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区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缴分离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区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缴分离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以下简称《收缴分离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收缴分离采取以下两种具体方式:
(一)委托银行代收。
(二)设立财政收入汇缴帐户某某单位分户集中上缴。
第三条委托银行代收方式,采取由执收单位开具《缴款通知单》,银行代收并开具收费票据,财政负责统一管理的方法。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执收单位代收后,限期缴代收银行。
(一)每次收费金额二十元以下的;
(二)到银川市(包括城区、新城区、郊区,下同)范围以外进行的收费;
(三)没有制约措施,当场不收事后难以收取的收费;
(四)边远、水上或交通不便的地方,缴费义务人向代收银行缴费确有困难,经缴费义务人提出的。
第四条财务实行自治区垂直管理的部门设立财政收费收入汇缴帐户某某单位分户,待条件成熟后由区财政厅决定采取委托银行代收的方式实行收缴分离。
第五条驻银川市以外市县且财务不实行自治区垂直管理的区级执行单位,暂不实行收缴分离,医院的医疗收费不实行收缴分离。
第二章收缴管理
第六条代收银行根据区财政厅建议确定一家营业网点为主办银行,负责和区财政厅联系并办理相关代收业务。
第七条区财政厅在代收银行主办行分别开设“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收费收入集中户”(以下简称“收费收入集中户”),在其它银行开设的财政专户同时撤销,资金余额划转“财政专户”。
第八条委托银行代收的缴款程序:
(一)银行直接代收
缴费义务人到执收单位办理有关业务时,由执收单位的财务或业务部门,依合法有效的文件中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填制《缴款通知单》(《缴款通知单》一式四联,其中第一联为缴费义务联,白色;第二联为代收银行备查联,红色;第三联为财政联,黄色;第四联为执收单位存根联,淡蓝色),加盖执收单位公章,将第一联、第二联、第三联交缴费义务人,第四联留底。
缴费义务人持《缴款通知单》在三日内到代收银行的任一收款网点将款缴入“收费收入集中户”。采取转帐方式缴款的,需先到本单位开户银行办理进帐手续,持《进帐单》(《进帐单》上需注明《缴款通知单》号码)和《缴款通知单》到代收银行的收款网点办理缴款。采取现金方式缴款的,直接到代收银行的收款网点填制《现金缴款单》办理缴款。
缴款义务人对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有异议的,可持《缴款通知单》在规定时问内,到区财政厅或区物价局申请复核,区财政厅或区物价局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撤销、变更或维持的复核决定,并在《缴款通知单》中填写复核后金额并加盖公章,通知缴费义务人和执行单位执行。
复核决定变更或维持的,缴费义务人从收到复核决定书次日起计算缴费时间。
代收银行的收款网点收款后,(采取转帐方式的,代收银行须收到对方银行划转的款项),根据缴费义务人提供的《缴款通知单》中所列收费代码,开具银行代收收费票据(收费票据一式五联,其中第一联为财政存根联,黑色;第二联为缴费义务人报销联,红色;第三联为财政记帐联,黄色;第四联为代收银行备查联,绿色;第五联为执收单位记台帐联,蓝色)。缴费义务人凭收费票据第五联到执收单位继续办理相关业务。
(二)执收单位代收
执收单位的财务或业务人员直接收款,开具通用收费票据,于三日内按收费项目分类汇总后,填制《缴款通知单》到代收银行的任一收款网点将款缴入“收费收入集中户”,代收银行收款后开据银行代收收费票据。执行单位代收的款项,不通过本单位银行帐户。
属异地或边远、水上交通不便的地方收取的款项,可延长五日,但缴代收银行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日。
第九条银行直接代收的,缴费义务人凭《缴款通知单》第一联和收费票据第二联报销记帐;执收单位凭《缴款通知单》第四联和收费票据第五联登记台帐;执收单位代收的,执收单位凭银行开据的收费票据第二联,作为核销通用收费票据的依据,凭第五联和《缴款通知单》第四联登记台帐。
第十条设立财政收入汇缴帐户某某单位分户的缴款程序。
财务实行自治区垂直管理的单位,由区财政厅批准并经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核发开户许可证,设立财政收入汇缴帐户某某单位分户。财政收入汇缴帐户的管理权归财政,使用权属执收单位,预留区财政厅印鉴,执收单位将其本级或下级的收费收入缴入汇缴帐户,于每月十五日和三十日前,将收费收入按收费项目分解后填制《缴款通知单》,使用区财政厅统一印制、事后加盖收费专用章的《预算外财政专户拨款凭证》(《预算外财政专户拨款凭证》一式四联,第一联:由付款单位开户行代转帐传票,绿色;第二联银行盖章后交收款单位,黑色;第三联:收款单位开户行代传票,红色;第四联:单位留底,蓝色)转入“收费收入集中户”,并将《缴款通知单》一至三联和《预算外财政专户拨款凭证》财政记帐联缴代收银行的任一网点,代收银行开具收费票据后,将收费票据第二联、第五联连同《缴款通知单》第四联退执收单位。
第十一条设立财政收入汇缴帐户的执收单位凭《预算外财政专户拨款凭证》第四联、收费票据第二联和《缴款通知单》第四联作为原始凭证,登记财政收入汇缴帐户存款减少。
设立财政收入汇缴帐户的执收单位的银行帐户,只办理向“收费收入集中户”转帐事宜,不得用于其他转帐和支出。
