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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气站设置管理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规则依石油管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加气站,系指备有储气设施及流量式加气机,为汽车固定容器加注液化石油气之场所。 第 3 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规则应执行事项,得委任所属机关或委讬其他机关办理。 第 4 条 同时设置加气站及兼营加油站业务者或已开业加气站兼营加油站业务者,其加油站部分应符合加油站设置管理规则之规定。 第 5 条 加气站之设置用地应符合都市计划法、区域计划法及其他有关法令规定。 前项设置用地之审查,都市计划主管机关及有关特定区主管机关为配合地区发展需要,得订定加气站设置用地审查规定。 第 6 条 都市计划加油站用地设置加气站者,应依奖励民间投资兴办公共设施之规定办理。但兴办人取得都市计划加油站用地之全部使用权者,得检具加油站用地全部地号之证明文件,并依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设置。 申请于依奖励投资条例或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编定开发之工业区内设置加气站者,应取得工业区主管机关核准规划为加气站用地之证明文件,并依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设置。 前二项加气站之申请设置,不受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条第四项之限制。 第 7 条 申请于都市计划地区及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种建筑用地、游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业用地 (加气站) 设置加气站者,其申请基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出、入口面临之道路宽度应在十二公尺以上。 二临接道路之基地面宽应在二十公尺以上,其规划之出、入口临接二条以上不同道路者,面宽均应在二十公尺以上。 三可供使用之整块土地总面积应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四与所面临道路上之铁路平交道、隧道口、同侧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渐变端点、学校及当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认定需保持交通安全之公共设施等应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离。 五与堰、坝水利建造物应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离。 六其他法令有关禁、限建或使用之规定。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另订加气站面临之道路宽度、临街面宽或土地总面积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一项第四款加气站基地与学校及当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认定须保持交通安全之公共设施距离之计算,为加气站地界至学校、公共设施出入口(含大门、侧门) 之距离。但各直辖市、县 (市) 政府依其社会环境与交通状况已另订距离测量方式者,应依其规定。 使用第一项规定以外非都市土地类别之使用地申请设置加气站者,其申请基地除应符合第一项规定外,可供使用之整块土地总面积不得逾三千平方公尺。 第 8 条 使用前条第四项规定之土地申请设置加气站者,应检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文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同意认定得作加气站使用。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对前项申请案件,得邀集相关权责单位会勘、审查,经同意认定者,应出具同意认定作加气站使用之证明文件。 第 9 条 申请人应凭前条第二项之证明文件,向当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编定为特定目的事业用地。 前项申请基地,经同意认定得作加气站使用后,申请人应于一年内,检具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规定之文件,向当地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申请筹建。但有不可归责于申请人之事由,申请人得检具 有关证明文件,于筹建期限届满前,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个月。 申请人丧失原取得设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时,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废止原同意认定。 第 10 条 加气站用地属经变更编定为特定目的事业用地者,其作加气站使用之同意认定、加气站筹建之核准或经营许可执照经废止或失效时,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通知地政机关,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规定办理。 第 11 条 加气站应具备基本设施如下: 一储气槽。 二流量式加气机。 三营业站屋。 加气站设施及安全距离,除应依劳工安全卫生相关规定办理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地上储气槽者,其储气槽应为卧式圆筒型,设计压力为每平方公分十八公斤以上,槽体外表须做防锈蚀保护措施,槽体下缘距离地面应在六十公分以上,并以螺栓固定之。 二加气站储气槽之安全距离应符合国家标准总号一二八六三液化石油气一般规章第四点规定至第一种及第二种保护物之距离。 三加气站应于地界周围内,以钢筋水泥混凝土构筑高度二公尺以上,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防护墙,其转角处以长度、宽度各为三十五公分以上之加强柱连接。但出入口临接道路面及临接道路侧四公尺范围内,不在此限。 四储气槽与防护墙应保持八公尺以上之距离,与出入口地界线应保持三公尺以上之距离。 五加气机与防护墙及营业站屋应保持八公尺以上之距离,与出入口临接道路侧应保持三公尺以上之距离。 六储气槽地面四周,除操作门外,应设高度一点八公尺以上之栏杆或网墙。 七加气站上空不得有高压架空电线通过。 八兼营加油站业务之加气站;其储气槽、加气机、气槽车卸气位置与储油槽、加油机、油罐车卸油位置二者间,应保持五公尺以上之安全距离。 九兼营加油站业务者,加油站之营业站屋得与加气站营业站屋合并使用;其建筑物应与加气雨棚分开建造。 第 12 条 加气站应于明显处所标示营业主体、加气站站名、营业时间及售气价格,并应于下列场所设置警戒标志、安全作业指导标志及标线: 一储气槽区设“严禁烟火”、加气区每座泵岛设“严禁烟火”、“熄火加气”及储气槽区操作门旁设“储气槽区非安全作业人员禁止进入”之警戒标志,并以红底白字标示金属板制作。 二紧急遮断操作开关旁设“紧急遮断阀操作位置”、气槽车卸收区设“卸收作业程序”、明显位置设“安全工作守则”及“紧急应变措施”、各开关阀门应悬挂“开”及“关”及加气区每座加气泵岛设“加气前请将汽车引擎钥匙交给加气人员保管”之安全作业指导标志,并以白底红字标示金属板制作。 三加气站出入口设方向标志,并于地面划白色箭头、气槽车卸收区划黄色方框及汽车加气位置划白色方框之标线。 第 13 条 加气站设施及其他营运配置应符合劳工安全卫生法令、劳动检查法令、消防法令、环境保护法令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14 条 申请设置经营加气站者,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筹建之核准: 一申请书。 二设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权状影本或土地使用权同意书、土地登记簿誊本及地籍图誊本。 三负责人身分证影本;其以公司法人或公司筹备处申请经营加气站业务者,并应检附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经核符公司变更名称或所营事业登记预查申请表影本或公司设立登记预查名称申请表影本。 四设站位置及附近状况图。 五经建筑师核章之加气站平面配置图,包括加气站储气槽、过压释放管、压缩机、加气机及相关安全距离等。