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航业法第四十九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当地航政机关,指该船务代理业本公司所在地航政辖区之航政机关。 航政辖区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3 条 经营船务代理业之公司中英文名称,专营者得标明船务代理字样,其后兼营其他业务,得不变更名称。但其兼营之其他业务,不得使用与船舶运送业及海运承揽运送业相同名称。 第 4 条 经营船务代理业者,应检送下列文件,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筹设: 一、申请书。 二、新筹设公司者,为公司章程草案;筹设有限公司者,为全体股东身分证明文件影本;筹设股份有限公司者,为发起人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三、已成立公司增加船务代理业营业项目者,为公司章程修正草案;并检附公司登记证明文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东会议事录或有限公司之股东同意书。 四、营业计划书。 第 5 条 外国籍船务代理业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备妥下列文件,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筹设: 一、申请书。 二、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业计划书。 三、所代理公司一览表。 四、在其本国政府登记经营船务代理业许可文件副本或影本。 五、在中华民国境内指定之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姓名、国籍、住所及其授权文件。 前项第四款、第五款文件应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之认 (验) 证,或经外国驻华使领馆、经外国政府授权并经我国外交部同意办理文件证明业务之外国驻华机构之认 (验) 证;其文件系由外文作成者,除英文外,并须附具中文译本。 第 6 条 船务代理业之实收资本额不得少于新台币九百万元。每增设一分公司应增资一百五十万元。 外国籍船务代理业分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所用资金不得少于新台币九百万元。每增设一分公司应增资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 第 7 条 船务代理业经核准筹设后,应于六个月内依法办妥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并检具下列文件,连同许可证费,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发船务代理业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一、申请书。 二、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章程。 四、股份有限公司者为董监事名册。 五、经理人名册及其身分证明文件。 外国籍船务代理业经核准筹设分公司后,应于六个月内依法办妥认许登记,并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连同许可证费,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发外国籍船务代理业分公司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一、申请书。 二、公司主管机关认许文件及分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三、经理人名册及其身分证明文件。 未依前二项规定于六个月内申请核发许可证者,由当地航政机关报请交通部废止其筹设之许可。但有正当理由者得于六个月内申请延展一次,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 8 条 船务代理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其为分公司者,应先报请本公司所在地航政机关核准,并依法办妥分公司设立登记后三十日内,应检送第四条及下列文件向本公司所在地航政机关登记后,始得营运。 一、申请书。 二、分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三、分公司经理人名册及其身分证明文件。 第 9 条 船务代理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其为办事处者,应依下列规定: 一、于核准设立三十日内,应向当地航政机关办理登记,受当地航政机关监督。 二、不得在本公司代表人之外另置代表人。 三、不得对外营业。 第 10 条 船务代理业组织、名称变更、地址之县市名称变更或地址变更致更动辖区航政机关者,应于办妥公司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连同换证费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换发许可证。 船务代理业代表人、经理人、资本额、地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有限公司之董事、股东变更时,应于办妥公司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报请当地航政机关备查。 第一项地址变更致更动辖区航政机关者,应报请原辖区航政机关移转新辖区航政机关核转换发许可证。 第 11 条 外国籍船务代理业非经公司认许及办理分公司登记者,其指派在中华民国境内之代表,不得对外营业。 第 12 条 船务代理业开始营业后自行停止营业者,应于停止营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航政机关申请停业登记。 