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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福利法施行细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细则依儿童福利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系指与儿童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之利害关系人,由主管机关认定之;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利害关系人,由法院认定之。 第 3 条 本法第二条第二项所称之出生相关资料,在医院、诊所或助产所接生者,系指出生证明书或死产证明书;非在医院、诊所或助产所接生者,系指出生调查证明书。 本法第二条第二项所称十日内,系以儿童出生之翌日起算,并以发信邮戳日为通报日;非邮寄者以送达日为通报日。 依本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接受接生人通报之机关,应将逾期或未通报之接生人资料,移送当地主管机关。 第 4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三项、第七条第六款、第八条第四款及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所称残障儿童,系指依残障福利法领有残障手册之儿童。 依本法第二条第三项建立残障儿童指纹资料之管理规定,由中央警政主管机关定之。 第 5 条 本法第七条第六款及第八条第四款所称特殊儿童,系指资赋优异或身心障碍之儿童。 第 6 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政府应培养儿童福利专业人员,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商请大专院校相关科系培植,并得规划委讬有关机关选训。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定期举行职前训练及在职训练,系指每年至少一次,由省 (市) 主管机关举行职前及在职训练,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举办托儿机构保育人员在职训练。 第 7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定期对儿童福利需求、儿童福利机构及服务现况调查、统计、分析,以提供上级主管机关作为策划全国 (省) 性儿童福利参考依据。 第 8 条 私人或团体捐赠儿童福利机构之财物、土地,得依法申请减免税捐。 第 9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所称儿童福利基金来源如左: 一政府预算拨充。 二私人或团体捐赠。 前项儿童福利基金之设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 条 本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所定县 (市) 政府掌理之儿童福利事项、办理之儿童福利措施及应自行创办或奖励民间办理之儿童福利机构,直辖市政府准用之。 第 11 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条所称发展迟缓之特殊儿童,系指认知发展、生理发展、语言及沟通发展、心理社会发展或生活自理技能等方面有异常或可预期会有发展异常之情形,而需要接受早期疗育服务之未满六岁之特殊儿童。 第 12 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条所称早期疗育服务,系指由社会福利、卫生、教育等专业人员以团队合作方式,依发展迟缓之特殊儿童之个别需求,提供必要之服务。 第 13 条 从事与儿童业务有关之医师、护士、社会工作员、临床心理工作者、教育人员、保育人员、警察、司法人员及其他执行儿童福利业务人员,发现有疑似发展迟缓之特殊儿童,应通报当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 直辖市、县 (市) 政府为及早发现发展迟缓之特殊儿童,必要时,得移请当地有关机关办理儿童身心发展检查。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对于发展迟缓之特殊儿童、其父母、养父母或监护人,应予适当之谘询及协助。该特殊儿童需要早期疗育服务者,福利、卫生、教育机关 (单位) 应相互配合办理。经早期疗育服务后仍不能改善者,辅导其依残障福利法相关规定申请残障鉴定。 第 14 条 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领取本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第五款核发之家庭生活扶助费或医疗补助费者,主管机关应追回其已发之补助费用;涉及刑事责任者,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 15 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七款所称无依儿童,系指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遭依法令或契约应扶助、养育或保护之人遗弃,或不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养育或保护之儿童。 本法第十三条第七款所称弃婴,系指前项未满一岁之儿童。 第 16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三条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安置儿童,应循左列顺序为之 一寄养于合适之亲属家庭。 二寄养于已登记合格之寄养家庭。 三收容于经政府核准立案之儿童教养机构。 第 17 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所称七十二小时,自依本法第十五条规定保护安置儿童之即时起算。 第 18 条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所称家庭发生重大变故,致无法正常生活于其家庭者,系指儿童之家庭发生不可预期之事故,致家庭生活陷于困境,儿童无法获得妥善照顾者而言。 前项家庭发生重大变故,致无法正常生活于其家庭者,由当地主管机关认定之;必要时得洽商有关机关认定之。 第 19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对依本法安置之儿童及其家庭,应进行个案调查、谘商,并提供家庭服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依本法处理儿童个案时,儿童户籍所在地主管机关应提供资料;认为有续予救助、辅导、保护儿童之必要者,得移送儿童户籍所在地之主管机关处理。 第 20 条 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寄养家庭、收容机构得向抚养义务人酌收必要之费用,系指安置儿童所需之生活费、卫生保健费及其他与寄养或收容有关之费用,其费用标准由省 (市) 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抚养义务人有本法第十四条各款情形而无力负担费用时,当地主管机关应斟酌实际需要,对该寄养家庭或收容机构酌予补助。 依前项规定给予补助者,其原依本法第十三条第四款发给之家庭生活扶助费,自安置于第一项之寄养家庭或收容机构时起,停止发给。 第 21 条 主管机关发现接受安置之儿童不能适应被安置之亲属家庭、寄养家庭或教养机构之生活时,应予另行安置。 第 22 条 依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报告时,应以书面为之。 前项报告书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3 条 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建立之个案资料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儿童及其家庭概况。 二个案辅导之目标、策略、步骤与时间表。 三有关个案观察、访视之报告。 第 24 条 公、私立儿童福利机构接受捐助,应公开征信。 前项机构不得利用捐助为设立目的以外之行为。 第 25 条 儿童福利机构之目的事业,应受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 26 条 私人或团体,对儿童福利着有贡献者,政府应予奖励。 第 27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令儿童福利机构限期改善者,应填发通知单,受处分者接获通知单后,应提出改善计划书,并由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评估。 第 28 条 本法第三十四条所称需要特别看护之儿童,系指罹患疾病、身体受伤或身心障碍不能自理生活者。 第 29 条 本法第三十四条所称不适当之人,系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无行为能力人。 二七岁以上未满十二岁之儿童。 三有法定传染病者。 四身心有严重缺陷者。 五其他有影响受照顾儿童安全之虞者。 第 30 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专门机构对于安置之儿童,于执行强制辅导教育六个月期满之十五日前,应检具申请延长或停止执行之理由及事证,报请该管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定停止执行者,该主管机关并得视需要对该儿童为适当之安置或辅导。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之辅导教育执行前满十二岁者,应移送少年福利主管机关继续办理;执行中满十二岁者,由原机构续予执行。 第 31 条 依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施予观察辅导或辅导教育之儿童,逃离安置之场所或专门机构时,该场所或机构之负责人应立即通知警察机关协寻,并报告当地主管机关。逃离期间不计入观察辅导或辅导教育期间。 第 32 条 少年法庭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命责付、收容儿童于主管机关或儿童福利机构,或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安置于儿童福利机构或寄养家庭执行感化教育时,得指定观护人为适当之辅导。 观护人应将辅导或指导之结果,定期向少年法庭提出书面报告,并副知主管机关。 第 33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责由扶养义务人负担费用时,应填发缴费通知单通知扶养义务人。扶养义务人接获通知单后,应于三十日内缴纳或提出无支付能力之证明申请免缴,逾期未缴纳或未提出证明申请免缴者,主管机关应派员调查,并于提出调查报告后,依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 34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条规定处罚锾,应填发处分书,受处分者应于收受处分书后三十日内缴纳罚锾;逾期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接受辅导教育或依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接受亲职教育辅导,应填发处分书,受处分者应于指定日期、时间,到达指定场所接受辅导;未申请核准延期而未到达者,视同不接受辅导教育或亲职教育辅导。 第 35 条 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营业场所之负责人应于场所入口明显处,张贴禁止未满十二岁儿童进入之标志。 第 36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六条及第五十条之规定公告姓名或机构名称时,得发布新闻。 第 37 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规定之书表格式,由省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第 38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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