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申请设站用地属都市计划地区土地者,并应检具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核发设站用地同意作加气站使用之证明文件。 第 15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受理前条申请案后,得会同有关机关会勘、审查,符合规定者,核准其筹建。 第 16 条 经核准筹建加气站者,应于核准次日起三年内完成各项营运设备,并检具下列文件送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审查: 一建筑物使用执照影本。 二加气站及其储气槽经劳动检查机构检查合格之证明文件。 三消防安全设备经当地消防主管机关检查合格之证明文件。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对于前项完成建站送审之案件,应会同各该供气厂商依加气站加储气设施查验表检查加气站,审查合格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加气站经营许可执照。 申请人未于第一项期限内依规定申请核发经营许可执照,有不可归责于申请人之事由时,得检具相关证明文件,于期限届满前,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个月。 申请人丧失原取得设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时,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废止原筹建核准。 第 17 条 经营加气站业务者取得加气站经营许可执照后,应依有关法令办妥营业证照,并应于六个月内开始营业。但未能于规定期限内开始营业而有正当理由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个月。 第 18 条 加气站开始营业后,应依自动检查表实施下列自动检查: 一每日自动检查。 二一个月定期自动检查。 三三个月定期自动检查。 四一年定期自动检查。 前项自动检查纪录应保存三年以上。 第 19 条 加气站业者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将前条实施之一年定期自动检查之纪录表及报告送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临时抽检加气站,加气站营运设备应符合前项纪录表之规定。 第 20 条 加气站业者应贩售添有臭剂之车用液化石油气。 前项臭剂之添加,应以液化石油气泄漏于空气中含量达容量千分之一时即可察觉臭味为标准。 第 21 条 加气站之经营以车用液化石油气及小包装石油产品之供售为主;其附属设施得设置汽机车简易保养设施、洗车设施、简易排污检测服务设施、销售汽机车用品设施及自动贩卖机。如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规定及其他法令规定时,得兼营加油站、便利商店及停车场。 加气站经营前项汽机车简易保养、加油站、汽机车用品、便利商店或停车场,加气站面积应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加气站经营第一项汽机车简易保养、洗车、简易排污检测服务、自动贩卖机、加油站、汽机车用品、便利商店或停车场总面积,不得超过加气站面积之三分之一。 第一项设置于加气站基地范围内之兼营业务,于该加气站经营许可废止时,一并废止,不得继续营业。 第 22 条 经营加气站业务者,限以流量式加气机贩售车用液化石油气;其贩售车用液化石油气之营业行为限在加气站内完成,不得于核准基地范围以外营业。 前项贩售之车用液化石油气,不得灌装于其他容器。但经中央主管机关专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3 条 经营加气站业务者,其购气之证明文件应保存一年以上。 第 24 条 经营加气站业务者,对从事加气站操作人员应施以劳工安全卫生法令规定必要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第 25 条 加气站经营许可执照登记事项变更者,应于事项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具加气站经营许可执照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申请表,并检附原经营许可执照及有关证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换发经营许可执照。 加气站平面配置、营运设施或兼营项目变更者,应于变更前三十日,检附相关证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第 26 条 加气站暂停营业一个月以上者,应于停业前或停业日起十五日内叙明事由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报;复业时亦同。 前项停业期限不得逾六个月。但有不可归责于申请人之事由者,得检具有关证明文件,于期限届满前,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个月。 加气站停止营业期间,其储气槽内之存余液化石油气应妥善处理,并防止泄漏及意外事故发生。 第 27 条 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或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委讬机构,必要时并得邀请相关单位查验加气站设备情形、营运情形、供气品质及紧急处理措施,业者不得妨碍、拒绝或规避检查。 查验人员执行前项查验时,应出示主管机关核发之证件。 第 28 条 加气站终止营业时,应于十五日内,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缴销加气站经营许可执照;其不缴销者,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陈报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及注销其经营许可执照。其储气槽内之存余液化石油气应妥善处理;废弃液化石油气依有关法令之规定处理。 加气站终止营业后,其基地范围内兼营业务,不得继续经营。 第 29 条 高速公路之兴建或管理机关,得于高速公路服务区、休息站或高速公路路权范围内设置加气站,其用地及申请程序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不受第二章及第四章之限制。 经营高速公路加气站者,应检附高速公路兴建或管理机关出具之证明文件及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列之文件,送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审查,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会同各该供气厂商依加气站加储气设施查验表检查加气站,审查合格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加气站经营许可执照。 前项加气站经营许可执照登记事项之变更,应于事项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经营者检具高速公路兴建或管理机关出具之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申请换发加气站经营许可执照,不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之规定。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依高速公路兴建或管理机关通知,陈报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加气站经营许可执照。 第 30 条 已取得营业执照并开业之液化石油气分装场,符合分装场或加气站土地使用管制规定,且其设置地点符合第七条第一项第四款及第六款规定时,得于既有土地上兼营车用液化石油气销售业务,不受第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限制。但其销售车用液化石油气之经营管理应依本规则规定办理。 前项兼营车用液化石油气区应以高度二公尺以上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围墙与分装场明显区隔。 液化石油气分装场应以专用加储气设施兼营车用液化石油气销售业务。 第一项兼营业务,于该分装场经废止时,一并废止,不得继续营业。 申请兼营加气业务者,应检具营业执照影本及第十四条第一项之文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筹建。 分装场经核准筹建兼营加气站者,应依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 31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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