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电信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用词定义如下: 一卫星系统:指由一枚或数枚人造卫星及控制该卫星之设备所组成之系统。 二地球电台:指在地球上与卫星系统间做无线电信号接收、处理、发射之电信设备。 三固定地球电台:指须架设于地球表面固定地点,始可进行通信之地球电台。 四行动地球电台:指可移动之卫星行动终端设备或非架设于固定地点,可于行动中通信之地球电台。 五转接设备:指卫星通信网路之固定地球电台与其他通信网路间互连之电信设备。 六卫星通信网路:指由卫星系统与地球电台组成之通信网路。 七卫星通信业务:指经营者利用卫星通信网路提供无线电通信服务之业务。 八卫星机构:指拥有在太空运作或即将运作并在国际电信联合会登录之卫星之国内外机构或组织。 九经营者:指经交通部特许并发给执照经营卫星通信业务者。 一○使用者:指向经营者注册登记,使用卫星通信服务之用户。 一一小型地球电台:指天线直径为三公尺以下之固定地球电台。 第 3 条 卫星通信业务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业务之管理事项由交通部电信总局 (以下简称电信总局) 办理之。 第 4 条 卫星通信业务包括下列二种: 一卫星固定通信业务。 二卫星行动通信业务。 卫星固定通信业务经营者设置固定地球电台,以经营国际、国内卫星小型地球电台网路出租业务、卫星节目中继业务或其他卫星电路出租业务。 卫星行动通信业务经营者设置地球电台、以经营国际、国内卫星行动电话业务、卫星行动数据业务或卫星行动呼叫业务。 第 5 条 外国卫星行动通信业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在我国提供卫星行动通信服务: 一依第八条规定申请特许经营。二与我国卫星通信业务或经营国际网路业务之固定通信业务之经营者订定合作契约,并由我国卫星通信业务或经营国际网路业务之固定通信业务之经营者代理在我国推展其卫星行动通信业务。前项第二款合作契约内应载明外国卫星行动通信业者承诺遵守第五十五条有关通信监察之规定。卫星通信业务或经营国际网路业务之固定通信业务之经营者依第一项规定代理外国卫星行动通信业者在我国推展其卫星行动通信业务,应先检具相关文件 (附件十一之一、二、三) 报请交通部核准;其特许费、频率使用费等行政规费及其他法定经营者之义务,由我国卫星通信业务或经营国际网路业务之固定通信业务之经营者依规定负担之。未经交通部核准者,不得代理外国卫星通信业者在我国推展其业务。卫星通信业务或经营国际网路业务之固定通信业务之经营者依第一项规定代理外国卫星行动通信业者在我国推展其业务,应与外国卫星行动通信业者共同与使用者订定服务契约,并共同负担契约义务。 第 6 条 经营卫星通信业务者应经交通部特许并发给执照,始得营业。 电信总局定期受理申请,其起迄日期,由交通部视实际情况公告之。 交通部为开放卫星通信业务,得设审查委员会 (以下简称委员会) ,掌理申请特许经营案件之审查;委员会设置及审查作业规定由交通部订定之。 第 7 条 为增进国民基本通信权益,提供偏远地区通信服务,以达电信普及化之目标,经营者应依规定缴交电信事业普及服务基金。 第 8 条 申请经营卫星通信业务者 (作业流程如附件一) ,应检具申请书 (格式如附件二) 、事业计划书、财务能力证明书及其他相关规定文件,向交通部申请筹设。 前项事业计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营业项目。 二营业区域。 三通信型态。 四电信设备概况: (一) 系统设备建设时程。 (二) 系统架构及工作原理 (含卫星系统特性说明) 。 (三) 卫星通信固定地球电台特性 (含无线电频率规划) 及预定设置位置、数量 (附内政部地政司发售之台湾地区经建版五万分之一地形图1:1 影印图,并标示电台位置及作业方位角、作业仰角及天线场形图) 。 (四) 工作频段、频宽、最大发射功率、调变方式及空中介面规范;发射功率为可变者,应说明发射功率变化范围及变化准则。 (五) 与其他电信网路介接之介面规范,其介面规范应依序采用电信总局所定技术规范、国家标准、国际标准或既有电信系统之互连条件。 (六) 系统服务品质。 五财务结构: (一) 已成立之公司,应提出最近三年之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及其附表。 (二) 筹设中之公司,应提出发起人名册、公司章程草案、认股人名簿及实收资本额之说明资料。 (三) 外国人持股或认股比例计算表 (如附件三) 。 (四) 股权占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东或认股人债信之证明文件。 (五) 预估未来五年之资金来源及资金运用计划。 (六) 预估并编制未来五年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 六技术能力及发展计划: (一) 经理人之电信专业知识及工作经验。 (二) 工程设计及维运说明 (系统设计、设置及维运计划书) 。 (三) 五年业务推展计划及预定目标 (含市场预估、分享市场之比例、预估用户数、业务推展方式及市场调查报告) 。 七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 八人事组织: (一) 已成立之公司,应提出公司章程、公司执照影本、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名册及股东名簿 (以持股比例由大至小排序) 。 (二) 筹设中之公司,应提出发起人名册、公司章程草案、认股人名簿 (以持股比例由大至小排序) 。 九预定开始营业日期。 一○使用者权益保障相关措施。 一一事业计划书摘要,可供电信总局引用及公开之资讯。 一二其他事项。 前项应具备之文件不全或其记载内容不完备者,交通部应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而仍不完备者,不予受理。 第 9 条 申请经营卫星通信业务者,其应实收之最低资本额如下: 一卫星固定通信业务:新台币一亿元。 二卫星行动通信业务:新台币五亿元。 申请人应于第十四条所定期间内,收足应实收最低资本额之全部金额。 申请人经营卫星固定通信业务及卫星行动通信业务者,应于核可筹设后分别计算其应实收最低资本额;申请人同时经营其他第一类电信事业业务者,如该业务有实收最低资本额之限制者,亦同。 第 10 条 经营卫星通信业务者,以依公司法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为限,其董事长应具有中华民国国籍,外国持有股份总数应符合电信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后段之限制。 第 11 条 申请特许案件之审查以事业计划书所载事项为原则,其审查项目及标准,交通部得视业务种类分别订定公告之。 第 12 条 申请经营卫星通信业务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交通部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仍不完备者,不予受理: 一、未依规定缴交审查费者。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者。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者。 申请人于经核可筹设后,有前项第二款所定情事者,废止其核可。 第 13 条 申请特许案件经审查核可,申请人应于交通部核可通知到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电信总局缴交履行保证金,缴交后由交通部发给筹设同意书。未依规定缴交履行保证金者,交通部应废止其核可。 前项履行保证金分别为: 一、卫星固定通信业务:新台币七百五十万元。 二、卫星行动通信业务: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 前项履行保证金应以现金、国内银行保证、设定质权人为电信总局之可转让定期存款单或不记名政府公债方式缴交。 以国内银行保证缴交履行保证金者,其保证期限应自缴交履行保证金之日起至交通部发给筹设同意书后三年二个月止。 前项履行保证期限,申请人应于申请办理筹设同意书有效期间展期时,一并办理展期。 申请人缴交之履行保证金于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得请求退还。 第 14 条 申请人取得经营卫星通信业务之筹设同意书后,应于六个月内完成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其无法于期限内依法完成登记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叙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请展期。展期最长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逾期交通部废止其筹设同意书及不予退还履行保证金及其利息。 第 15 条 筹设同意书有效期限为三年,其无法于期限内完成筹设并依法取得特许执照者,应于期限届满前附具理由申请展期。展期最长不得逾一年,并以一次为限,逾期筹设同意书失其效力,且不予退还履行保证金及其利息。 第 16 条 申请人选择卫星通信网路设备之设置地点及使用之频率,应避免对其他合法使用中之电台造成干扰。 固定地球电台之设置,不得违反飞航安全标准及航空站、飞行场、助航设备四周禁止、限制建筑办法之规定。 