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军人及其家属优待条例第十八条订定之。 第 2 条 国军官兵作战或因公失踪或被俘后忠贞不屈或情况不明者,其家属应享之权益优待,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悉依本办法处理之。 第 3 条 国军官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视为作战因公失踪或被俘: 一执行作战任务或公务,因而失踪或被俘者。 二执行作战任务期间,因负伤或患病致失踪或俘者。 三在敌区或往返途中服行特别任务,因而失踪或被俘者。 四因执行公务航行失事致失踪或被俘者。 五因执行公务飞行失事或作战迫降于敌区或不明地区致失踪或被俘者。 第 4 条 失踪或被俘人员,经原部队呈报国防部发布失踪通报有案者,准自停役之日起,依下列规定发给家属生活维持费: 一陆上失踪人员之家属发给九个月,海上或空中失踪人员之家属发给三个月,期满仍无消息者,依例议恤,并停发其本人所有之薪给。 二被俘人员在未明悉其被俘后情形或经证明仍在敌区羁禁中,确未为敌利用或工作者,其家属生活维持费仍准继续发给,如忠贞不屈致死依 例议恤。 前项人员如已预借薪饷者,准予核销不再追扣。 第 5 条 家属生活维持费给与规定如下: 一按失踪或被俘人员在职期间之全部待遇支给。 二应征召服役官兵家属原享优待与生活扶助者,仍按原规定发给。 第 6 条 家属生活维持费发给对象及顺序规定如下: 一配偶、子女、父母。但配偶以未再婚,子女以未成年者为限。 二配偶、子女、父母俱无者,发给组父母及孙子女,但孙子女以未成年者为限。 前项所定同一顺序有数人无法协议时,其家属生活维持费应平均领受。 子女及孙子女虽已成年,但仍在学就读或无自谋生活能力者,得继续发给生活维持费。 第 7 条 家属生活维持费发放单位及发放作业程序规定如下: 一失踪或被俘人员家属生活维持费,由国防部主计局财务中心所属财务单位按月发给。 二应征召服役失踪或被俘官兵家属生活维持费,除依本办法照发外,其原有之各项优待、扶助,由列管直辖市、县 (市) 后备司令部协调所 属地方政府继续发给。 家属生活维持费发放作业程序,由国防部联合后勤司令部另定之。 第 8 条 失踪或被俘人员之家属在领生活维持费期间,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予停发: 一失踪或被俘人员已归来,经依法令规定回役、复职、退伍、免职者,自各该项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停发。 二按抚恤条例规定已宣告死亡依例议恤者,自发布死亡令之次月起停止发给,其遗族原领有眷补者,仍继续发给至给恤届满为止。 三失踪或被俘人员如中途变节者,自证实之翌月起停发,惟原领有眷补者仍继续发给。 四家属丧失国籍者,自丧失之日起停发。 五家属已判处徒刑,受感化教育或保安处分在执行中者,自执行之日起停发。 六配偶再婚,自结婚之日起停发。 七家属本人任公职,自任职之日起停发。 八子女或孙子女自成年之次月起停发。但仍在学就读或无自谋生活能力者,继续发给至大学毕业或原因消灭时止。 前项第四款至第八款家属,其行为如发生于个人者,停发其本人应领之生活维持费。 第 9 条 失踪或被俘人员之家属持有眷属身分证者,得依照国军军眷业务处理作业要点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 10 条 失踪或被俘人员如原部队呈报不实或中途变节、或已归来而家属知情不报者,除依法究办外,并追缴其自归来之日起之生活维持费。 第 11 条 联勤留守业务署应对支领家属生活维持费人员每年实施身份校正乙次。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