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据自由贸易港区设置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自由贸易港区 (以下简称自由港区) ,指行政院核定位于国际航空站、国际商港管制区域内或其毗邻地区划设管制范围者。 第 3 条 申请经营自由港区事业应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之从事贸易、仓储、物流、货柜 (物) 集散、转口、转运、承揽运送、报关服务、组装、重整、包装、修配、加工、制造、展览或技术服务等事业。 第 4 条 申请入自由港区经营自由港区事业之投资人 (以下简称投资人) ,应向自由港区管理机关 (以下简称管理机关) 申请预订公有土地或设施,并于提出筹设许可申请前,按下列基准缴存预约定金及签订预约书: 一、土地预约定金:按预订土地面积六个月之租金标准计算。 二、设施预约定金:预购者,按预订设施面积售价百分之五计算;预租者,按设施面积一年之租金计算。 前项投资人向所在区私有土地所有权人预租 (购) 土地或设施者,应于提出投资申请时,检附土地或设施使用同意证明书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前二项投资人之代表人,于法人未成立前,以该法人之代表人名义预约及提出投资计划者,应在代表人名义下注明:预定公司筹备处代表人,其资金限以法人筹备处之名义专户储存。 自由港区事业因增资、合并或扩充投资计划而须增租、购设施或租地者,准用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 第 5 条 申请经营自由港区事业,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管理机关申请筹设许可: 一、申请书。 二、营运计划书。 三、货物控管、货物电脑连线通关及帐务处理作业说明书。 四、新投资创设者,其已办妥之公司设立登记预查文件。 五、设施或土地预约订金缴款证明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六、投资人证件: (一) 本国人:自然人附国民身分证影本;法人附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二) 华侨:华侨身分证明文件。 (三) 外国人:自然人附国籍证明书或当地国所核发之护照影本;法人附 法人资格证明。 七、设施用电契约容量一千仟瓦以上者,应提出用电计划书;用水量每日三百立方公尺以上者,应提出用水计划书。 八、经营业务须经特许者应检附相关证明文件。 前项申请授权代理人办理者,应检附代理人授权书及代理人之身分证影本或居留证影本。 第一项营运计划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营业目标及预计从事业务说明。 (二)投资效益分析。 (三)设备清册。 (四)设施管理方式及人员配置情形。 (五)其他法令规定之文件。 第一项第六款第二目华侨投资人所提出之证件,应经侨务委员会或其指定之机构验证。 第一项第六款第三目外国人投资人所提出之证件,于国外作成者,须经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之认 (验) 证;于国内作成者,须经外国驻华使领馆,或外国政府授权并经我国外交部同意之外国驻华机构之验证。 第一项申请书之格式、份数,由管理机关定之。 第 6 条 申请筹设许可之自由港区事业案件,由自由港区管理机关会同海关进行审查,必要时得成立审查小组办理审查事宜,如涉及特许事项者,并请该特许事项主管机关派员会同审查。 前项审查应包含下列事项: 一、符合前条规定应检附之申请文件。 二、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之自由港区事业。 三、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自由港区事业应实施之货物自主管理事项。 四、自由港区事业所需土地或设施面积符合实际需求。 五、经营业务须经特许者,符合相关管理法规规定。 六、其他应审查事项。 第 7 条 申请入自由港区筹设自由港区事业,由管理机关于受理申请或补正完备后三十日内作成决议许可筹设或驳回其申请,并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查结果。 申请筹设应具备之文件不全或其记载内容不完备者,管理机关应通知申请人于三十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而仍不完备者,不予受理。 第 8 条 经审查许可筹设之自由港区事业,应于管理机关通知核配出租土地或租购设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签订租购土地或设施契约,签约后,所缴之土地或设施预约定金悉数无息发还;逾期未完成签约手续者,所缴预约定金不得请求返还。 第 9 条 经许可筹设之自由港区事业,应按营运计划于筹设许可之日起二年内完成筹设,管理机关并得会同有关机关依营运计划进行勘验;因不可归责事由未能按营运计划完成者,得于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向管理机关申请展期,展期以二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六个月。 筹设期间申请营运计划变更者,应向管理机关申请核准。 前项申请变更事项,涉及海关或特许事项者,管理机关应先会商各该主管机关意见。 未依第一项规定于两年内完成筹设,且未申请展期者,或经勘验发现有未依计划内容进行筹设者,管理机关及有关机关得限期命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废止其筹设许可。 第 10 条 自由港区事业筹设完成后,应向管理机关申请营运许可。 管理机关受理后,应会同有关机关就自由港区事业工厂内机器设备之装置、安全卫生设施、劳动条件、污染防治等事项进行勘查,并会同海关勘查下列事项: 一、自由港区事业应设置电脑连线设备实施营运、货物控管及帐务处理等作业,并应提供管理机关及海关所需舱单、报单等电子资料。 二、自由港区事业应设置专责人员二人以上处理自主管理事项相关业务。 前项勘查发现有未依计划内容进行筹设者,管理机关及有关机关得限期命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由管理机关驳回其营运许可之申请。 经勘查合格者,由管理机关发给营运许可证。 第 11 条 国际航空站、国际商港管制区域及其毗邻地区管制范围,经划设为自由港区者,原在区内经营之事业,得检附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申请文件,迳依前条规定向管理机关申请自由港区事业营运许可。 第 12 条 自由港区事业经营港区货栈业务,于取得管理机关营运许可后,应依海关管理进出口货栈办法等相关规定,向海关办理登记。 