第 17 条 申请人建设卫星通信网路 (作业流程如附件四) ,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核发卫星通信网路架设许可证及指配频率: 一卫星通信网路架设许可证申请书 (如附件五) 。 二筹设同意书影本。 三公司执照影本。 四工程设计及维运说明文件:应包括卫星通信网路架构图、卫星通信网路作业方式、信号方式、建设地点等之详细说明。 五与其他电信事业经营者间网路介接之介面、预定介接点及通信协定需求之说明资料。 六卫星机构授权使用卫星之证明文件 (未提出指配频率者得免检附) 。 七监督卫星通信网路设备施工之工程主管资历表 (如附件八) 。 前项之指配频率,卫星固定通信业务申请人得于申请架设固定地球电台时再行提出。 第 18 条 卫星通信网路架设许可证之有效期限为二年。申请人取得卫星通信网路架设许可证后,应按核可之地点建设卫星通信网路,其无法于二年内建设完成者,应于期限届满前附具理由申请展期。展期最长不得逾一年,并以一次为限,逾期由交通部废止其筹设同意书及不予退还履行保证金及其利息。 因不可抗力事故而申请展延者,得按事故迟延期间申请展延,不受前项展期期间之限制。 第一项卫星通信网路架设许可证展期超过筹设同意书有效期限时,应一并办理筹设同意书有效期限之展期。 第一项卫星通信网路架设许可证之有效期限,不得超过筹设同意书之有效期限;其涉及原事业计划书变更者,应依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 19 条 申请人完成固定地球电台之架设,应检具下列文件报请电信总局审验合格后,由交通部发给固定地球电台执照,方得使用。但仅具接收功能者,得免经卫星机构认可。 一经卫星机构认可之证明文件。 二依建筑法令规定已达须请领杂项使用执照者,其杂项使用执照影本。 三符合电信总局所订电磁波功率密度规范值之量测报告。 前项审验项目及其合格标准,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第 20 条 固定地球电台执照有效期限为三年。期限届满后有继续使用者,应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检附原发固定地球电台执照向电信总局申请换发新照。 申请换发固定地球电台执照时,电信总局得查核固定地球电台相关设施使用情形;查核不合格者,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后经查核仍不合格者,不予换发执照。 前项查核项目及其合格标准,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第 21 条 行动地球电台或小型地球电台应依规定办理型式认证及向经营者注册登记,方得使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外国人办理外交签证、礼遇签证或停留签证入境者,其所携带行动地球电台于签证有效期间使用。本国人持临时入出境通知单入境者,亦同。 二经交通部专案核准使用者。 第 22 条 (删除) 第 23 条 (删除) 第 24 条 申请人完成卫星通信网路之建设后,应报请电信总局审验,经审验合格后发给审验合格证明文件。 前项审验项目及其合格标准,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第 25 条 申请人之卫星通信网路经审验合格后,应检具下列资料向电信总局申请核发特许执照,经交通部核定后发给特许执照并退还履行保证金。 一特许执照申请书 (如附件十) 。 二筹设同意书。 三公司执照影本。 四卫星通信网路建设完成经电信总局审验合格之证明文件。 五经交通部核定之主要资费及电信总局核定之次要资费证明文件。 六公司营业规章经交通部核准之证明文件。 第 26 条 特许执照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者名称、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 二营业项目。 三实收资本额。 四营业区域。 五建设设备。 六有效期间。 七发照日期。 第 27 条 特许执照有效期间为十年,期限届满需继续经营,应于期限届满前六个月起三个月内,得向交通部申请核准后,重新换发特许执照。 第 28 条 经营者应依第八条所提报之事业计划书内容办理,如有异动时,应叙明理由报请电信总局核准;应报请核准之异动项目,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前项规定,于申请人取得特许执照前,亦适用之。 第 29 条 筹设同意书、卫星通信网路架设许可证、卫星固定地球电台架设许可证、地球电台执照、特许执照不得出租、转让。 第 30 条 经营者设置之电信设备,应符合电信总局所定之技术规范。 经营者对其卫星通信网路应做适当之操作及维护,使各项设备运作符合有关技术规范之规定;其有违反规定者,电信总局得限期命其改善。 