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家庭教育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教育专业人员,指经家庭教育专业训练,具有家庭教育专业知能,从事增进家人关系与家庭功能各种教育活动之专业工作者。 第 3 条 具有下列资格者,得向教育部 (以下简称本部) 申请认定为家庭教育专业人员: 一、国内或符合本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校院家庭教育系所或名称内含家庭之系所毕业,修毕家庭教育专业课程二十学分以上者。 二、国内或符合本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校院教育、社会教育、成人或继续教育、幼儿教育、教育心理与辅导、社会工作、生活科学、生活应用科学等相关系、所毕业,修毕家庭教育专业课程二十学分以上,并具家庭教育实务工作经验一年以上者。 三、国内或符合本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校院非相关系所毕业,修毕家庭教育专业课程二十学分以上,并具家庭教育实务工作经验三年以上者。 四、国内或符合本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校院毕业,取得国外相关家庭教育专业资格证明书,并具国内家庭教育实务工作经验二年以上者。 五、国内或符合本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校院担任家庭教育专业课程教学之专任教师,具有家庭教育实务工作经验一年以上者。 第 4 条 依本办法申请资格认定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符合前条规定之学经历证明文件。 二、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持国外学位证书、毕业证书或其他有关家庭教育专业资格证明者,应经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 (以下简称驻外馆处) 验证。 持前项之证明文件者,应附中文译本,并经驻外馆处、法院或国内公证人验证。 第 5 条 第三条所定家庭教育专业课程,其科目及学分数规定如附表。大学校院开设前项课程,应报请本部备查。 第 6 条 第三条所称家庭教育实务工作经验,指在推展家庭教育机构、团体办理本法所列相关家庭教育事项,并经该机构、团体出具证明者。 第 7 条 家庭教育专业人员通过资格认定者,由本部发给资格证明书。 前项资格认定工作,得委讬推展家庭教育之机构、团体办理之。 第 8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遴聘家庭教育专业人员时,应设甄审委员会,公开甄选进用。 第 9 条 依前条规定甄选进用之家庭教育专业人员,应于到职一个月内,由家庭教育中心检附下列文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一、履历表。 二、学经历证件影本。 三、家庭教育专业人员资格证明书。 四、聘用契约书。 五、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 10 条 新任之家庭教育专业人员,应接受直辖市、县 (市) 家庭教育中心或主管机关办理之职前训练。 家庭教育专业人员,应积极参与主管机关、大学校院或推展家庭教育之机构、团体办理之在职进修活动,每年至少十八小时。 第 11 条 依本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优先聘用之家庭教育中心专业人员,其于本办法施行前之年资及薪点应予衔接。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