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依法退伍除役并支领退休俸、赡养金及生活补助费之军官、士官 (以下简称支领退除俸金人员) ,拟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改领一次退伍金或符合第三项规定停止或恢复领取退除俸金给与权利者。 前项人员申请改领一次退伍金或停止、恢复领取退除俸金给与权利事项,除依本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规定外,依本办法办理。 第 3 条 支领退除俸金人员拟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之三个月前,应检具下列文件,向各直辖市、县 (市) 后备司令部 (以下简称县市后备司令部) 申请改领一次退伍金,不得委讬他人代理: 一、申请书:应记载申请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家庭情形及拟赴大陆长期居住之住址或通信处所等项目。 二、国军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领凭证。 三、申请人全户户籍誊本:指近三个月内全部受申请人扶养之人全户户籍誊本,必要时,应缴交亲属关系系统表。 四、经许可或查验赴大陆地区之证明文件:指经主管机关准许赴大陆地区之证明文件或台湾地区人民进入大陆地区经一般出境之查验文件。 五、决定在大陆地区长期居住之意愿书。 六、在台湾地区有受扶养人者,经公证之受扶养人同意书:指申请人在台湾地区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十八条所定应受其扶养之人,经法院或民间公证人公证之受扶养人同意书。 七、申请改领一次退伍金之前三年内,赴大陆地区居、停留,合计逾一百八十三日之相关证明文件:指大陆地区所核发之旅行证、暂住证或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其他相关文件。 前项第四款查验文件如无法事前缴验者,原退伍除役核定权责机关得于申请人出境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向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证。 支领退除俸金人员已在大陆地区长期居住,仍应先返回台湾地区办理户籍迁入登记后,依本办法办理。但支领退除俸金人员在台湾地区无受扶养人,且因罹患重病而行动不便,经当地医院证明属实者,得签署委讬书连同医院证明,一并送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再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验证后,由受委讬之台湾地区亲友检具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相关文件代为申请改领一次退伍金,并由其代理请领。 第 4 条 县市后备司令部受理申请改领一次退伍金案件,应于详细审核后,即转报支领退除俸金人员原退伍除役核定之权责机关。 原退伍除役核定权责机关于接获县市后备司令部移转之申请改领一次退伍金案件,应于收件之日起二个月内核定,同时发给退除给与支付证,并废止原核发之国军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领凭证。 支领退除俸金人员经核定改领一次退伍金者,应于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前一个月内,检具改领一次退伍金之核定函、赴大陆地区之机 (船) 票、大陆地区签发入境证明、退除给与支付证与原存台湾银行退除给与及军人保险退伍给付优惠存款销户证明,向当地国防部主计局财务中心所属之财务单位 (以下简称国军财务单位) 具领。 国军财务单位发给一次退伍金后,应将付款凭单函送原退伍除役之核定权责机关;退抚新制年资退伍金部分,应同时通知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委员会办理拨款。 支领退除俸金人员经核定改领一次退伍金后,未于二个月内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者,由原退伍除役核定权责机关追回其所领之一次退伍金,回复支领退除俸金。未依规定缴回其所领之一次退伍金者,不得请求回复支领退除俸金。 第 5 条 支领退除俸金人员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未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办理改领一次退伍金,而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者,以其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之日起,停止其领受退除俸金给与之权利。 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知悉有前项情事时,应即通报国防部,并由国防部转知原退伍除役核定权责机关核定其停止领受退除俸金给与之权利。 第一项停止领受退除俸金给与之权利者,于停止领受权利后溢领之给与部分,原退伍除役核定权责机关应即通知于三个月内缴还,并副知国防部主计局财务中心及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委员会。届期未缴还者,自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依法处理。 第 6 条 前条停止领受退除俸金给与之权利者,于其经依本条例第九条之二规定回复台湾地区人民身分后,应检具国军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领凭证及恢复户籍迁入登记之户籍誊本,亲自向县市后备司令部申请恢复领受退除俸金给与之权利,由该部详细审核后,即转报原退伍除役之核定权责机关核定,并自其户籍迁入登记之日起发给。 前项恢复领受退除俸金给与之权利者,其停止领受期间之退除俸金不予补发。 第 7 条 支领退除俸金人员未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办理,自行前往大陆地区居住,其未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者,居住大陆地区期间,暂停其领受退除俸金给与之权利,俟其申请改领或回台居住时,得依相关规定申请回复请领权利。 第 8 条 本办法所适用之书表格式,由国防部定之。 第 9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