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建筑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七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建筑物之使用类别、组别及其定义,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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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类别定义│组别│组别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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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共集│供集会、观赏、社交、│A-1│供集会、表演、社交│
│类│会类│等候运输工具,且无法││,且具观众席及舞台│
│││防火区划之场所。││之场所。│
│││├───┼─────────┤
││││A-2│供旅客等候运输工具│
│││││之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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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商业类│供商业交易、陈列展售│B-1│供娱乐消费之场所。│
│类││、娱乐、餐饮、消费之├───┼─────────┤
│││场所。│B-2│供商品批发、展售或│
│││││商业交易,且使用人│
│││││替换频率高之场所。│
│││├───┼─────────┤
││││B-3│供不特定人餐饮,且│
│││││直接使用燃具之场所│
│││││。│
│││├───┼─────────┤
││││B-4│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
│││││宿之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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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工业、│供储存、包装、制造、│C-1│供储存、包装、制造│
│类│仓储类│检验、研发、组装及修││、检验、研发、组装│
│││理物品之场所。││及修理工业物品,且│
│││││具公害之场所。│
│││├───┼─────────┤
││││C-2│供储存、包装、制造│
│││││、检验、研发、组装│
│││││及修理一般物品之场│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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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休闲、│供运动、休闲、参观、│D-1│供低密度使用人口运│
│类│文教类│阅览、教学之场所。││动休闲之场所。│
│││├───┼─────────┤
││││D-2│供参观、阅览、会议│
│││││,且无舞台设备之场│
│││││所。│
│││├───┼─────────┤
││││D-3│供国小学童教学使用│
│││││之相关场所。 (宿舍│
│││││除外) │
│││├───┼─────────┤
││││D-4│供国中以上各级学校│
│││││教学使用之相关场所│
│││││。 (宿舍除外) │
│││├───┼─────────┤
││││D-5│供短期职业训练、各│
│││││类补习教育及课后辅│
│││││导之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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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宗教、│供宗教信徒聚会、殡葬│E│供宗教信徒聚会、殡│
│类│殡葬类│之场所。││葬之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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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卫生、│供身体行动能力受到健│F-1│供医疗照护之场所。│
│类│福利、│康、年纪或其他因素影├───┼─────────┤
││更生类│响,需特别照顾之使用│F-2│供身心障碍者教养、│
│││场所。││医疗、复健、重健、│
│││││训练、辅导、服务之│
│││││场所。│
│││├───┼─────────┤
││││F-3│儿童及少年照护之场│
│││││所。│
│││├───┼─────────┤
││││F-4│供限制个人活动之戒│
│││││护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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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办公、│供商谈、接洽、处理一│G-1│供商谈、接洽、处理│
│类│服务类│般事务或一般门诊、零││一般事务,且使用人│
│││售、日常服务之场所。││替换频率高之场所。│
│││├───┼─────────┤
││││G-2│供商谈、接洽、处理│
│││││一般事务之场所。│
│││├───┼─────────┤
││││G-3│供一般门诊、零售、│
│││││日常服务之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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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住宿类│供特定人住宿之场所。│H-1│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
│类││││场所。│
│││├───┼─────────┤
││││H-2│供特定人长期住宿之│
│││││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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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危险物│供制造、分装、贩卖、│I│供制造、分装、贩卖│
│类│品类│储存公共危险物品及可││、储存公共危险物品│
│││燃性高压气体之场所。││及可燃性高压气体之│
│││││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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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项建筑物使用类组之使用项目表如附表一。
原核发之使用执照未登载使用类组者,该管主管建筑机关应于建筑物申请变更使用执照时,依前二项规定确认其类别、组别,加注于使用执照或核发确认使用类组之文件。建筑物所有权人申请加注者,亦同。
第 3 条
建筑物变更使用类组时,除应符合都市计划土地使用分区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许使用项目规定外,并应依建筑物变更使用原则表如附表二办理。
第 4 条
建筑物变更使用类组规定检讨项目之各类组检讨标准如附表三。
第 5 条
建筑物变更使用类组,应以整层为之。但不妨害或破坏其他未变更使用部分之防火避难设施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该楼层局部范围变更使用:
一、以具有一小时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区划分隔者,其防火设备并应具有一小时之阻热性。
二、变更范围以符合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第九十二条规定之走廊连接直通楼梯、梯厅或屋外,且开向走廊之开口以具有一小时防火时
效之防火门窗区划分隔者,其防火门窗并应具有一小时之阻热性。
第 6 条
建筑物于同一使用单元内申请变更为多种使用类组者,应同时检讨符合各该使用类组依附表二规定之检讨项目及附表三规定之检讨标准。
第 7 条
建筑物变更使用类组在不改变主要构造、防火区划、防火避难设施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附表二规定检讨。但变更为H类时,仍应检讨通风、日照、采光及防音等项目:
一、建筑物第一层使用类组变更为B-3组、D-5组、E类、F-2组、F-3组、G-2组、G-3组、H-1组、H-2组使用,且变
更使用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或非供公众使用范围者。
二、建筑物避难层直上层使用类组变更为D-5组、F-2组、F-3组、G-2组、G-3组、H-1组、H-2组使用,且变更使用面积
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第 8 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所定有本法第九条建造行为以外主要构造、防火区划、防火避难设施、消防设备、停车空间及其他与原核定使用不合之变更者,应申请变更使用执照之规定如下:
一、建筑物之基础、梁柱、承重墙壁、楼地板等之变更。
二、防火区划范围、构造或设备之调整或变更。
三、防火避难设施:
(一) 直通楼梯、安全梯或特别安全梯之构造、数量、步行距离、总宽度
、避难层出入口数量、宽度及高度、避难层以外楼层出入口之宽度
、楼梯及平台净宽等之变更。
(二) 走廊构造及宽度之变更。
(三) 紧急进口构造、排烟设备、紧急照明设备、紧急用升降机、屋顶避
难平台、防火间隔之变更。
四、供公众使用建筑物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有必要之非供公众使用建筑物之消防设备之变更。
五、停车空间之汽车或机车车位之变更。
六、建筑物之分户墙、外墙、开放空间或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定项目之变更。
第 9 条
建筑物申请变更使用无须施工者,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审查合格后,发给变更使用执照或核准变更使用文件;其须施工者,得发给同意变更文件,并限期六个月内按核准设计图样施工完竣。申请人因故未能于六个月内完工时,得于期限届满前申请展期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未依规定申请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同意变更文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失其效力。
于前项规定期限内施工完竣,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检查与核准设计图样相符者,发给变更使用执照或核准变更使用文件;不符合者,一次通知申请人修改,申请人应于接获通知修改之日起三个月内,再报请检查;如届期未修改或修改仍不合规定者,该申请案件予以驳回。
第 10 条
建筑物为同一使用类组之使用项目更动,除A、B二类之同组使用项目更动,其室内装修变更且面积达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外,应检附使用项目更动申报书 (如附表四) 及下列文件,报请该管主管建筑机关登载于使用执照或发给核准更动使用文件:
一、建筑物之原使用执照影本。
二、建筑物权利证明文件。
三、使用项目更动表。
四、更动范围图说。
第 11 条
建筑物申请变更使用时,其违建部分依违章建筑处理相关规定,得另行处理。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