评定,评定时得准用前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 第 20 条 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机构应于废止进驻核准之次日起二个月内迁出园区;园区事业并应依公司法规定向管理局办理公司或分公司迁址或撤销登记。 第 21 条 园区事业经管理局废止进驻核准或自行迁出园区,而未完成营运计划者,其保证金不予发还。 第 22 条 生活机能服务业者于园区内设立服务场所者,应填具申请书及检附设立计划等相关文件向管理局申请,设立计划内容至少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组织团队。 二、营运机能。 三、服务特性。 四、资源需求。 报关行、保税货物运输业、营造业、定期客运承揽业及其他依法令须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者,应检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之文件,始得于园区内设立。 未于园区内设置固定营运场所或派驻员工者,仍应备具入区作业计划等书件向管理局办妥登记后始得入区作业。 第 23 条 经核准设立之生活机能服务业者,应于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办妥租地或租用营运场所开始营运。逾期未办妥租地或开始营运且未经管理局准予展延者,得废止其设立许可。 第 24 条 园区机构之营运计划或设立计划之范本,得由管理局公告之。 第 2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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