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标准依规费法第七条及第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适用范围如下: 一、依药事法规定申请审查之药物广告,包含药品及医疗器材广告。 二、依化妆品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审查之化妆品广告。 前项广告审查分为新申请案及展延申请案。 第 3 条 广告新申请案之审查费每件应缴纳新台币参仟肆佰元;展延申请案之审查费每件应缴纳新台币壹仟元。 第 4 条 本标准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标准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第 1 条 本标准依规费法第七条及第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适用范围如下: 一、依药事法规定申请审查之药物广告,包含药品及医疗器材广告。 二、依化妆品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审查之化妆品广告。 前项广告审查分为新申请案及展延申请案。 第 3 条 广告新申请案之审查费每件应缴纳新台币参仟肆佰元;展延申请案之审查费每件应缴纳新台币壹仟元。 第 4 条 本标准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标准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