前项申请停业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停业期限届满后,应于三十日内申报复业。 船务代理业停止营业申报复业后两年内,不得再申请停业登记。 第 13 条 船务代理经核准登记发给船务代理业许可证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报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废止其许可及注销其登记,缴销原领船务代理业许可证,或由当地航政机关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及注销其登记,并于废止许可确定后,通知公司登记中央主管机关。 一、结束经营船务代理业者。 二、自发给船务代理业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未开始营业或开始营业后未依第十二条申请,自行停止营业达六个月以上者。 三、受禁止经营船务代理业之处分者。 第 14 条 船务代理业于营业前,应检具代理契约影本 (正本于登记后发还) ,向当地航政机关办理登记。但受外国委讬人委讬办理船舶进出港业务者,并应检送下列文件: 一、委讬人名册。 二、委讬人在其本国设立登记文件副本或影本及其营运资料表。 三、委讬人营运船舶一览表及自有船舶证明文件。 船务代理业代理之委讬人无自有船舶者,应提供该委讬人之保证金新台币九百万元,并设定质权予当地航政机关。委讬人来台营运三年以上,无不良纪录,且财务健全者,得申请退还该保证金。 前项保证金得由本国银行出具之保证书或具船舶总吨位五千以上之本国船舶运送业或曾代理外国船舶运送业,其营运船舶总吨位三万以上,且具五年以上无不良纪录之本国船务代理业者,出具经法院公证之保证书替代之。 受委讬签发客票或载货证券者,应检送客票样本及旅客人身伤害保险证明文件或载货证券样本,其客票或载货证券,应于明显处载明委讬人名称全衔。 第 15 条 船务代理业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检具一航次业务登记申请书向当地航政机关办理登记后始得代理: 一、临时装载大宗货、卸货者。 二、解体、修理、补给、访问观光及其他业务。 第 16 条 船务代理业代理之委讬人承运中华民国出口货物须经其他港口转运者,应提具有关文件叙明转运方式,送请当地航政机关备查。 船务代理业代理之委讬人经营固定航线或增加行驶固定航线,应检附运价表及最近三个月之船期表,申请当地航政机关办理登记。 船务代理业代理之委讬人经营非固定航线业务,非经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准,不得揽运中华民国出口一般杂货。 第 17 条 船务代理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检具有关文件申请当地航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接受新委讬或增加委讬代理业务范围。 二、终止代理或减少代理业务范围。 三、委讬人公司所在地、代表人变更。 四、增加或变更客票或载货证券式样。 第 18 条 船务代理业经营业务如下: 一、签发客票或载货证券,并得代收票款或运费。 二、签订租船契约,并得代收租金。 三、揽载客货。 四、办理各项航政、商港手续。 五、照料船舶、船员、旅客或货物,并办理船舶检修事项。 六、协助处理货物理赔及受讬有关法律或仲裁事项。 七、办理船舶建造、买卖、租佣介绍、交船、接船及协助处理各种海事案件。 八、处理其他经交通部核定之有关委讬船务代理事项。 船务代理业所经营之代理业务,应以委讬人名义为之,并以约定之范围为限。 第 19 条 船务代理业代理之委讬人如与其他业者合作营运,应检具合作营运契约或当事人联衔之证明文件,及有关船舶国籍证书影本,报请当地航政机关核登记后,始得揽货并签发载明合作营运船舶名称之载货证券。 第 20 条 船务代理业依第十六条规定办妥代理登记后,委讬人增减租用船舶或受委讬营运船舶者,应填具申请书向当地航政机关办理登记后,该等船舶始得来台营运。 第 21 条 船务代理业受委讬人委讬签发载货证券,如货物运送非由同一船舶直接运往目的港者,应于载货证券上注明转口港。但经讬运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2 条 船务代理业公开招揽客货,当地航政机关应随时抽查其刊登广告内容及营业状况。 第 23 条 船务代理业应于每年度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终止后一个月内,将结算申报书、资产负债表之影本各一份,报请当地航政机关备查。 兼营船务代理业者,应将经营船务代理业之收支独立设置帐簿。 第 24 条 船务代理业接受委讬人委讬代理业务,应经常调查其财务状况、国际信誉及船舶性能,以维持正常营运及航运秩序。 第 25 条 船务代理业代理之委讬人承运中华民国出口货物,因故运送迟延、或有未能完成运送情形,应即通知当地航政机关及讬运人。 第 26 条 船务代理业应于开业后一个月内申请加入当地船务代理业公会。 第 27 条 船务代理业申请核发船务代理业许可证时,应缴纳许可证费新台币三万六千元。 船务代理业申请补发、换发许可证,应缴纳补证、换证费新台币二千一百元。 第 28 条 本规则第十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于外国籍船务代理业分公司准用之。 第 29 条 原资本额未达新台币九百万元之船务代理业者,不得申请增加代理业务;欲申请增加代理业务者,应先依第六条、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增资及办妥公司变更登记。 第 30 条 航业法及本规则有关船务代理业之申请筹设、核发、换发、补发、撤销或废止许可证、变更登记、营运、管理及处罚等相关事项,交通部得委任当地航政机关办理。 第 31 条 本规则所定各种书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并予公告。 第 32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