第 13 条 民间机构依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条例或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与管理机关签订投资契约,进行兴建营运自由港区者 (以下简称经营港区者) ,其自由港区事业之审查程序及营运管理,除准用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另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自由港区事业之申请筹设许可,应检具下列文件,由经营港区者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一) 申请书。 (二) 营运计划书。 (三) 货物控管、货物电脑连线通关及帐务处理作业说明书。 (四) 新投资创设者,其已办妥之公司设立登记预查文件。 (五) 投资人证件: 1本国人:自然人附国民身分证影本;法人附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2华侨:华侨身分证明文件。 3外国人:自然人附国籍证明书或当地国所核发之护照影本;法人附法人资格证明。 (六)经营业务须经特许者应检附相关证明文件。 二、前款申请授权代理人办理者,应检附代理人授权书及代理人之身分证影本或居留证影本。 三、第一款第二目营运计划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 营业目标及预计从事业务说明。 (二) 投资效益分析。 (三) 设备清册。 (四) 设施管理方式及人员配置情形。 (五) 其他法令规定之文件。 四、第一款第五目华侨投资人所提出之证件,应经侨务委员会或其指定之机构验证。外国人投资人所提出之证件,于国外作成者,须经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之认 (验) 证;于国内作成者,须经外国驻华使领馆,或外国政府授权并经我国外交部同意之外国驻华机构之验证。 五、第一款申请书之格式、份数,由管理机关定之。 六、经许可筹设之自由港区事业,应按营运计划于筹设许可之日起二年内完成筹设,管理机关并得会同有关机关依营运计划进行勘验;因不可归责事由未能按营运计划开始或完成者,得于期限届满前,由经营港区者以书面向管理机关申请展期,展期以二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六个月。筹设期间申请营运计划变更者,应由经营港区者向管理机关申请核准。 七、前款申请变更事项,涉及海关或特许事项者,管理机关应先会商各该主管机关意见。 八、未依第六款规定于两年内完成筹设,且未申请展期者,或经勘验发现有未依计划内容进行筹设者,管理机关及有关机关得限期命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废止其筹设许可。 九、自由港区事业筹设完成后,应由经营港区者向管理机关申请营运许可。管理机关受理后,应会同有关机关就自由港区事业工厂内机器设备之装置、安全卫生设施、劳动条件、污染防治等事项进行勘查,并会同海关勘查下列事项: (一) 自由港区事业应设置电脑连线设备实施营运、货物控管及帐务处理 等作业,并应提供管理机关及海关所需舱单、报单等电子资料。 (二) 自由港区事业应设置专责人员二人以上处理自主管理事项相关业务 。 十、前款勘查发现有未依计划内容进行筹设者,管理机关及有关机关得限期命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由管理机关驳回其营运许可之申请。经勘查合格者,由管理机关发给营运许可证。 十一、国际航空站、国际商港管制区域及其毗邻地区管制范围,经划设为自由港区者,原在区内经营之事业,得检附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目规定之申请文件由经营港区者迳依第九款规定向管理机关申请自由港区事业营运许可。 十二、自由港区事业有下列事项之变更,应由经营港区者检附有关文件资料,报请管理机关核准。 (一) 设备之增减。 (二) 货栈、仓库之增建或拆除。 (三) 作业场地布置变动。 十三、自由港区事业变更组织、名称、增减资本或其他依法登记事项,应依法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由经营港区者报请管理机关备查。 十四、自由港区事业经结束营业、撤销、废止营运许可,其免税货物、机器、设备之处理,未依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者,由管理机关会同海关、经营港区者办理盘点结算、监管业务及移送征收机关收取税费。 第 14 条 自由港区事业有下列事项之变更,应检附有关文件资料,报请管理机关核准: 一、设备之增减。 二、货栈、仓库之增建或拆除。 三、作业场地布置变动。 第 15 条 自由港区事业变更组织、名称、增减资本或其他依法登记事项,应依法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报请该管理机关备查。 第 16 条 管理机关为控管自由港区事业营运状况,以及设备运用、变动情形,得为必要之检查。 第 17 条 管理机关于必要时,得通知自由港区事业提供其营运、财务状况及其他相关文件,以供查核。 第 18 条 自由港区事业之货物通关管理,应依自由港区货物通关管理办法办理。 第 19 条 自由港区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机关得废止该事业之营运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 一、未依规定从事贸易、仓储、物流、货柜 (物) 之集散、转口、转运、承揽运送、报关服务、组装、重整、包装、修配、加工、制造、展览或技术服务,经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 二、拒绝管理机关、海关之稽核,经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 三、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始营业者。 四、许可证出租或转移他人使用者。 前项第三款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展延一次,以六个月为限。 第 20 条 自由港区事业其申请书或检附之文件有虚伪不实者,不予许可。 自由港区事业取得筹设许可或营运许可后,经发现有前项情事或以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许可者,由管理机关撤销其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 第 21 条 自由港区事业经结束营业、撤销、废止营运许可,其免税货物、机器、设备之处理,未依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者,由管理机关会同海关办理盘点结算、监管业务及移送征收机关收取税费。 第 22 条 自由港区事业填具之书表,由管理机关订定并公告之。 第 2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