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细则依有线广播电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七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 (以下简称系统经营者) 向电信事业租用干线网路者,应依电信法及该电信事业相关规定办理。 第 3 条 本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地下管沟,指电力、电信事业地下管道、雨水下水道、军警专用电信管道,及其他直辖市政府、县 (市) 政府之公共工程共同管道。 第 4 条 有线广播电视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审议委员会) 审议依本法第八条第三款所定执行营运计划之评鉴,得另聘请专家、学者参与。 本法第八条第四款所定节目使用费用争议,指年度签约时节目授权费用之争议,所定其他争议,包括订户户数、广告播送权利义务之认定。 系统经营者间或其与频道供应者间因争议申请调处时,应以书面载明申请人及相对人、调处之事项、争议之原因与事实及调处建议方案,并检送相关文件。 第一项评鉴方式,由审议委员会定之。 第 5 条 审议委员会应就每一申请调处案件作成调处书,记载下列事项,并由当事人及出席调处委员签名或盖章: 一当事人及其负责人之名称、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居所。如有参加调处之利害关系人时,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居所。 二出席调处委员姓名。 三调处事由。 四调处之结果,包括调处成立时,当事人之权利义务及违反调处之效力。 五调处之场所。 六调处之年、月、日。 第 6 条 本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相关地区,指依本法第三十二条公告之有线广播电视经营地区 (以下简称经营地区) 。 第 7 条 申请经营有线广播电视者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申请审议委员会委员回避时,应以书面为之,并检送足资证明之文件。 第 8 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指与该经营地区系统经营者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 前项利害关系人之认定,由审议委员会审议决定之。 第 9 条 利害关系人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申请撤销审议委员会所为之决议时,应以书面检送足资证明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文件。 第 10 条 (删除) 第 11 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所称关系企业,依公司法有关关系企业之规定。 第 12 条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所定间接持有之计算方式,依本国法人占系统经营者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国人占该本国法人之持股或出资额比例计算之。 第 13 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同一行政区域,指同一直辖市或县 (市) 。 中央主管机关应于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前,公告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全国总订户数、同一行政区域系统经营者总家数及全国系统经营者总家数。 第 14 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定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者,其名称、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之姓名、国籍、住址、经历、持股数目、比率、金额、股东会议事录、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及公司章程。 二以设立中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者,其名称、发起人或预定认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认股人之姓名 (名称) 、国籍、住址、经历、认股数目、比率及金额。 三经营地区。 四系统名称及简称。 五系统头端所在地址及营业场所预定地址。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申请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5 条 申请筹设有线广播电视填具之申请书或检送之营运计划文件不全得补正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其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全者,经审议委员会决议后,驳回其申请。 第 16 条 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定财务规划,是否足以实现其营运计划,应参酌下列事项认定之: 一申请人资金来源及其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之财务与信用纪录及状况。 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定公益性、艺文性、社教性等节目专用频道之使用规划,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7 条 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所定提供之服务是否符合当地民众利益及需求,审议委员会得依下列方式认定之: 一举行公听会。 二委讬其他机构办理民意调查。 三邀请申请人面谈或至各经营地区访谈。 四其他适当之方式。 第 18 条 系统经营者最低实收资本额为新台币二亿元。 第 19 条 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为变更之申请时,应叙明理由,并检送下列文件: 一变更内容对照表及说明。 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文件不全得补正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全者,经审议委员会决议后,驳回其申请。 第 20 条 本法第二十九条所定缴交必要文件如下: 一公司执照、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及公司章程。 二股东名簿及董、监事名册。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 21 条 系统之设置,依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分期实施时,第一期之系统设置,不得少于全部系统设置百分之三十。 第 22 条 系统之筹设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申请工程查验文件不全,无法于设置时程内补正或补正完全者,视同未于设置时程内完成系统设置。 第 23 条 系统经营者依本法第三十五条申请换发营运许可证时,应检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一份。 二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叙明未来九年之营运计划。 三经会计师签证之前七年财务报告书。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文件不全得补正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全者,经审议委员会决议后,驳回其申请。 第一项第一款之申请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4 条 审议委员会审议前条申请案件,应审酌下列事项: 一营运计划执行情形之评鉴结果及改正情形。 二违反本法之纪录。 三对于经营地区订户纷争之处理。 第 25 条 审议委员会决议不予换发营运许可证时,中央主管机关应驳回其申请,原有之营运许可证于期限届满时失其效力。 第 26 条 依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及依本法第六十条通知限期改正时,应以书面为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应改正之项目。 二改正之期限。 三改正后应提出佐证资料。 四届期不改正之处罚规定。 第 27 条 依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时,应以书面为之,并检送下列文件:一暂停经营之期间及理由或终止经营之理由。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所定通知,应于系统经营者专用频道、相关节目中播送或以书面为之。 第 28 条 系统经营者规划或依规定播送锁码节目时,应将锁码方式报请交通部会商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始得播送。 依前项核定之锁码方式,因锁码设备改变或不能有效播送锁码节目时,交通部得通知系统经营者限期重新报请核定;届期未报请核定或未经核定者,前项核定之锁码方式失其效力。 第 29 条 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所称可利用频道,指营运计划中所规划之频道扣除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本法第五十六条所定专用频道。 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所称节目,指系统经营者自制之节目。 第 30 条 本法第四十三条所定本国自制节目之比率,以系统经营者可利用频道播送节目之总时数计算之。 第 31 条 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所定广告时间,不包括同频道节目之预告。 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所定标示,应明显可辨识,并于广告开始时全程叠印。 第 32 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定期,指每年四月及十月。 第 33 条 系统经营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申报收视费用时,应检送下列文件: 1 各项费用之计算方式及调整幅度。 2 成本分析及投资报酬率计算书。 3 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4 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所定费率委员会,由各该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代表、消费者保护团体代表及传播、财经、会计、法律专家学者等七至十一人组成之。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公告第一项收视费用,并副知中央主管机关。 前二项规定于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核准收视费用时,准用之。 第 34 条 系统经营者依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向中央主管机关提缴当年营业额百分之一之金额,应于每会计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为之。 前项系统经营者提缴时,应检附经会计师签证之上一年度财务报告书。 第 35 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所称相关线路,指订户引进线之线缆及设备。 第 36 条 主管机关对依本法所为申请案件之处理期间,除本法别有规定外,应另行公告之。 第 37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