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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产销班组织辅导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为辅导农业产销组织建立企业化、资讯化及制度化的共同经营方式,以改善农业经营管理,并提高农业竞争力,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产销班系指土地相毗连或邻近之农民或生产同类禽、畜、水产动植物或提供休闲农业体验服务之邻近农民,自愿结合共同从事农业经营者所组成之共同经营组织。 第 3 条 农业产销班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但其目的事业应受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 4 条 农业产销班申请设立或经整合之名称统一订名为“○○县 (市) ○○乡 (镇、市) ○○○ (产业别) 产销班第○○班”,并归类以蔬菜、果树 (水果) 、花卉、杂粮、稻米、有机农产品、香草、毛猪、肉鸡、蛋鸡、乳牛、羊、鸭、鹅、蜂、特用作物、菇、养殖水产品、休闲农业、其他等二十项产销类别命名。其同一乡 (镇、市、区) 之同类产销班,于班名末端依序加入第○○班予以区别,其编号顺序以申请先后次序排列。 前项农业产销班作物类或一般产销班之组班规模:土地利用型面积为五公顷 (设施利用型为二公顷) 以上为原则,班员数则以十人以上为原则;畜产类产销班之组班规模如下: 一毛猪:每班班员以二十人至三十人为原则,每人饲养头数二○头以上。 二肉鸡:每班班员为十至二十户为原则,每人饲养只数三○、○○○只以上。 三蛋鸡:每班班员以十至二十户为原则,每人饲养只数三○、○○○只以上。 四乳牛:每班班员十人以上为原则,位于酪农区内,每人饲养头数四○头以上。 五羊:每班班员十人以上为原则,每人饲养头数一、○○头以上。 六鸭:每班班员十人以上为原则,每人饲养只数三、○○○只以上。 七鹅:每班班员十人以上为原则,每人饲养只数三、○○○只以上。 八蜂:每班为班员五人以上为原则,每人饲养箱数一○○箱以上。 渔业 (养殖水产品) 产销班之组班规模:每班班员十人以上为原则。 第 5 条 农业产销班之筹设,得由发起人依产业别检具设立申请书、成员名册及筹备会议纪录,向所隶属农、渔会或农业合作社或相关产业团体申请筹设,受理申请之各该农、渔会或农业合作社或相关产业团体应于三十日内初审并检附初审意见表函送所属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申请登记。 畜牧类产销班基于产销调节辅导之需要,得由各县 (市) 政府或畜产相关产业团体以所辖乡 (镇、市、区) 为组班区域,并依产业别予以组班。 农民就同一产业别仅能选择一个产销班参加。 第 6 条 农业产销班之筹设经向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登记后,其所属农、渔会或农业合作社或相关产业团体应派员指导召开成立班会,通过组织章程,选举班长、副班长、书记及会计等。 第 7 条 农业产销班组织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组织区域。 四业务范围。 五班址。 六班员加入、退除籍、除名。 七班员权利及义务。 八班基金缴纳或退还。 九班会:定期班会及临时班会。 一○班长、副班长、书记及会计选举方式及任期。 一一经费运用、财产保管及会计制度。 一二章程订定及修改之程序。 第 8 条 农业产销班班员以专职从事农业产销之核心农民为主,并具备下列资格: 一具有行为能力,且自愿参加并接受辅导者。 二年满二十岁,设籍在所属农、渔会或农业合作社或相关产业团体组织区域内或同一县 (市) 辖区者。 第 9 条 农业产销班以班会为最高权力机构,班会分为定期班会及临时班会,定期班会以二个月召开一次为原则;必要时得以随时召开临时班会,均由班长召集之,班长因故不能召集时,由副班长为召集之。如因故均不能召集时,得经班员三分之二以上之请求,由所属农、渔会或农业合作社或相关产业团体代为召集之。 第 10 条 农业产销班班会应作成纪录分送所隶属农、渔会或农业合作社或相关产业团体。农业产销班召开班会时,得邀请所属农、渔会或农业合作社或相关产业团体派员列席指导;必要时,亦得邀请主管机关或农业试验改良场所或农学、海洋院校派员列席指导。 第 11 条 农业产销班班会对下列各款重要事项须经全体班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之决议行之: 一章程之订定、修正或变更。 二班员之权利及义务事项。 三班基金之来源和缴纳。 四班员共同财产之购置或处分。 五班员共同经营事业投资及盈亏分摊事宜。 第 12 条 农业产销班之经费得以班长或经班会决议之代表人名义向所隶属农、渔会信用部或金融机构申请设立帐户专户存储并依班会决议支用。 第 13 条 农业产销班经向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登记后,得依主管机关相关规定研提计划,报由所隶属农、渔会或农业合作社或相关产业团体汇整函请各相关主管机关予以补助并辅导,其项目如下: 一改善经营管理:提供农业经营与农业产销资讯,协助经营诊断,提供经营管理顾问服务,建立策略联盟及办理人力教育、训练、研习、观 摩等。 二提升产销技术:提供农业生产及行销技术指导,辅导自动化及电子化等。 三加强共同运销或直销:提供市场资讯,改善基础公共设施,协助产品检验或检疫,办理促销活动等。 四辅导休闲农业:提供休闲农场、观光农园、教育农园、市民农园及民宿等之营运管理技术与指导。 五强化财务结构:协助投资分析,辅导记帐与财务分析,及协助专案贷款等。 前项辅导措施,必要时得洽请农业试验改良场所或农学、海洋院校相关专家学者提供技术谘询服务。 第 14 条 为辅导农业产销班健全组织与正常营运及永续发展,主管机关得予评鉴,并依评鉴结果加强辅导;若其评鉴成绩连续二年未达六十分者,得予整并。 第 15 条 农业产销班共同经营、共同运销或出售自产农产品,依照农业发展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免征印花税及营业税。 第 16 条 农业产销班得采策略联盟方式创设共同品牌,并透过策略联盟组织,共同促销自产农产品,拓展内外销市场。 第 17 条 农业产销班共同出资或以班名义接受奖助,所购置之共同运销车辆或冷藏车,得以现任班长之名义,附加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登记之该班文号申请核发车辆牌照,由班长出具切结书,并列入共同财产管理及营运。 第 18 条 农业产销班出售自产农产品得以现任班长名义附加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登记之文号开立农民收据。 第 19 条 农渔民团体得辅导农业产销班利用自产之农业废弃物资源回收再制有机肥,并申请肥料登记证,得透过策略联盟组织,开拓市场。 第 20 条 农业产销班经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登记后,如因故申请合并或解散,应于接到所属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同意备查文件后三个月内完成清算。 前项清算得委讬律师、会计师办理;必要时,得函请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派员协助办理。 第 21 条 本办法发布实施前已依农业产销经营组织整合实施要点之规定设立登记之农业产销班或共同经营班,应依本办法规定在两年内予以辅导调整之。 第 2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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