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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部所属技能训练所聘任训练师管理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法务部 (以下简称本部) 所属技能训练所正训练师、副训练师、助理训练师之遴聘及管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2 条 技能训练所助理训练师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聘任之: 一持有与应聘职类相关之甲级技术士证者。 二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曾受职业训练师资训练满一年,并取得与应聘职类相同之乙级技术士证者。 三专科学校毕业,曾担任与应聘职类相关之专业或技术工作满二年,并取得与应聘职类相关之乙级技术士证者。 四高级中等学校毕业,受职业训练师资训练满一年,曾担任与应聘职类相关之专业或技术工作满二年,并取得与应聘职类相关之乙级技术士证者。 五高级中等学校毕业,曾担任与应聘职类相关之专业或技术工作满四年,并取得与应聘职类相关之乙级技术士证者。 六国内外大学或独立学院毕业,并取得与应聘职类相关之乙级技术士证者。 七国内外大学或独立学院与应聘职类相关之学系毕业,该应聘职类尚未办理乙级以上技能检定,曾担任与应聘职类相关之专业或技术工作满二年者。 八持有与应聘职类相关之职业学校以上合格教师登记证书者。 九专科学校与应聘职类相关之类科毕业,该应聘职类尚未办理乙级以上技能检定,曾担任与应聘职类相关之专业或技术工作满四年者。 一○政府尚未办理该职类乙级以上技术士技能检定,曾担任与应聘职类相同之专业或技术工作满八年成绩优良者。 一一具有特殊专门技术,在职业训练师甄审遴聘办法施行前,曾在公共职业训练机构直接从事与应聘相同类科之教学工作三年以上,成绩 优良者。 第 3 条 技能训练所副训练师,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聘任之: 一具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之资格,并在职业训练机构或学校担任与应聘职类相同之职类教学工作满四年,或担任与应聘职类相关之专业或技术工作满六年者。 二具有第二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之资格,并在职业训练机构或学校担任与应聘职类相关之教学工作或专业或技术工作满六年者。 三具有第二条第四款或第五款规定之资格,并取得与应聘职类相关职类甲级技术士证者。 四具有第二条第六款规定之资格,并在职业训练机构或学校担任与应聘职类相关之教学工作满五年或担任与应聘职类相关之专业或技术工作满七年者。 五具有第二条第七款规定之资格,并在职业训练机构或学校担任与应聘职类相同之教学工作或专业或技术工作满五年者。 六具有第二条第八款规定之资格,并在职业训练机构或学校担任与应聘职类相关之教学工作满五年者。 七具有第二条第九款规定之资格,并在职业训练机构或学校担任与应聘职类相关之教学工作满六年,或担任与应聘职类相关之专业或技术工作满八年者。 八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曾担任与应聘职类相关之专业或技术工作满一年,并取得相关职类甲级技术士证者。 九具有与应聘职类相关之科系硕士以上学位,并在职业训练机构或学校担任与应聘职类相关之教学工作满二年或担任与应聘职类相关之专业或技术工作满四年者。 一○在职业训练师甄审遴聘办法施行前,曾在公共职业训练机构直接从事与应聘相关类科之教学工作十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一一凡学校未开设科系培育及该职类尚未办理乙级以上技术士技能检定,在技术上有特殊造诣,曾担任与应聘职类相关之教学工作或专业 或技术工作满十年,并有相关创作发明或作品,而未具第一款至第 十款规定资格之一,经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职业训练局审定为副训练 师者。 第 4 条 技能训练所正训练师,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聘任之: 一任副训练师满五年,服务成绩优良,并有与应聘职类相关之创作发明或重要著作,经审查合格者。 二持有副教授合格证书,并有应聘教学科目之教学专长者。 三具前条第十一款之资格,经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职业训练局审定为正训练师者。 第 5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选聘为训练师: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二曾服公务因贪污渎职,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满尚未逾三年者。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五曾任公务员受撤职或休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职期间尚未届满者。 六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七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八经合格医师证明有精神病者。 第 6 条 技能训练所遴聘训练师,应组成甄选委员会,公开甄选之。 前项甄选委员会置委员五至九人,除技能训练科科长及人事室主任为当然委员外,其余委员由所长指定之,并指定一人为主席。委员中之一至三人得聘请学术或职业训练机构相关人员担任之。 第 7 条 技能训练所训练师之甄选,采笔试、实作、试教方式为之。但正训练师之甄选得免除笔试。 笔试科目及评分比例如左: 一论文及公文:占百分之二十。 二监所法规 (监狱行刑法、行刑累进处遇条例、感训处分执行办法) : 占百分之三十。 三专业科目 (由甄选委员会决定) :占百分之五十。 前项笔试科目占总成绩百分之四十,试教占百分之三十,实作占百分之三十。得免除笔试者,其试教及实作各占总成绩百分之五十。 现职人员参加甄选,最近三年考成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其成绩得并入甄选总成绩计算,比例为百分之二十。 第 8 条 经甄选录取之训练师,应填具资格审查申请书 (格式如附件一) ,并附缴证件 (资格审查履历表 (格式如附件二) 、学经历证件、发明创作或著作、作品) ,连同公务人员履历表、公务人员健康证明书、公务人员服务誓言、户籍誊本 (或户口名簿影本) 等表件,由技能训练所报本部核准后聘任之。 (备注:附件一、二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一九) 第 12798-17、12798-18~12798-19 页) 第 9 条 经核准聘任之训练师,由技能训练所发给聘书 (格式如附件三) ,先行试聘一年;试聘期满成绩合格者,正式聘任,聘期一年。服务成绩优良,期满后续聘者得以二年为期。在聘任期间,除有第五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及违反聘约规定,经报本部核准者外,不得任意解聘。 受聘人之权利义务,应于聘书内载明。 技能训练所训练师之续聘、解聘事宜,应于契约届满前两个月,陈报本部核备。 (备注:附件三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一 九) 第 12798-20~12798-22 页) 第 10 条 试聘之训练师,由技能训练所于其试聘生效日起六个月内,依职业训练师资格审查注意事项之规定,迳送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职业训练局办理资格审查登记,经该局审查合格者,发给职业训练师证书。已取得职业训练师证书者,再度应聘同等级 (含以下) 职称及担任相同 (关) 职类训练师时,免予送审。 前项应送审人员逾期未办理送审或经审查不合格者,应于试聘期满后不予聘任,并报本部备查。 第 11 条 技能训练所正训练师出缺,经公开甄选后,甄选总成绩如有同分时,得优先就该所同分之副训练师遴用之。 技能训练所副训练师出缺,经公开甄选后,甄选总成绩如有同分时,得优先就该所同分之助理训练师遴用之。 第 12 条 训练师之叙薪,准用职业训练师与学校教师年资相互采计及待遇比照办法规定之标准,拟定薪级,填具叙薪审查表 (格式如附件四) ,报本部核定后,造册 (格式如附件五) 送请铨叙部备查。技能训练所职业训练师叙薪经核定后,如有异议,应于一个月内填具申请复审送核书 (格式如附件六) 检同证件办理复审。但以一次为限。 (备注:附件四、五、六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一九) 第 12798-23~12798-26 页) 第 13 条 技能训练所训练师之成绩考核,准用公立学校教职员成绩考核办法之规定办理,并造具成绩考核清册 (格式如附件七) 报本部核定后,送请铨叙部备查。 (备注:附件七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一 九) 第 12798-27 页) 第 14 条 训练师之请 (休) 假、福利互助、生活津贴、保险、退休、资遣及抚恤准用公务人员法令办理。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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