第 31 条 卫星行动通信业务经营者设置之卫星通信网路与其他电信网路互连之国内编码,由电信总局核配。 卫星行动通信业务经营者之卫星通信网路与其他电信网路互连之国际编码,由经营者自行取得国际编码,使用前应报请电信总局核备。 第 32 条 经营者所设固定地球电台之天线设施,应与高压电力线保持安全距离,其高度超过地平面六十公尺以上者,应具有航空色标及标识灯具,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经营者应对其所设置之固定地球电台之场所设定明显警告标示并采取适当措施。该警告标示尚应载明输出功率、所在位置、电信业者、签证技师及日期等。但天线直径一.二公尺以下,仅具接收功能之小型地球电台,不在此限。 第 33 条 卫星行动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在国内设置固定地球电台及转接设备,供其卫星通信网路与其他通信网路连接之用。 第 34 条 卫星小型地球电台网路经营者应在国内设置主控之固定地球电台 (主控地球电台) 及相关设备,供其卫星小型地球电台网路之控制与管理之用。 卫星固定通信业务经营者之设备衔接其使用者机线设备之电路,应由经营者或其使用者向长途或市内固定网路经营者租用。但衔接电路在同一栋建筑物者不在此限。 第 35 条 (删除) 第 36 条 卫星通信网路之施工、维护及运用,应由经营者遴用领有高级电信工程人员资格证之人员负责及监督,并于施工日志及维护日志认可签署。 前项之施工日志及维护日志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轮值人员及时间。 二固定地球电台之发射载波频率及有效等向辐射功率 (E.I.R.P)值。 三机器运作、维护纪录。 四其他相关事项。 前项施工及维护日志应至少保存一年,电信总局派员查核时,经营者应提供之。 第 37 条 经营者终止地球电台设备使用者,应报请交通部备查,并缴销电台执照;其未缴销电台执照者,由交通部注销之。 前项电台之射频器材,经营者应依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管理办法之相关规定办理。 第 38 条 经营者及其使用者设置之电信设备与其他公众通信网路连接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致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维持适当之通信服务品质。 三不致损害使用者或公众通信设备。 四其通信网路与公众通信网路设备间应有明确之责任分界点。 前项第四款之责任分界点、应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第 39 条 经营者违反前条第一项规定者,电信总局得限期命其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第 40 条 固定地球电台之运作,除小型地球电台外,符合下列四种情形时,始得采远端控制: 一已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他人任意进入或使用固定地球电台。 二负责运作之高级电信工程人员可随时迅速到达固定地球电台现场做必要之处置。 三远端控制站应可监测及控制固定地球电台之运作。 四固定地球电台经检测或通知有干扰合法通信时,远端控制站可立刻停止固定地球电台之发射作业。 第 41 条 经营者增设固定地球电台时,应依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向电信总局申请或变更卫星固定地球电台架设许可。 经营者新增或变更固定地球电台之射频设备时,应检具申请书 (如附件六) 及其相关文件,报请电信总局核准。 第 42 条 经营者之固定地球电台,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可选用任一卫星系统组成卫星通信网路。 卫星固定通信业务经营者经由卫星系统发射信号至国外或接收国外信号之路由,应报请电信总局核备。 卫星固定通信业务经营者在紧急情况下改用不同卫星系统时,应即报请电信总局备查,并应将其情事载明于维护日志。 第 43 条 卫星通信业务使用之频率,经营者应依“中华民国无线电频率分配表”所定卫星通信业务分配频段,向交通部申请核配。 交通部为整体电信及资讯发展需求,必要时得调整使用频率或要求更新设备,经营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绝或请求补偿。 第 44 条 卫星通信业务使用之频率、电功率、发射方式及电台识别呼号等有关电波监理业务,由交通部统筹管理,非经核准,不得使用或变更。 第 45 条 经营者应指派具备经验之高级电信工程人员负责或监督固定地球电台发射信号之运作。 经营者使用之电功率应以满足实际运用之需求为限,如有干扰发生时,经营者应降低功率或暂停其运作至改善为止。 