第十二条区财政厅按旬将“收费收入集中户”中的收费资金按执收单位资金性质汇总,使用《一般缴款书》、《预算外财政专户拨款凭证》划转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对于需要退回的收费,由缴费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提出申请,执行单位审核同意后用红字开具《缴款通知单》交缴费义务人,缴费义务人持红字《缴款通知单》经区财政厅审核无误后,由区财政厅开具《预算外财政专户拨款凭证》从收费收入集中户中办理退款。缴费义务人属单位的,转帐退入该单位帐户;属个人的,款项转入代收银行主办行“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后再退缴款义务人。
第十四条代收银行的收款网点将转帐支票进帐单回单联或现金缴款单回单联以及《预算外财政专户拨款凭证》第二联,连同收费票据第三联和《缴款通知单》第三联按收款时间、执收单位整理后,于每个星期三之前交代收银行主办行,主办行将各代收网点送来的有关单证汇总整理后,于每个星期五之前送区财政厅。
第十五条区财政厅收到各执收单位缴入的收费收入后,借记“银行存款--××银行”,贷记“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执收单位--预算内收入或预算外收入”;划转国库或财政专户后,借记“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执行单位--预算内收入或预算外收入”,贷记“银行存款--××银行”,财政专户的会计核算按财政部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除设立财政收入汇缴帐户的执收单位外,其余执收单位的收费收入凭银行代收专用票据第五联和缴款通知单第四联登记台帐,会计核算业务由区财政厅统一办理。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执收单位于每月十日前,根据收费台帐填制的《收费收入核对表》(《收费收入核对表》一式三联,第一联执收单位留存,第二联财政核对联,第三联财政核对后退回执收单位),送区财政厅核对上月收费收入,区财政厅必须于下月十日前,将执收单位填报的收费收入与收到的实际收入核对完毕,将《收费收入核对表》第三联加盖公章后退执收单位。
第十八条执收单位代收使用的收费票据,由执收单位直接到区财政厅领取。
第十九条收缴分离工作开始后,执收单位撤消其在银行开设的各类收入过渡性帐户,帐户内资金余额全部划转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执收单位不按区财政厅制定的代码填制《缴款通知单》,造成收费收入误记入其它执收单位帐户,导致收入指标减少的由填制《缴款通知单》的执收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区财政厅将执收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收费项目设制代码,分别告知执收单位和代收银行。
第二十二条区财政厅实际收到的收费收入与执收单位不一致时,应主到通知执收单位,并与代收银行联系,尽快核对,核对完成时间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二十三条区财政厅于每年十二月对确定的代收银行,按照签订的代收协议,进行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提出整改要求,给予一个月时间进行整顿,整顿期满仍不合格的,取消代收资格。
第二十四条代收银行主办行向区财政厅领取收费票据,下发各代收网点,按重要凭证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代收银行的代收网点门口一律悬挂区财政厅统一制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网点》标牌。
第二十六条代收银行的代收网点于每月末收费票据存根清理后交主办行,主办行每半年将各代收网点交回的收费票据存根按票号顺序整理后,统一交区财政厅核销。
第二十七条对于收费收入时间集中、缴费义务人较多的,如学校学费等,代收银行上门服务。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执收单位违反《收缴分离规定》所列各种行为,由区财政厅、物价局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由自治区纪检委、监察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区财政厅违反《收缴分离规定》第三十三条,由自治区纪检委、监察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缴款通知单》、银行代收收费票据、《收费收入核对表》的印制费用由区财政厅按半年从“财政专户”中提取。其中,执收单位上年收费收入100万元以下的,按1%提取;100万-200万元的,按0.8%提取;300万-500万元的,按0.7%提取;超过500万元的执收单位,按收入总额0.5%提取。新增的执收单位,一律先按1%提取。设立财政收入汇缴帐户的执收单位,不提取印制费用。
第三十一条“财政专户”和“收入集中户”的存款,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利息,用于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中各类宣传材料的印制,收费网络财政端的维护等。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收费收入,包括执收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企业主管部门收取的管理费,以及执收单位取得的各类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包括各类借款、暂存款等。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区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