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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场保安费提存支用实施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办法依矿业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八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各矿应从其产品售价内至少提出百分之二,列作保安费,专款存储,为其自身安全设施之用。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保安费,其支用范围如下: 一购置及维护下列器材费用: (一) 保安仪器。 (二) 探测有害气体、水等所需钻机及其附属器材。 (三) 防爆型器材。 (四) 坑内或其他危险地区之安全照明灯具。 (五) 安全帽、安全鞋、安全眼镜及安全带。 (六) 救护器具。 (七) 矿场卫生仪具及急救药品。 (八) 临时通风器材。 (九) 安全用通讯器材。 (一○) 坑内或其他危险场所之防火器材。 (一一) 油气矿场之防喷及其控制设备。 二矿场救护队之管理及矿场作业人员安全教育训练、演习费用。 三安全管理人员之技术加给。 四气体突出、自然发火、坑内外火灾、出水、气体爆炸及煤尘爆炸等特殊预防所需费用。 五索道附设安全设备之保养及修理费用。 六防止采掘场、废土石堆积场不安全崩塌、水土保持、景观维护与矿害防治等措施所需费用。 七保安费收支之稽核及有关保安宣传、竞赛费用。 八其他有关矿场保安设施、器材及管理费用。 矿业权者对前项第一款第三目、第八目、第九目,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等之支用,应专案报经经济部核备。 第 4 条 凡与增加生产,开拓坑道,改进采运或固定通风有关之工程及设备费用,不得动支保安费。 第 5 条 保安费之收支应由各矿专列帐册,以备经济部随时稽核,各矿并应于每年三月底以前将上年保安费存支情形列册申报经济部备查。 第 6 条 保安费之收支,由各矿工会或员工推出代表,按期稽查,并得对其用途就第三条所列范围视各矿实际情形,建议支配之先后顺序。 第 7 条 各矿按第二条每年提出之保安费,除照第三条支用外,如在年终尚有结存余额,应转入次年度帐内,与次年度应提出之保安费一并支用,不得抵冲次年度应提费额。 第 8 条 前条结存余额保安费由经济部视各该矿场实际需要,专案指定作改进必要保安措施之用。 第 9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之矿业权者或矿场负责人,依矿业法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处罚。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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