地球电台发射频率容许差度及大容许混附发射功率阶度,应符合电波监理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之规定。 固定地球电台之天线仰角,非经电信总局核准,不得低于五度操作,以避免其发射信号干扰其他无线电通信。 第 46 条 经营者设置之固定地球电台遭受其他业者无线电信号干扰致发生通信中断或品质劣化情况时,应先自行协调解决,其无法取得协议者,得报请电信总局处理,各经营者应依电信总局之决定办理。 第 47 条 经营者设置之卫星通信网路,电信总局得定期或不定期查测,其未按规定使用或设备故障致干扰他人通信时,电信总局得限期命其改善,必要时得限制其使用,经营者应依电信总局之命令办理。 第 48 条 经营者设置之卫星通信网路与其他电信事业之通信网路相介接时,不得逾其特许业务范围。其接续之方式及费率计算,依电信总局所定网路接续管理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49 条 卫星通信业务资费之订定,由经营者依电信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办理。 第 50 条 经营者应就其服务有关之条件,订定营业规章,报请电信总局转请交通部核准后公告实施,并备置于各营业场所及其网站供消费者审阅;变更时亦同。 前项营业规章应订定公平合理之服务条件,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者提供服务之项目。 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及调整费用之条件。 三、使用者基本资料利用之限制、条件。 四、经营者受撤销或废止特许或暂停或终止其营业足以对使用者权益产生损害时,对使用者之赔偿方式。 五、因其电信机线设备障碍、阻断,以致发生错误、迟滞、中断或不能传褫而造成损害时之处理方式。 六、对使用者申诉之处理及其他与使用者权益有关之项目。 七、其他服务条件。 营业规章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显失公平之情事,电信总局得限期命电信事业变更之。 经营者拟订之服务契约范本,不得违反电信法令及营业规章之规定,并应载明第二项各款事项,于实施前报请电信总局核定;变更时亦同。 经营者与其使用者间服务契约范本之变更或修正,应于实施前备置于各营业场所及其网站供消费者审阅。 第 51 条 经营者应公平提供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民众请求在其核准经营之营业区域内提供卫星通信业务之服务。 第 52 条 经营者暂停或终止其全部或一部之营业时,应于预定暂停或终止日前六个月报请交通部核准,并应于预定暂停或终止日前三个月通知使用者。经营者经交通部核准终止其业务之全部时,交通部应注销其特许执照,并通知公司登记之主管机关。 第 53 条 经营者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将其业务、财务、电信设备及高级电信工程人员等相关资料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电信总局为管理卫星通信业务之经营,得命经营者检送下列报表,经营者应提供之: 一有关业务者。 二有关财务者。 三有关电信设备者。 第 54 条 经营者营运不当或通信品质不佳,足生损害使用者权益时,电信总局得限期命其改善。 第 55 条 经营者对于调查或搜集证据,并依法律程序查询电信之有无及其内容者,应提供之。 前项电信内容之监察事项,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规定办理。 第 56 条 经营者受撤销或废止特许执照之处分时,交通部应撤销或废止无线电频率使用之核准及地球电台执照,并通知电信事业终止其电信机线设备之租用。 第 57 条 申请经营卫星通信业务者,应按申请特许、审查、认证、审验及证照等作业,依交通部所定收费标准向电信总局缴交特许费、审查费、认证费、审验费及证照费。 经营者应按经营业务使用之频率,依交通部所订收费标准向电信总局缴交无线电频率使用费。 第 58 条 筹设同意书、卫星通信网路架设许可证、卫星固定地球电台架设许可证、地球电台执照、特许执照,如有遗失、毁损,应叙明理由向电信总局申请办理补发或换发。 第 59 条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其他电信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交通部应于本规则修正生效后,对已取得卫星节目中继业务特许执照之经营者迳行换发卫星固定通信业务特许执照后,公告注销其卫星节目中继业务特许执照。 第 60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