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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统副总统文物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细则依总统副总统文物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之总统副总统文物 (以下简称文物) 管理系指下列事项: 一、文物之搜集与典藏。 二、文物之整理与建档。 三、文物之保存维护 (包含保存环境、保存方法、日常维护、修复及运送等) 。 四、文物之研究。 五、文物之展示及推广教育。 六、紧急应变计划之拟定。 七、其他文物管理维护事项。 第 3 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机关或机构,指中央与地方各级机关及其所属机构暨依法令或受委讬办理公务之民间团体或个人。 第 4 条 本条例第四条所称具有保存价值者,指可供典藏、维护、再利用或权利移转等用途,且具有历史价值或表征国家发展意义者。 第 5 条 政府机关或机构将经管文物送主管机关管理前,应造具相关表册,并附照片、图片、幻灯片或其他图档先行送请鉴定。 前项表册,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政府机关或机构之名称、地址及联络方式。 二、文物之名称、类别、数量、附件、典藏号码及所在地或保管场所。 三、文物之作者、材料、质地、形状、尺寸、重量、出处等综合描述。 四、文物之物况。 五、文物保管上之必要限制或注意事项。 六、其他必要事项。 第 6 条 私人或民间团体所有之文物 (以下简称私有文物) 欲交由主管机关管理者,得造具相关表册,并附照片、图片、幻灯片或其他图档先行送请鉴定。 前项表册,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文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址及联络方式;为法人者,其名称、代表人、事务所或营业所、地址及联络方式。 二、文物之名称、类别、数量、所在地或保管场所。 三、文物之作者、材料、质地、形状、尺寸、重量、出处等综合描述。 四、文物之物况。 五、其他必要事项。 第 7 条 总统府依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办理移转时,展览中之文物,得先行造册送主管机关,并于撤展后三个月内办理移转。 前项规定于总统府以外之政府机关或机构准用之。 第 8 条 总统府得于本条例第五条所定期限届至前先行移交部分文物,其期日由总统府与主管机关洽定之。 前项规定以总统府于移交期限届满前累积之文物数量过于庞大,非先行移交恐有逾期之虞者为限。 前二项规定于总统府以外之政府机关或机构准用之。 第 9 条 总统府办理文物移交,由总统府偕同主管机关派员监交。 总统府以外之政府机关或机构办理文物移交,由主管机关偕同移交机关派员监交。 第 10 条 总统府办理文物移交应造具移交清册。 前项清册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移转目录。 二、移交机关之名称及移交人员之职称、姓名。 三、受移交机关之名称及受移交人员之职称、姓名。 四、监交机关之名称及监交人员之职称、姓名。 五、文物之名称、类别、数量、附件、典藏号码及所在地或保管场所。 六、文物之作者、材料、质地、形状、尺寸、重量、出处等综合描述。 七、文物之物况。 八、文物之产权登记及保险事项。 九、文物保管上之必要限制或注意事项。 十、移交处所、日期及时间。 十一、具机密性之文物应注明机密等级、保密期限、弥封日期等事项。 十二、其他必要事项。 第 11 条 总统府以外之政府机关或机构办理文物移交除准用前条规定外,并应依下列方式为之: 一、将文物送达主管机关指定处所。 二、移交清册应记载事项应增列文物之运送方式。 第 12 条 第十条及第十一条规定之移交清册,其编造份数及用途如下: 一、文物由总统府移交者,应编造一式三份分由移交人员、受移交人员及监交人员盘查点收及签章,其中二份存主管机关,一份函复总统府。 二、文物由总统府以外之政府机关或机构移交者,应编造一式四份分送移交人员、受移交人员及监交人员盘查点收及签章,其中二份存主管机关,一份函复移交机关,余一份函报总统府备查。 第 13 条 本条例第六条所称定期编制目录公开,指主管机关应自取得文物之日起半年内完成文物之目录编制作业并公开之: 前项目录,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文物之名称及典藏号码。 二、文物之内容要旨。 三、文物之取得日期。 四、文物之所在地或保管场所。 五、其他必要事项。 第 14 条 向主管机关申请文物应用者,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与设籍或通讯地址及连络方式;申请人为政府机关或机构者,其名称及公文字号;申请人为本国法人、团体者,其名称、立案证号、事务所或营业所;申请人为外国人者,并应注明国籍及护照号码。 二、申请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通讯处所。 三、申请文物之名称。 四、申请文物之用途。 五、申请文物之原件者,并应叙明理由。 六、申请日期。 第 15 条 申请之方式或要件不备,其能补正者,主管机关应通知申请人于七日内补正。不能补正或逾期不补正者,得叙明理由迳行驳回之。 第 16 条 主管机关对于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申请案件之准驳决定,应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必要时得予展延,展延之期间不得逾十五日。 前项通知如为驳回之决定者,并应叙明理由。 第 17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所称为维护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当权益所必要者,指主管机关依其裁量而认为准予申请将有破坏国家、社会法律秩序或侵害第三人权利、利益之虞等情事。 申请之文物中如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所定之限制者,应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 文物之开放应用,以提供复制品为原则。但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应于申请时叙明理由。 文物如有不宜抄录或复制之情形,或复制文物有侵害他人智慧财产权之虞者,得仅提供阅览服务。 第 18 条 应用文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非核准应用方式为之。 二、添注、涂改、更换、抽取、圈点、拆解或污损文物。 三、以其他方法破坏文物或变更文物内容及器材设备者。 违反前项规定者,主管机关得停止其应用文物之权利。其涉及刑事责任者,应移送检调机关侦办。 第 19 条 文物不得运往国外。但为举办国际文化交流所需或其他特殊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20 条 本条例第八条所称已卸任之总统、副总统,指自施行中华民国宪法起曾任总统、副总统职务之已卸职国家元首、副元首。 第 21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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